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
第35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本
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志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志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 月25日出所,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26日以89年度毒 偵字第1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 其實效,徐志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 月21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2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徐志俊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6 日上午 某時許,在其苗栗縣頭屋鄉○○村00鄰○○路000 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未扣案)內,用打火機 (未扣案)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員警, 於103 年1 月7 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 村鹿場山區松柏山莊下方之風美溪畔,查獲徐志俊竊取牛 樟木後,徐志俊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 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