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甫
被 告 許家祥
被 告 許國祥
被 告 廖晉宏
被 告 吳帛翰
被 告 彭煜傑
被 告 吳國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
第44號),本院就其中之毀損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緣胡日生於民國102 年3 月23日下午4 時50分許,酒後經過 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號己○○之住處前時,因 與當時坐於上開處所屋外機車上之戊○○互看後心生不滿, 胡日生即以台語「哭爸」辱罵戊○○(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2 人因而起口角衝突,嗣正處於上開屋內之午 ○○聽聞後即步出屋外,亦與胡日生起口角衝突,當時己○ ○亦剛好返家,目睹上開情事後即上前勸架,適辛○○亦正 巧經過,見胡日生與己○○等人起口角衝突而心生不滿,隨 即撥打電話與庚○○告知上開狀況,並於電話中對庚○○稱 :「小鬼都給我帶過來」等語,子○○在旁聽聞後,遂與庚 ○○帶同未○○、卯○○、丙○○、李○林、張○瑋(後2 人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 前往上址屋外,甫見面,子○○、庚○○、辛○○、未○○ 、甲○○、卯○○、丙○○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便共同毆打在場之己○○、午○○、戊○○、壬○○、辰○ ○等人(傷害部分另予判決)。上開子○○、庚○○、辛○ ○、未○○、甲○○、卯○○、丙○○等7 人另於毆打過程 中衝入己○○上址屋內(侵入住宅部分自始即未經告訴,見 少連偵44號卷六第88頁背面下段、第90頁背面下段),毀損 上開房屋內之桌椅、門窗、花盆等物,經丑○○報警,警方 到場處理後始離去。因認被告7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己○○告訴被告子○○、庚○○、辛○○、未 ○○、甲○○、卯○○、丙○○等7 人毀損部分,起訴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己○○於審理中撤回告訴( 本院卷131 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毀損部分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