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甫
被 告 許家祥
被 告 許國祥
被 告 廖晉宏
被 告 彭煜傑
被 告 吳國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
第44號),本院就其中傷害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庚○○、辛○○、未○○、卯○○均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共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胡日生於102 年3 月23日下午4 時50分許,酒後經過苗栗 縣竹南鎮○○里0 鄰○○○00號己○○之住處前時,因與當 時坐於上開處所屋外機車上之戊○○互看後心生不滿,2 人 因而起口角衝突,嗣正處於上開屋內之午○○聽聞後即步出 屋外,亦與胡日生起口角衝突,當時己○○亦剛好返家,目 睹上開情事後即上前勸架,適辛○○亦正巧經過,見胡日生 與己○○等人起口角衝突而心生不滿,隨即撥打電話與庚○ ○告知上開狀況,並於電話中對庚○○稱:「小鬼都給我帶 過來」等語,子○○在旁聽聞後,遂與庚○○帶同未○○、 卯○○、丙○○(已滿18歲尚未成年),及少年李○林、張 ○瑋(後2 人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一同前往上址屋外,甫見面,子○○、庚○○、辛○ ○、未○○、卯○○、丙○○及甲○○(另予判決),與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徒手、持安全帽、路旁擺放之椅子、棍子,同時毆打在 場之己○○、午○○、戊○○、壬○○、辰○○,致己○○ 受有左、右小指挫傷等傷害(己○○部分經撤回告訴)、午 ○○受有右上眼瞼瘀傷紅腫、右臉、頭皮、右胸、右背、臀 部挫傷、左右肩瘀傷紅腫等傷害、戊○○受有左頸挫傷、上 背部多處小挫傷、腹部疼痛等傷害、壬○○受有右側下巴瘀 傷紅腫之傷害、許玉苹受有右上臂紅腫疼痛之傷害(其後另 涉毀損部分經撤回告訴,另予判決)。
二、證據名稱:
㈠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㈡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 ㈢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 ㈣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 ㈤被告未○○於警詢、偵訊時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 ㈥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時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 ㈦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 ㈧證人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㈨證人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㈩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黃國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胡日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曾○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李○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鍾上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羅右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陳○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張○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壬○○、午○○、戊○○、辰○○驗傷診斷證明書各 1 份。
三、罪名、共犯及罪數:
㈠罪名:
被告子○○、庚○○、辛○○、未○○、卯○○、丙○○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共犯:
被告子○○、庚○○、辛○○、未○○、卯○○、丙○○與 另予審理之被告甲○○,及少年李○林、張○瑋及其餘到場 之不詳姓名男子間,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上開被告等人對前揭告訴人午○○、戊○○、壬○○、辰○ ○等4 人,於同一傷害意思之下,在同一時間、地點之情形 下,共同毆打上開告訴人等4 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攻 擊舉動,然本質上實係基於一個單一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 會之接續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知,應屬一個傷害行 為之接續實施。依此,其等以一個接續之傷害行為,同時侵 害上開告訴人4 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處斷,故核上開被告所為,係共同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一罪。
四、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加重:
查李○林係86年7 月間出生(少連偵44號卷三第71頁正面上 段) 、張○瑋係87年2 月間出生(少連偵44號卷四第180 頁 正面上段),此2 人均係少年,而被告子○○、庚○○、辛 ○○、未○○、卯○○及甲○○(另予判決)等6 人則均為 成年人,亦有年籍筆錄存卷足憑,其等與上開少年2 人共同 犯罪,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
㈠告訴人4 人雖各有多處受傷如事實欄所示,惟其傷勢均尚 屬易於復原;
㈡被告子○○、庚○○、辛○○、未○○、卯○○等5 人均 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各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如前 述;
㈢被告6 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綜上諸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其他說明
㈠關於沒收
被告及其他另予審理之被告等人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椅子 、棍子等物,均係就地暫取之物品,並非任何被告所有; 而其中之安全帽,並非專供犯罪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關於撤回告訴部分
據起訴意旨,本件係屬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名,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名,故告訴人 得撤回其告訴。茲告訴人之一之己○○,就其所告訴之部 分,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本院卷131 頁)。又依前述,本 件傷害犯行於法律上應認係一個行為,依此,告訴人己○ ○所撤回之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同屬一個起訴事實之 範疇,僅應以一個判決處理之,就此撤回告訴之部分,本 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附記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