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27號
MLDM,103,易,527,2014091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帛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
第44號),本院就其中傷害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日生於102 年3 月23日下午4 時50分許,酒後經過苗栗 縣竹南鎮○○里0 鄰○○○00號己○○之住處前時,因與當 時坐於上開處所屋外機車上之戊○○互看後心生不滿,2 人 因而起口角衝突,嗣正處於上開屋內之午○○聽聞後即步出 屋外,亦與胡日生起口角衝突,當時己○○亦剛好返家,目 睹上開情事後即上前勸架,適辛○○亦正巧經過,見胡日生 與己○○等人起口角衝突而心生不滿,隨即撥打電話與庚○ ○告知上開狀況,並於電話中對庚○○稱:「小鬼都給我帶 過來」等語,子○○在旁聽聞後,遂與庚○○帶同未○○、 卯○○、丙○○,及少年李○林張○瑋(後2 人另由少年 法庭審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前往上址屋 外,甫見面,甲○○與子○○、庚○○、辛○○、未○○、 卯○○、丙○○(以上6 人均另予判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持 安全帽、路旁擺放之椅子、棍子,同時毆打在場之己○○、 午○○、戊○○、壬○○、辰○○,致己○○受有左、右小 指挫傷等傷害(己○○部分經撤回告訴)、午○○受有右上 眼瞼瘀傷紅腫、右臉、頭皮、右胸、右背、臀部挫傷、左右 肩瘀傷紅腫等傷害、戊○○受有左頸挫傷、上背部多處小挫 傷、腹部疼痛等傷害、壬○○受有右側下巴瘀傷紅腫之傷害 、許玉苹受有右上臂紅腫疼痛之傷害(其後另涉毀損部分經 撤回告訴,另予判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 ㈢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 ㈣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 ㈤共同被告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 ㈥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 ㈦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



㈧證人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㈨證人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㈩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黃國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胡日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曾○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李○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鍾上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羅右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陳○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張○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壬○○、午○○、戊○○、辰○○驗傷診斷證明書各 1 份。
三、罪名、共犯及罪數:
㈠罪名: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共犯:
被告甲○○與另予判決之子○○、庚○○、辛○○、未○○ 、卯○○、丙○○,及少年李○林張○瑋及其餘到場之不 詳姓名男子間,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被告對前揭告訴人午○○、戊○○、壬○○、辰○○等4 人 ,於同一傷害意思之下,在同一時間、地點之情形下,共同 毆打上開告訴人等4 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攻擊舉動, 然本質上實係基於一個單一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會之接續 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知,應屬一個傷害行為之接續 實施。依此,其等以一個接續之傷害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告 訴人4 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以一罪處斷,故核上開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一罪。
四、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加重:
李○林係86年7 月間出生(少連偵44號卷三第71頁正面上 段) 、張○瑋係87年2 月間出生(少連偵44號卷四第180 頁 正面上段),此2 人均係少年,而被告甲○○與上開少年2 人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理由:
㈠告訴人4 人雖各有多處受傷如事實欄所示,惟其傷勢均尚 屬易於復原;
㈡被告甲○○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其有應加重其刑 之事由如前述;
㈢本件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
㈣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綜上諸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其他說明
㈠關於沒收
被告及其他另予審理之被告等人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椅子 、棍子等物,均係就地暫取之物品,並非任何被告所有; 而其中之安全帽,並非專供犯罪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關於撤回告訴部分
據起訴意旨,本件係屬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名,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名,故告訴人 得撤回其告訴。茲告訴人之一之己○○,就其所告訴之部 分,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本院卷131 頁)。又依前述,本 件傷害犯行於法律上應認係一個行為,依此,告訴人己○ ○所撤回之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同屬一個起訴事實之 範疇,僅應以一個判決處理之,就此撤回告訴之部分,本 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附記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