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45號
MLDM,103,易,445,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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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芳璧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芳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詹芳璧於102 年8 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 村○○段000 地號徐瑞文所有之建築工地,竊得鐵圈、鐵鉤 等物。嗣經徐瑞文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 詹芳璧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二、檢察官之舉證及論告:
㈠證據:
⒈證人徐瑞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
⒊被告詹芳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論告要旨:
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所涉犯之罪嫌部分,有起訴書所 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 盜罪嫌。
三、被告之陳述要旨:
當天上午9 時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進入徐瑞文房屋興建工地,該工地裡面有人,裡面人員是什 麼身分我並不瞭解,我有詢問該人員是否可以進去裡面撿拾 資源回收物品,對方答應後我才進去撿。我只有撿拾寶特瓶 、鋁罐及一些從板模拆卸下來丟在地上的短螺桿,全部裝在 水泥袋裡,然後放在機車腳踏板載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論述要旨:
證人徐瑞文並未目睹,故其陳稱被告行竊係屬臆測之詞,不 能採信;另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方位,並未及於被告撿拾物 品之地點,且所錄影像之解析度不佳,無從據以認定事實; 又被告雖屬失竊當日現場監視器唯一錄得之人,惟現場之出 入途徑甚多,果有行竊者,並非必然行經監視器所攝錄之地 域,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行竊。綜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未達一般理性的社會人均不懷疑被告行竊之程度,爰為無罪 之認定。




㈡分項說明:
⒈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基準
證據調查之結果,須至一般理性的社會人均不懷疑被告犯 罪之程度,始得為有罪判決,若調查證據之後,仍未到達 上開程度,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所指「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之情況,自應依該規定為無罪認定。 ⒉審酌證據之說明
⑴證人係推測而非目睹(證據1)
證人徐瑞文證述略稱:我在那裡建農舍,被偷了好幾次 ,我就裝監視器。之後發現鋼筋失竊幾十公斤,還把我 放在該處沒有開封的水泥整包倒掉,我就去調監視器, 看到G7F-651 的機車;詹芳璧騎G7F-651 的機車是空車 進去,出來時就看腳踏板多了一個水泥包裝袋的東西; 因為我的鐵不見了,且我第二天就發現,我調監視器看 就只有發現詹芳璧騎G7F- 651的機車來(偵卷46頁正面 及背面);失竊的鐵條是當天發現,我一天去工地二次 ,早上去時鐵條還在,下午去時鐵條就不見了(偵卷56 頁);鐵條是分批被偷走,被偷了三次,後來我才裝監 視器;裝監視器後,過幾天發現鐵又不見了,調閱監視 器才發現有部摩托車進去載走一包。是把整包還沒有開 封的水泥倒掉,用水泥袋把鐵條放在摩托車的腳踏板上 面載走;當天只有這一部摩托車進出而已,沒有其他的 車輛;鐵條是陸陸續續失竊了好幾次,好像兩次到三次 ,失竊一次大概就幾十公斤,總共2 、300 公斤;鐵條 什麼時候不見我不知道,有沒有短少我自己不知道;被 告拿幾次我不曉得,數量總共差不多有200 公斤左右, 他拿東西的時候我沒有親眼看到,是經過監視器上面的 ;當天到底失竊多少,數量我不敢確定,不知道多少, 反正最後一堆就被拿走了,大概差不多有30公斤左右( 本院卷56至57頁背面)等語。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並 未親見被告偷竊鐵條,又無法確定當日失竊物品之數量 、種類(起訴書所指係鐵圈、鐵鉤)等事實,可知證人 係以監視錄影器錄到被告當日有騎乘機車至該工地,並 載走一包物品等情,而認定被告竊取鐵條,故證人指稱 被告行竊部分,其本質上屬臆測之詞,尚不能採信。 ⑵監視器所錄內容不足以確認事實(證據2)
審視監視器所錄影像翻拍之照片(偵卷20至21頁),因 照片模糊不清,僅能判斷係有人騎乘機車經過,至於機 車上之人員、物品等,均難以分辨,故雖被告自承係影 像中騎乘機車之人,仍難以辨認被告所載離者,究係經



主人徐瑞文先前允許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品,或是失竊之 鐵條,因此,依此項證據仍不得認定被告行竊鐵條。 ⑶監視器所設定之地域,並非出入之惟一途徑
雖證人徐文瑞指稱,被告係失竊當日唯一經監視器攝錄 之人,惟查,該失竊場所之監視器僅能拍攝一定方向之 地域,又審視證據2 照片之內容,則該場所並非密閉處 所,尤以立於行竊者之角度思考,該場所另有甚多出入 途徑,果真在此行竊,其出入必能迴避該監視器之拍攝 ,因此,監視器所攝得之人,非必然是所有出入失竊現 場之人。依此狀況,自不能僅據監視器影像中被告係唯 一經拍攝之人一節,即論斷被告為當日唯一出入該場所 之人,而據此錯誤之論斷結果,進而推論行竊者必屬被 告,其結論自不可採。
⑷小結
承上所述,證人指稱被告行竊之陳述,係屬推測之詞而 不能採信;又監視器所錄影像模糊,不足以確認事實; 再者,現場出入途徑甚多,監視器所攝之人未必係行竊 之人,不能據被告經攝錄一節而論斷被告行竊。綜上所 述,本院調查全部證據之後,就被告詹芳璧是否有本件 起訴意旨所指之行竊行為,尚存有合理懷疑。
五、判斷之結論:
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未達一般理性的社會人均不致懷疑被告 犯罪之程度,爰為被告無罪之判斷。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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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