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91號
MLDM,103,易,391,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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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傑
      林志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
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文傑、被告林志隆於民國101 年12月 1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000 號金喇 叭酒店飲酒消費完畢,行至該酒店前人行道時,因細故發生 口角爭執,雙方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扭打,經同行 友人林建豪(另為不起訴處分)從中勸阻隔開後,田文傑受 有右眼眶組織挫傷、右下眼瞼擦傷等傷害;林志隆則受有頸 部、胸部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田文傑、被告林志隆2 人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兼被告林志隆告訴被告田文傑及告訴人兼被告田 文傑告訴被告林志隆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兼告訴人田文傑林志隆具狀表示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 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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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