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苗簡字,103年度,13號
MLDM,103,原苗簡,13,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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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苗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
33號、第1637號、第19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俊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俊揚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部分將第1 行「郭俊揚」補充記載為「郭 俊揚成年人」、第2 行「向友人洪士傑」補充及更正記載為 「明知友人洪○傑(民國86年1 月間生,完整姓名、年籍均 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向少年洪○傑」、第4 行「洪 士傑之姊」應更正記載為「少年洪○傑之姊」;犯罪事實二 部分將第5 行「新臺幣3500元」更正記載為「新臺幣3000元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所 犯法條部分補充記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5731號判決要旨參 照)。且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 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上字第25



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 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犯罪事實一之告 訴人洪○傑係86年1 月生,於本件行為時年僅15歲,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可按,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 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 悉洪○傑案發時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原苗簡字卷第3 頁) ,是被告對少年洪○傑故意犯侵占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侵占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之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 罪名,並使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見本院原苗簡 字卷第3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原住民,正值青春年少,卻不知奮發向上,循 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竟好逸務勞、心生貪念,侵占、竊 盜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危害社會治安 ,且迄今仍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於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所侵占及竊盜之財物價值,並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 竊盜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 欲就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得於案件確定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33號
102年度偵字第1637號
102年度偵字第1956號
被 告 郭俊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
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揚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苗栗縣後 龍鎮○○里○○000號3樓友人陳義芳之租屋處,向友人洪士 傑借得車號000-000號(廠牌山葉、引擎號碼:5SK-638550 號、登記車主:洪于雯「洪士傑之姊」)普通重機車1輛, 雙方約定郭俊揚外出買飲料後即應歸還,詎郭俊揚騎乘該機 車離去後,隨即將手機關機,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己,至今拒不返還,亦未連絡。二、郭俊揚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前揭時地向洪士傑借



得機車後,在該處1樓,徒手竊得陳義芳所置在椅子上之三 星牌TAB智慧型平板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於翌日,在台中市○○區○○街0號1樓之「平 興通訊行」,以新台幣3500元之代價出售予黃弘杰(故買贓 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苗栗縣警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告訴人洪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筆錄:證明上開侵占及 竊盜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陳義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筆錄:證明上開竊盜之 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黃弘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筆錄:證明被告出售上開 手機之事實。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查詢資料:證明上揭機車之車 籍資料。
(五)行動電話收購契約書:證明被告出售上揭手機之事實。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之侵占犯行:
核被告郭俊揚所為侵占告訴人洪士傑機車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
核被告郭俊揚所為竊盜手機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郭俊揚前揭侵占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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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