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85號
MLDM,103,交易,85,2014091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禮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禮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禮泉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其從事經營樹園工作,平時 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樹苗和花卉,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10時30分許, 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苗栗縣苗栗市四維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 四維街與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 誌、「慢」字標線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慢行,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未注意遵守閃光黃 燈號誌、「慢」字標線減速接近、慢行、小心通過之林準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復 興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交岔路口,徐禮泉之 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門因而與林準勇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 生碰撞,致林準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四、五掌骨骨折合 併移位之傷害。
二、案經林準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徐 禮泉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2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第39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貨車,與告訴人林準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辯稱:伊認為係告訴 人車速太快,是告訴人撞到伊,當時伊車輛已經過馬路約 2/3 以上,伊沒辦法閃;伊當天開車沒有在上班,只是因為 朋友拜託而去幫他載樹給他讓他雕刻,當時伊不是從事業務 云云。惟查:
㈠被告從事經營樹園工作,平時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從事 業務,且未領有駕駛執照,並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該店之自 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核與告訴人於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6258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 51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損害相關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至第44頁)。且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四、五掌骨骨折合併移位之傷 害,亦有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8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慢」字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 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閃光紅燈號誌顯示之意義為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雖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惟自承其具有 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其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又肇事當時天候為 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是依當 時情形被告應能注意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 市復興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該肇事路口,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注意遇有行車至交岔路口時,其應遵 守閃光紅燈號誌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 得續行。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 年10月21日10時30分許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苗栗市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等到伊快 到復興路與四維街口時,對方突然衝出路口,伊看到對方時 已經來不及煞車,然後就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因為對方是 突然間衝出路口,所以伊也不知道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車輛 為何,伊車輛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10月21日騎乘機車沿 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對方開1 輛箱型車,自伊左手邊 的四維街出來,當時伊已到路口,他突然衝出來,伊來不及 煞車就撞上了,當時下車扶伊並將伊送醫的是被告,伊騎乘 車速約40公里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經 核與證人張維峰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有搭乘被告駕駛 車輛,當時坐在被告駕駛車輛的副駕駛座後座,就是告訴人 撞到的那個門那邊,當時被告快到路口時看到路口沒有車就 順順的開過去了,伊知道路口有號誌,但不知道是什麼號誌 ,伊到肇事路口時,有看到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在被告駕駛 的車輛還沒到路口時,伊在路口就看到告訴人騎乘的機車距 離路口約10幾公尺,依據伊在偵卷第34頁第2 張照片所標示 被告車輛的位置,於被告車輛距離路口還有一段距離時伊就 看到告訴人騎乘的車輛等語若合符節(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至第78頁),並有證人張維峰當庭所標示之照片1 幀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4頁)。復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伊車 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對方車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標誌、 標線清楚,當時燈號伊是閃紅燈,但伊過路口的時候,告訴 人距離還很遠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57頁至第57 頁反面);及於審理中供稱:伊於案發當時要經過肇事路口 時,有看到復興路那邊有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差不多是在證 人所畫的位置那邊時看到,伊看那輛車認為離蠻遠的就直接 開過去,伊當時有看到伊行駛方向有號誌,但伊沒有注意看 伊行向的號誌是什麼燈號,是伊去北苗派出所做筆錄時才知 道是什麼燈號,伊亦沒注意伊行駛路口有寫1 個「慢」字標 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是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之行駛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慢」字標線,且



其於駛至肇事路口前已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正 在接近肇事路口,本應注意其行駛方向應遵守閃光紅燈標誌 、「慢」字標線而減速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即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且其當時距肇事路口尚 有一定距離,衡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時速40公里等語 ,復於審理中自稱其行車時速不到20公里等情(見本院卷第 25頁反面、第82頁),是其顯有充裕之反應時間、機械力( 煞車距離)而得實現上開注意義務。然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 規定,在設有正常運作閃光紅燈號誌之肇事路口,未注意遵 守號誌,亦未減速停止於肇事路口前,復未讓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該肇事路口,而與告訴人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具有過 失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撞到伊的,告訴人有超速,起碼時速 有8 、90公里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稱其行車 時速為40、50公里等語,尚無相關卷證足認告訴人有何違規 超速之情事。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慢」字標線,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閃光黃燈號誌顯示 之意義為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第 2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行車行向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路面復有「慢」字標線等情,有卷附相關現場照 片附卷可參。堪認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駛方向設有閃光黃燈 號誌、「慢」字標線,其未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肇事路口, 亦核有過失駕駛行為致生本案事故。惟刑法上過失傷害、過 失重傷害等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 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 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被告之過失 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 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告 訴人騎乘機車雖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駕駛行為,然此 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做為被告刑事責任量 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鑑定結 果均同本院上開認定,咸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3 年3 月17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 3 年6 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可佐(見 偵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33頁)。益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駛入肇事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上開傷 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
㈥另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係以駕車為 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 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 ,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 )而有異,其所駕駛既為其公司之大貨車,縱肇事時並非送 貨而係他途(如載人、上下班等),仍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 任;上訴人陳○○雖以種植果樹,務農為業,但平日既備有 自用小貨車一輛,反覆載運農具從事耕作或裝載收成之果實 至市場販賣,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縱如上訴人 所主張此次係幫友人搬家,於任務完成,返家途中,發生事 故,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難 辭(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098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2 24號、85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平常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因伊有樹園,從事園藝工作,要開 車載樹苗跟花卉,伊於案發當時係開車要去三義載樹,要替 朋友載樹給他供雕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 與證人即於案發當時搭乘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乘客張 維峰證稱:當天伊和被告開車係因被告說要去三義看漂流木 的樹頭,因為有人要買樹頭來做雕刻用等語互核相符(見本 院卷第78頁至第78頁反面)。堪認被告以從事經營樹園為業 ,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反覆載送樹苗、花卉及樹木,顯 屬為完成該經營樹園主要業務而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肇事時係欲前往苗栗縣三義鄉挑選、載送雕刻用樹木 以供其與他人進行交易,亦顯與其經營樹園之業務相關,自 應負業務過失之責。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腳受傷,根本不太 能走路,迄今腳仍未康復,已經1 年多沒有做事,當時沒有 在上班工作,哪來的業務,伊是幫忙朋友載運樹木,沒有賺 他的錢云云。然被告於102 年11月1 日警詢時自承其目前從



事園藝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於審理中供稱:伊當 時不太能走路但能開車,所以才叫張維峰幫忙搬,案發當時 和告訴人發生碰撞後,伊就下車幫忙攙扶告訴人上伊車,並 開車載告訴人到醫院;樹園剛開始是伊和朋友共同經營,後 來伊朋友不做了,伊繼續做,伊弟弟亦加入,所以目前伊在 監,伊開的樹園還有伊弟弟在經營,1 個月收入差不多新臺 幣(下同)10幾萬元,伊需要照顧弟弟的小孩等語(第83頁 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經營樹園 ,衡以案發當時被告係因友人要買雕刻用樹木而欲前往苗栗 縣三義鄉挑選、載運樹木,暨被告於肇事10日後之警詢時自 承從事園藝工作等節,顯見其於案發當時仍繼續從事樹園之 經營事務無訛。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認案 發當時確由被告開車駕駛乙節在卷,且被告尚可自由下車攙 扶當時受傷昏迷之告訴人搭乘上其自用小客貨車,並可委由 證人張維峰幫助完成搬運樹木之事務,足徵於案發當時縱被 告確有腳受傷之事實,其仍具駕駛車輛之能力,於案發當時 尚得藉由他人進行搬運等助力而完成經營樹園所需之載送樹 苗、花卉及樹木等附隨業務之行為甚明。況被告既以駕駛車 輛為其附隨業務,縱肇事時並非載送供經營樹園所用之樹苗 、花卉、樹木,而係如被告所稱單純幫忙友人載運友人所託 樹木之他途,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甚 為昭然。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避重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總則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 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 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過失致人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對被 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 車,不慎撞及告訴人而致其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本應盡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竟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並疏未 注意交通規則,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被告肇事後雖坦承有發生擦撞,惟 否認業務過失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自稱有調解意願,惟因 告訴人未到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20頁至第21頁),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 以經營樹園為業、月收入約10幾萬元、有其弟之小孩需其幫 忙照顧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