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雄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徐家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與 他人共同或獨自為下列行為:
㈠徐家雄與李佳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渠等以李佳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23時4 分17秒、9 分10秒 、13分08秒、19分1 秒與劉冠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約定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北安街之「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門口進行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惟因警察臨檢上開電子遊戲場而改至附近之「閣樓酒店」 交易,並推由徐家雄於101 年7 月5 日23時30分許至上開酒 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1 小包重量約 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冠群,惟迄今尚未 取得劉冠群所賒欠之購毒價金2,000 元。
㈡徐家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事宜之聯絡工具,各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以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所示之人。
㈢徐家雄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24日9 時14分許與劉 志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同 日9 時24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五穀村6 鄰某處之劉志 春租屋處內,將1 小包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 讓予劉志春施用。
二、嗣警對徐家雄所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認徐
家雄有販賣毒品予劉冠群、王功新、吳昌育、黃添貴、楊凌 、劉柏松、劉季洪等人之情事,經警於102 年3 月7 日傳喚 詢問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徐家雄於上揭事實欄一㈡之 如附表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功南之 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春 之犯行,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員警坦承上揭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 9 條規定得撤回起訴者,係指依法律規定,有應不起訴如同 法第252 條或以不起訴為適當如同法第253 條之情形而言。 查本案檢察官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起訴書所附之附表編號8 所示證人楊凌之犯行,惟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卷證內容顯有歧異,是檢察官於103 年 4 月10日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 年7 月3 日,以10 3 年度聲撤字第2 號、102 年度蒞字第1923號撤回起訴書具 狀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其撤回起訴有效,是本院自無須再就此部分為審判,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徐 家雄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28頁 反面、第23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8頁 至第28頁反面、第205 頁至第205 頁反面、第239 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且無證據顯 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 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 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頁 、第292 頁、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及證人劉冠群等人於 警詢、偵訊中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 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 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 安非他命」者,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販賣、持有及 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持有及轉 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安非他命,是本案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 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合 先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冠 群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本次犯行係與李佳霖共同所為,辯稱 :該次販賣毒品係伊單獨販賣給劉冠群,與李佳霖無涉,係 因李佳霖當時害伊被判處1 件有期徒刑17年之強盜致死案件 ,伊心生怨隙才在偵查中說是與李佳霖共同販賣毒品予劉冠 群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劉冠群於警詢中證稱:101 年7 月5 日23時13分08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和李佳霖在通話,伊要向李佳霖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本次通聯後有交易毒品,係徐家雄將1 小包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在阿帕契遊藝場交給伊,因伊當下沒有 錢而沒拿錢給他等語(見他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復於 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7 月5 日23時許用0000000000號電 話打給李佳霖的0000000000號電話,伊本來是要打去向徐家 雄購買毒品,但打過去後是李佳霖接聽,並與李佳霖約定在 阿帕契遊藝場交易,附近轉角有酒店,伊獨自開車到現場,
嗣徐家雄亦到現場後,徐家雄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伊有向他表示先賒帳而經他同意,之後因伊被查獲就沒有還 錢給徐家雄,伊與徐家雄、李佳霖無仇隙,不會陷害他們等 語綦詳(見他卷第122 頁反面)。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1 年7 月5 日23時13分08秒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伊並不曉得,伊當日是接到李佳霖電話,要伊拿 毒品去阿帕契遊藝場給劉冠群,之後伊在苗栗市阿帕契遊藝 場前將1 小包重量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劉冠群 等語(見他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又於偵查中供稱:00 00000000是李佳霖的電話,伊忘記101 年7 月5 日23時4 分 、9 分、13分、19分等通話譯文是劉冠群與伊或李佳霖的對 話,伊只記得當時李佳霖在洗澡,李佳霖叫伊打電話過去問 劉冠群什麼事,當時李佳霖已與劉冠群約好要在阿帕契電子 遊藝場進行毒品交易,後來劉冠群打電話來說阿帕契電子遊 藝場有臨檢,改約旁邊的閣樓酒店,伊就開車到現場並交付 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冠群,以2,000 之價格販賣給他, 只有這次毒品交易是李佳霖叫伊賣毒品給劉冠群,其他次毒 品交易都是伊自己販賣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80 頁反面、第 182 頁)。
⒊本次毒品交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A 為李佳霖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B 為劉冠群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6頁 至第77頁):
⑴101年7月5日23時4分17秒
A:喂。
B:哪裡找你?
A:阿帕契
B:我5分鐘到。
⑵101年7月5日23時9分10秒
A:喂。
B:到了。
A:我一下到。
⑶101年7月5日23時13分8秒
A:喂。
B:賊頭過來臨檢。
A:你等一下。
B:我在酒店前面等你。
A:好啊我一下到。
⑷101年7月5日23時19分1秒
A:喂。
B:到了沒。
A:快到了。
B:好。
⒋經互相勾稽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足認證人劉冠群於101 年7 月5 日23時4 分17秒與李佳 霖、徐家雄以李佳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繫並約定 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進行毒品交易,嗣因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遇警臨檢,證人劉冠群再於101 年7 月5 日23時13分8 秒撥 打李佳霖持用之上開電話,劉冠群遂與李佳霖、被告變更約 定在閣樓酒店進行毒品交易,被告與李佳霖並推由被告前往 閣樓酒店,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1 小包重量約0.5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冠群等事實,應屬信而有徵。參酌被 告於審理中陳稱:伊不知道劉冠群和李佳霖之前有沒有通電 話,後面劉冠群打來的第2 通電話是伊接的,伊沒有用過門 號0000000000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7 頁反面 )。是被告既未曾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電話,衡以其於偵 查中亦陳稱該電話係李佳霖之電話,且關於101 年7 月5 日 當日約定毒品交易地點相關之上開4 則通訊監察譯文亦非均 為被告與證人劉冠群之通話,尚有李佳霖與證人劉冠群之通 話,益徵證人劉冠群原確係與李佳霖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嗣後再聯繫李佳霖所持用之同一門 號0000000000電話而變更交易地點,李佳霖及被告即推由被 告出面至交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冠群等情甚明, 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次係被告與李佳霖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冠群乙節屬實。
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除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冠群部分是聽從李佳霖指示而為 李佳霖交付毒品給劉冠群外,其餘均為伊自己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王功新、吳昌育、黃添貴、楊凌、劉柏松 、劉季洪等人都是伊自己拿出去販賣並決定賣給誰;伊毒品 來源係李佳霖、邱治勝等語(見他卷第182 頁至第182 頁反 面)。可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本案僅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係與李佳霖共同為之,其餘均被告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他人,且李佳霖係被告之毒品來源等情。果如被告確係因對 李佳霖懷有仇隙而刻意誣陷其與李佳霖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則被告無庸區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冠群及其他人 之供述情節,當可供稱本案所有犯行均係被告與李佳霖共同 販賣毒品與他人。然被告捨此不為而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 且該供述情節核與證人劉冠群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 符,可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並非出於刻意誣陷之意。復衡
以被告於102 年7 月16日、102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均未 爭執李佳霖是否為共犯、其本案之毒品來源是否為李佳霖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204 頁反面),嗣於103 年1 月 21日準備程序時突翻異前詞,辯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不 是李佳霖通知伊,劉冠群是跟伊買,且伊本案之毒品來源為 「謝祥明」,非李佳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至第241 頁反面)。再就事實欄一㈠聯繫毒品交易過程,被告於103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李佳霖不知道本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冠群之情事,因劉冠群打來時李佳霖 在洗澡,李佳霖只有問是誰打電話找他,不知道是劉冠群要 買毒品,是伊接電話後自己去找劉冠群,且伊去找他後才知 道他要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頁);復於審理中辯稱 :劉冠群打來的第2 通電話是伊接的,伊不知道劉冠群一開 始打來的第1 通電話是否為李佳霖接聽,伊不知道李佳霖有 跟劉冠群約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1 頁至第112 頁)。是被告對於李佳霖當日是否曾與劉冠 群聯繫並知悉劉冠群要購買毒品乙節,前後供詞反覆矛盾, 復衡以其於準備程序後期忽供稱毒品來源非李佳霖,係已死 亡之他人即「謝祥明」(詳後述)之情狀,顯出於為李佳霖 卸免本案共同販賣毒品罪責之目的,可徵被告上開所辯,均 係事後臨訟杜撰所為迴護李佳霖之詞,不足採信。三、關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43 號卷,下稱他卷 ,第145 頁至第154 頁、第180 頁至第182 頁、第209 頁至 第211 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第11 6 頁),核與證人王功新、吳昌育、楊凌、劉柏松、劉季洪 、蔡功南、劉志春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見他卷第 第14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9 頁至第62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1 7 頁至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0 頁反面、第124 頁至第 124 頁反面、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 ,亦與證人黃添貴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 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第109 頁反面),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10月 18日員警查證報告、更正後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 記錄、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228 號通訊監察書101 年度聲監字第258 號通訊監察書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450 號 通訊監察書、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417 號通訊監察書、101 年度聲監字第383 號通訊監察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
2 年12月20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帳單明 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 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66 頁至第170 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176 至第178 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 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第72頁、第89頁至第90頁反 面、第145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213-1 頁至第213- 9 頁、第247 頁至第253 頁,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次查:
⒈起訴意旨業經檢察官更正如下,先予敘明:
⑴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起訴書雖認該次販賣毒品 交易之購買毒品者僅為吳昌育(見起訴書附表編號4 ),惟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具狀更正購買毒品者為王 功新、吳昌育2 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至第246 頁反 面)。又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證人王功新、吳昌育均於 偵查中證稱該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渠等合資向被告 購買等語綦詳(見他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足證101 年 12月11日確為證人王功新、吳昌育2 人向被告共同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無誤。此部分因交易方法、地點、 金額均相同,且核屬被告同一販賣交付毒品之行為,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購毒者有所更正補充,仍在本院之審 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⑵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4 至6 、9 所示犯行,起訴書附表之記 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至7 、10)、偵卷所附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及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書內所附之102 年10月18日警 察查證報告,雖均記載被告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惟此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43頁反面),且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0000000000 才是伊的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再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分別於附表編號4 至6 、9 所示 時間與證人黃添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 人楊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劉季洪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情,有苗栗縣警察 局102 年8 月9 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關雙向 通聯記錄、苗栗縣警察局第102 年10月7 日苗警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相關雙向通聯記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72頁、第122 頁、第145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 。足證上開起訴書附表內容、偵卷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檢察 官所提補充理由書內所附之102 年10月18日警察查證報告所 記載被告上開門號電話為0000000000乙節,確屬誤載無訛。
⑶起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之通聯時間、犯罪時間分 別為101 年6 月30日0 時28分許、同日1 時許云云。惟此部 分犯罪時間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具狀更正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12 頁至第213 頁)。又查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之 通聯時間應為101 年6 月30日9 時14分25秒、原偵查中所憑 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係屬誤載乙節,業經員警提出102 年10 月18日之查證報告1 紙說明綦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3-1 頁),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1 年6 月30日 9 時14分25秒與證人黃添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通話乙情,有上開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122 頁)。再證人黃添貴於審理中證稱:伊忘記正確 交易時間為何,但伊確有於該通譯文聯繫後約經過20分鐘後 ,與被告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且有給付3,500 元 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第109 頁反面),核與 被告自承其有於101 年6 月30日9 時30分許,在附表編號4 所示地點販賣毒品予證人黃添貴乙節若合符節(見本院卷二 第114 頁至第114 頁反面)。堪認附表編號4 之通聯時間應 為9 時14分25秒,且被告確有於101 年6 月30日9 時30分許 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黃添貴之事實甚明,可以認定。
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提及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至 10所載「交易方式」欄內敘及被告另持其他門號(如起訴書 附表所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等情不符,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顯屬漏載,應 予更正。
⒊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販賣毒品交易時間為101 年12 月4 日19時44分許(見起訴書附表編號2 ),惟參以當日19 時44分5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向證人王功新確認 是否已到販賣毒品交易地點,且當日係於通話後約30分鐘後 才進行毒品交易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他卷第146 頁、本院卷二第112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存卷可佐(見他卷第166 頁)。堪認當日被告與王功新 之交易時間應為101 年12月4 日19時44分許之電話聯絡並經 過30分鐘後,是此部分交易時間應予更正。
⒋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販賣毒品交易時間為101 年12 月9 日23時32分許(見起訴書附表編號3 ),惟參以當日23 時35分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向證人王功新確認是 否已到販賣毒品交易地點,且當日係於通話後不久才進行毒 品交易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卷第
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 (見他卷第169 頁)。堪認當日被告與王功新、吳昌育之交 易時間應為101 年12月9 日23時35分許之電話聯絡後不久, 是此部分交易時間應予更正。
⒌起訴書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所得係收取販 賣毒品價格之全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4 ),惟被告堅 稱:伊於上開3 次犯行共僅收取到1 萬5,000 元,王功新、 吳昌育係陸續有給伊錢,於12月4 日收到4,000 元,於12月 9 日收到1 萬元,於12月11日收到1,000 元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第114 頁)。參酌證人王功新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2月 4 日是向被告表示先買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後再將錢 拿給他,被告同意後就販賣毒品給伊,伊拿到毒品之後就離 開了;12月9 日是伊和吳昌育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伊當場 親手將1 萬元給被告,他再交付毒品給伊;12月11日係伊與 吳昌育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過程如吳昌育偵查中所述等語 (見他卷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又證人吳昌育於 偵查中證稱:12月9 日是伊和王功新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 伊有看見王功新親手將1 萬元交給被告,被告並將毒品交給 王功新,完成交易後伊和王功新離開現場;12月11日是伊和 王功新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王功新向被告表示要賒帳方式 購買毒品,過2 天再給被告錢,被告就同意並交付毒品給王 功新完成交易等語(見他卷第107 頁反面)。可認上開證人 僅就附表編號2 之交易毒品情節明確證稱確有於12月9 日當 場給付全部購買毒品價金予被告在卷,其餘關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部分,依據上開證述內容,尚無從認定證人王功新 、吳昌育業已給付清償所有購毒價金。從而,基於罪疑唯輕 原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應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僅取得4,000 元、於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之 當場所收取之犯罪所得1 萬元、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僅 取得1,000 元,是起訴書此部分相關記載,應予更正。 ⒍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8 所示之販賣毒品交易時間為101 年8 月13日22時14分許(見起訴書附表編號9 ,又此部分起訴書 附表編號顯誤繕為「3 」)。惟查,證人劉柏松於偵查中證 稱:伊於101 年8 月13日21時44分與被告聯繫的譯文意思, 係因伊於當天上午約11時許,有在伊租屋處向被告購買4 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先賒帳,被告有說晚上就要付清, 所以當日21時44分之譯文就是被告打電話來向伊催債,但伊 向他表示沒有錢還給他,所以直到翌日23時許才在ID4 遊藝 場將錢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24 頁反面)。上開證 述內容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通譯文係伊打給劉柏松,
因當日上午11時許,伊有到劉柏松家販賣4 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給他,但他沒有給我錢,說要把毒品賣掉後再給我錢, 後來同日伊才打21時44分的這通電話跟他要錢,他在電話中 說沒有辦法這麼快把毒品賣掉,也就是沒辦法給我錢等語吻 合(見他卷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存卷可佐(見他卷177 頁)。堪認當日被告與劉柏松之 交易時間應為101 年8 月13日11時許,是此部分交易時間應 予更正。
⒎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10所示之販賣毒品交易時間為101 年11 月18日3 時42分許(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1)。惟查,證人蔡 功南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於101 年11月18日3 時39分通話完 後約10分鐘,伊騎車到金玉滿堂遊藝場和被告進行甲基安非 他命之毒品交易,被告有交給伊1 小包約0.8 公克的毒品, 價值3,000 元,但伊當天沒有錢,是101 年12月5 日14時許 被告開車到聯合大學八甲校區的工地大門口來要錢,伊才給 付3,000 元給他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86 頁)。上開證述內 容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述:101 年11月18日3 時39分掛斷後 約10分鐘,在金玉滿堂電子遊藝場門口販賣重量約0.8 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功南,並於101 年12月5 日下午到聯合 大學八甲校區的門口,蔡功南領薪水後才把購毒價金3,000 元給伊等語一致(見他卷第227 頁反面),並有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存卷可佐(見他卷214 頁)。堪認當日被告與蔡功南 之交易時間應為101 年11月18日3 時49時許,是此部分交易 時間應予更正。
四、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 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 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 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自承: 關於伊和李佳霖販賣毒品部分,係伊拿去販賣並決定賣給誰 ,但收回來的錢都交給李佳霖,李佳霖會提供伊毒品讓伊施 用;關於伊自己販賣毒品部分,是賺中間差價的毒品以供自 己施用,再拿剩下的去賣給他人等語(見他卷第182 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118 頁),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 之意圖及事實,甚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 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 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 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屬於安非他 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加重要件, 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或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 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轉讓第一級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外,轉讓屬於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 品,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103 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 未有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轉讓持有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 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與李佳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93年2 月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 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 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1 年9 月22日屆滿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經查,被告於
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即如附 表編號4 至8 部分之犯罪期間,均在上開假釋期間內,是其 上開假釋雖未經撤銷,惟將因本案犯行而符合刑法第78條撤 銷假釋之要件,依同法第78條但書規定難認被告尚未執行之 刑得論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於本案實應未構成累犯,無從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功 南部分,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禁藥予劉志春部分,查上 揭犯行均係被告於102 年3 月7 日警詢中,經員警問及:「 你除了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給筆錄所 列之人,還有販賣或轉讓給何人?」,被告答稱:「我還有 販賣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給蔡功南,無償提供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給劉志春」等語明確(見 他卷第155 頁),且當日於上揭問題之前,被告僅經警詢問 是否販賣毒品予筆錄所列之證人劉冠群、王功新、吳昌育、 黃添貴、楊凌、劉季洪、劉柏松等人,未問及是否販賣或轉 讓毒品予證人蔡功南、劉志春等節,亦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 佐(見他卷第143 頁至第156 頁)。又證人蔡功南於警詢之 初經警詢問「你今日製作筆錄是因為徐家雄於筆錄中坦承曾 經販賣安非他命給你所以製作筆錄?」等語(見他卷第194 頁),證人劉志春於警詢之初亦經警詢問「今日製作筆錄是 因為徐家雄於筆錄中坦承曾經轉讓毒品供你施用所以製作筆 錄是否屬實?」,經證人劉志春答稱「屬實」等語。再觀諸 證人蔡功南、劉志春接受相關警詢程序,均係於102 年3 月 14日,在此之前未見卷內有何關於上開2 名證人之譯文之製 作或相關偵查作為,益徵被告關於證人蔡功南、劉志春部分 之犯行雖嗣後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比對佐證,惟在被告 主動向員警供認上揭犯行前,偵查機關並未發見被告有販賣 毒品予蔡功南、轉讓禁藥予劉志春之情事。綜上各情,足認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功 南部分,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禁藥予劉志春部分,係在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功南部分,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 由,應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應減 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⒋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對於集體性犯罪 如幫派組織、販毒、販槍、貪污等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 供出該集團成員及相關犯罪網絡,期以發掘全部犯行,將之 一網打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並利犯罪之偵查、審判 ,立法政策上乃規定在一定之條件下,如因而「查獲」犯罪 組織、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賦予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寬典。 例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等規定是,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乃屬通稱「 窩裡反」條款,其適用範圍更及於該法第2 條所列舉之罪名 ,以資包括。由於共犯成員係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而 為損人利己之供述,或不免誇大渲染,其偽證可能性較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