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06號
MLDM,102,訴,306,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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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雄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徐家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與 他人共同或獨自為下列行為:
徐家雄李佳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渠等以李佳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23時4 分17秒、9 分10秒 、13分08秒、19分1 秒與劉冠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約定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北安街之「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門口進行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惟因警察臨檢上開電子遊戲場而改至附近之「閣樓酒店」 交易,並推由徐家雄於101 年7 月5 日23時30分許至上開酒 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1 小包重量約 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冠群,惟迄今尚未 取得劉冠群所賒欠之購毒價金2,000 元。
徐家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事宜之聯絡工具,各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以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所示之人。
徐家雄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24日9 時14分許與劉 志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同 日9 時24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五穀村6 鄰某處之劉志 春租屋處內,將1 小包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 讓予劉志春施用。
二、嗣警對徐家雄所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認徐



家雄有販賣毒品予劉冠群王功新吳昌育黃添貴楊凌劉柏松、劉季洪等人之情事,經警於102 年3 月7 日傳喚 詢問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徐家雄於上揭事實欄一㈡之 如附表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功南之 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春 之犯行,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員警坦承上揭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 9 條規定得撤回起訴者,係指依法律規定,有應不起訴如同 法第252 條或以不起訴為適當如同法第253 條之情形而言。 查本案檢察官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起訴書所附之附表編號8 所示證人楊凌之犯行,惟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卷證內容顯有歧異,是檢察官於103 年 4 月10日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 年7 月3 日,以10 3 年度聲撤字第2 號、102 年度蒞字第1923號撤回起訴書具 狀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其撤回起訴有效,是本院自無須再就此部分為審判,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徐 家雄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28頁 反面、第23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8頁 至第28頁反面、第205 頁至第205 頁反面、第239 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且無證據顯 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 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 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頁 、第292 頁、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及證人劉冠群等人於 警詢、偵訊中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 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 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 安非他命」者,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販賣、持有及 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持有及轉 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安非他命,是本案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 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合 先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冠 群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本次犯行係與李佳霖共同所為,辯稱 :該次販賣毒品係伊單獨販賣給劉冠群,與李佳霖無涉,係 因李佳霖當時害伊被判處1 件有期徒刑17年之強盜致死案件 ,伊心生怨隙才在偵查中說是與李佳霖共同販賣毒品予劉冠 群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劉冠群於警詢中證稱:101 年7 月5 日23時13分08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和李佳霖在通話,伊要向李佳霖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本次通聯後有交易毒品,係徐家雄將1 小包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在阿帕契遊藝場交給伊,因伊當下沒有 錢而沒拿錢給他等語(見他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復於 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7 月5 日23時許用0000000000號電 話打給李佳霖的0000000000號電話,伊本來是要打去向徐家 雄購買毒品,但打過去後是李佳霖接聽,並與李佳霖約定在 阿帕契遊藝場交易,附近轉角有酒店,伊獨自開車到現場,



徐家雄亦到現場後,徐家雄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伊有向他表示先賒帳而經他同意,之後因伊被查獲就沒有還 錢給徐家雄,伊與徐家雄李佳霖無仇隙,不會陷害他們等 語綦詳(見他卷第122 頁反面)。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1 年7 月5 日23時13分08秒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伊並不曉得,伊當日是接到李佳霖電話,要伊拿 毒品去阿帕契遊藝場給劉冠群,之後伊在苗栗市阿帕契遊藝 場前將1 小包重量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劉冠群 等語(見他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又於偵查中供稱:00 00000000是李佳霖的電話,伊忘記101 年7 月5 日23時4 分 、9 分、13分、19分等通話譯文是劉冠群與伊或李佳霖的對 話,伊只記得當時李佳霖在洗澡,李佳霖叫伊打電話過去問 劉冠群什麼事,當時李佳霖已與劉冠群約好要在阿帕契電子 遊藝場進行毒品交易,後來劉冠群打電話來說阿帕契電子遊 藝場有臨檢,改約旁邊的閣樓酒店,伊就開車到現場並交付 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冠群,以2,000 之價格販賣給他, 只有這次毒品交易是李佳霖叫伊賣毒品給劉冠群,其他次毒 品交易都是伊自己販賣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80 頁反面、第 182 頁)。
⒊本次毒品交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A 為李佳霖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B 為劉冠群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6頁 至第77頁):
⑴101年7月5日23時4分17秒
A:喂。
B:哪裡找你?
A:阿帕契
B:我5分鐘到。
⑵101年7月5日23時9分10秒
A:喂。
B:到了。
A:我一下到。
⑶101年7月5日23時13分8秒
A:喂。
B:賊頭過來臨檢。
A:你等一下。
B:我在酒店前面等你。
A:好啊我一下到。
⑷101年7月5日23時19分1秒
A:喂。




B:到了沒。
A:快到了。
B:好。
⒋經互相勾稽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足認證人劉冠群於101 年7 月5 日23時4 分17秒與李佳 霖、徐家雄李佳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繫並約定 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進行毒品交易,嗣因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遇警臨檢,證人劉冠群再於101 年7 月5 日23時13分8 秒撥 打李佳霖持用之上開電話,劉冠群遂與李佳霖、被告變更約 定在閣樓酒店進行毒品交易,被告與李佳霖並推由被告前往 閣樓酒店,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1 小包重量約0.5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冠群等事實,應屬信而有徵。參酌被 告於審理中陳稱:伊不知道劉冠群李佳霖之前有沒有通電 話,後面劉冠群打來的第2 通電話是伊接的,伊沒有用過門 號0000000000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7 頁反面 )。是被告既未曾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電話,衡以其於偵 查中亦陳稱該電話係李佳霖之電話,且關於101 年7 月5 日 當日約定毒品交易地點相關之上開4 則通訊監察譯文亦非均 為被告與證人劉冠群之通話,尚有李佳霖與證人劉冠群之通 話,益徵證人劉冠群原確係與李佳霖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嗣後再聯繫李佳霖所持用之同一門 號0000000000電話而變更交易地點,李佳霖及被告即推由被 告出面至交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冠群等情甚明, 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次係被告與李佳霖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冠群乙節屬實。
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除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冠群部分是聽從李佳霖指示而為 李佳霖交付毒品給劉冠群外,其餘均為伊自己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王功新吳昌育黃添貴楊凌劉柏松 、劉季洪等人都是伊自己拿出去販賣並決定賣給誰;伊毒品 來源係李佳霖邱治勝等語(見他卷第182 頁至第182 頁反 面)。可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本案僅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係與李佳霖共同為之,其餘均被告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他人,且李佳霖係被告之毒品來源等情。果如被告確係因對 李佳霖懷有仇隙而刻意誣陷其與李佳霖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則被告無庸區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冠群及其他人 之供述情節,當可供稱本案所有犯行均係被告與李佳霖共同 販賣毒品與他人。然被告捨此不為而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 且該供述情節核與證人劉冠群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 符,可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並非出於刻意誣陷之意。復衡



以被告於102 年7 月16日、102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均未 爭執李佳霖是否為共犯、其本案之毒品來源是否為李佳霖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204 頁反面),嗣於103 年1 月 21日準備程序時突翻異前詞,辯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不 是李佳霖通知伊,劉冠群是跟伊買,且伊本案之毒品來源為 「謝祥明」,非李佳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至第241 頁反面)。再就事實欄一㈠聯繫毒品交易過程,被告於103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李佳霖不知道本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冠群之情事,因劉冠群打來時李佳霖 在洗澡,李佳霖只有問是誰打電話找他,不知道是劉冠群要 買毒品,是伊接電話後自己去找劉冠群,且伊去找他後才知 道他要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頁);復於審理中辯稱 :劉冠群打來的第2 通電話是伊接的,伊不知道劉冠群一開 始打來的第1 通電話是否為李佳霖接聽,伊不知道李佳霖有 跟劉冠群約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1 頁至第112 頁)。是被告對於李佳霖當日是否曾與劉冠 群聯繫並知悉劉冠群要購買毒品乙節,前後供詞反覆矛盾, 復衡以其於準備程序後期忽供稱毒品來源非李佳霖,係已死 亡之他人即「謝祥明」(詳後述)之情狀,顯出於為李佳霖 卸免本案共同販賣毒品罪責之目的,可徵被告上開所辯,均 係事後臨訟杜撰所為迴護李佳霖之詞,不足採信。三、關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43 號卷,下稱他卷 ,第145 頁至第154 頁、第180 頁至第182 頁、第209 頁至 第211 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第11 6 頁),核與證人王功新吳昌育楊凌劉柏松劉季洪蔡功南劉志春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見他卷第 第14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9 頁至第62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1 7 頁至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0 頁反面、第124 頁至第 124 頁反面、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 ,亦與證人黃添貴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 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第109 頁反面),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10月 18日員警查證報告、更正後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 記錄、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228 號通訊監察書101 年度聲監字第258 號通訊監察書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450 號 通訊監察書、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417 號通訊監察書、101 年度聲監字第383 號通訊監察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



2 年12月20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帳單明 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 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66 頁至第170 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176 至第178 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 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第72頁、第89頁至第90頁反 面、第145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213-1 頁至第213- 9 頁、第247 頁至第253 頁,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次查:
⒈起訴意旨業經檢察官更正如下,先予敘明:
⑴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起訴書雖認該次販賣毒品 交易之購買毒品者僅為吳昌育(見起訴書附表編號4 ),惟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具狀更正購買毒品者為王 功新、吳昌育2 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至第246 頁反 面)。又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證人王功新、吳昌育均於 偵查中證稱該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渠等合資向被告 購買等語綦詳(見他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足證101 年 12月11日確為證人王功新吳昌育2 人向被告共同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無誤。此部分因交易方法、地點、 金額均相同,且核屬被告同一販賣交付毒品之行為,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購毒者有所更正補充,仍在本院之審 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⑵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4 至6 、9 所示犯行,起訴書附表之記 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至7 、10)、偵卷所附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及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書內所附之102 年10月18日警 察查證報告,雖均記載被告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惟此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43頁反面),且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0000000000 才是伊的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再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分別於附表編號4 至6 、9 所示 時間與證人黃添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 人楊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劉季洪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情,有苗栗縣警察 局102 年8 月9 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關雙向 通聯記錄、苗栗縣警察局第102 年10月7 日苗警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相關雙向通聯記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72頁、第122 頁、第145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 。足證上開起訴書附表內容、偵卷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檢察 官所提補充理由書內所附之102 年10月18日警察查證報告所 記載被告上開門號電話為0000000000乙節,確屬誤載無訛。



⑶起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之通聯時間、犯罪時間分 別為101 年6 月30日0 時28分許、同日1 時許云云。惟此部 分犯罪時間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具狀更正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12 頁至第213 頁)。又查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之 通聯時間應為101 年6 月30日9 時14分25秒、原偵查中所憑 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係屬誤載乙節,業經員警提出102 年10 月18日之查證報告1 紙說明綦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3-1 頁),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1 年6 月30日 9 時14分25秒與證人黃添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通話乙情,有上開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122 頁)。再證人黃添貴於審理中證稱:伊忘記正確 交易時間為何,但伊確有於該通譯文聯繫後約經過20分鐘後 ,與被告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且有給付3,500 元 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第109 頁反面),核與 被告自承其有於101 年6 月30日9 時30分許,在附表編號4 所示地點販賣毒品予證人黃添貴乙節若合符節(見本院卷二 第114 頁至第114 頁反面)。堪認附表編號4 之通聯時間應 為9 時14分25秒,且被告確有於101 年6 月30日9 時30分許 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黃添貴之事實甚明,可以認定。
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提及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至 10所載「交易方式」欄內敘及被告另持其他門號(如起訴書 附表所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等情不符,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顯屬漏載,應 予更正。
⒊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販賣毒品交易時間為101 年12 月4 日19時44分許(見起訴書附表編號2 ),惟參以當日19 時44分5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向證人王功新確認 是否已到販賣毒品交易地點,且當日係於通話後約30分鐘後 才進行毒品交易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他卷第146 頁、本院卷二第112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存卷可佐(見他卷第166 頁)。堪認當日被告與王功新 之交易時間應為101 年12月4 日19時44分許之電話聯絡並經 過30分鐘後,是此部分交易時間應予更正。
⒋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販賣毒品交易時間為101 年12 月9 日23時32分許(見起訴書附表編號3 ),惟參以當日23 時35分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向證人王功新確認是 否已到販賣毒品交易地點,且當日係於通話後不久才進行毒 品交易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卷第



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 (見他卷第169 頁)。堪認當日被告與王功新吳昌育之交 易時間應為101 年12月9 日23時35分許之電話聯絡後不久, 是此部分交易時間應予更正。
⒌起訴書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所得係收取販 賣毒品價格之全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4 ),惟被告堅 稱:伊於上開3 次犯行共僅收取到1 萬5,000 元,王功新吳昌育係陸續有給伊錢,於12月4 日收到4,000 元,於12月 9 日收到1 萬元,於12月11日收到1,000 元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第114 頁)。參酌證人王功新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2月 4 日是向被告表示先買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後再將錢 拿給他,被告同意後就販賣毒品給伊,伊拿到毒品之後就離 開了;12月9 日是伊和吳昌育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伊當場 親手將1 萬元給被告,他再交付毒品給伊;12月11日係伊與 吳昌育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過程如吳昌育偵查中所述等語 (見他卷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又證人吳昌育於 偵查中證稱:12月9 日是伊和王功新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 伊有看見王功新親手將1 萬元交給被告,被告並將毒品交給 王功新,完成交易後伊和王功新離開現場;12月11日是伊和 王功新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王功新向被告表示要賒帳方式 購買毒品,過2 天再給被告錢,被告就同意並交付毒品給王 功新完成交易等語(見他卷第107 頁反面)。可認上開證人 僅就附表編號2 之交易毒品情節明確證稱確有於12月9 日當 場給付全部購買毒品價金予被告在卷,其餘關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部分,依據上開證述內容,尚無從認定證人王功新吳昌育業已給付清償所有購毒價金。從而,基於罪疑唯輕 原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應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僅取得4,000 元、於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之 當場所收取之犯罪所得1 萬元、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僅 取得1,000 元,是起訴書此部分相關記載,應予更正。 ⒍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8 所示之販賣毒品交易時間為101 年8 月13日22時14分許(見起訴書附表編號9 ,又此部分起訴書 附表編號顯誤繕為「3 」)。惟查,證人劉柏松於偵查中證 稱:伊於101 年8 月13日21時44分與被告聯繫的譯文意思, 係因伊於當天上午約11時許,有在伊租屋處向被告購買4 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先賒帳,被告有說晚上就要付清, 所以當日21時44分之譯文就是被告打電話來向伊催債,但伊 向他表示沒有錢還給他,所以直到翌日23時許才在ID4 遊藝 場將錢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24 頁反面)。上開證 述內容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通譯文係伊打給劉柏松



因當日上午11時許,伊有到劉柏松家販賣4 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給他,但他沒有給我錢,說要把毒品賣掉後再給我錢, 後來同日伊才打21時44分的這通電話跟他要錢,他在電話中 說沒有辦法這麼快把毒品賣掉,也就是沒辦法給我錢等語吻 合(見他卷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存卷可佐(見他卷177 頁)。堪認當日被告與劉柏松之 交易時間應為101 年8 月13日11時許,是此部分交易時間應 予更正。
⒎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10所示之販賣毒品交易時間為101 年11 月18日3 時42分許(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1)。惟查,證人蔡 功南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於101 年11月18日3 時39分通話完 後約10分鐘,伊騎車到金玉滿堂遊藝場和被告進行甲基安非 他命之毒品交易,被告有交給伊1 小包約0.8 公克的毒品, 價值3,000 元,但伊當天沒有錢,是101 年12月5 日14時許 被告開車到聯合大學八甲校區的工地大門口來要錢,伊才給 付3,000 元給他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86 頁)。上開證述內 容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述:101 年11月18日3 時39分掛斷後 約10分鐘,在金玉滿堂電子遊藝場門口販賣重量約0.8 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功南,並於101 年12月5 日下午到聯合 大學八甲校區的門口,蔡功南領薪水後才把購毒價金3,000 元給伊等語一致(見他卷第227 頁反面),並有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存卷可佐(見他卷214 頁)。堪認當日被告與蔡功南 之交易時間應為101 年11月18日3 時49時許,是此部分交易 時間應予更正。
四、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 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 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 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自承: 關於伊和李佳霖販賣毒品部分,係伊拿去販賣並決定賣給誰 ,但收回來的錢都交給李佳霖李佳霖會提供伊毒品讓伊施 用;關於伊自己販賣毒品部分,是賺中間差價的毒品以供自 己施用,再拿剩下的去賣給他人等語(見他卷第182 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118 頁),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 之意圖及事實,甚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 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 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 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屬於安非他 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加重要件, 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或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 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轉讓第一級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外,轉讓屬於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 品,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103 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 未有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轉讓持有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 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與李佳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93年2 月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 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 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1 年9 月22日屆滿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經查,被告於



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即如附 表編號4 至8 部分之犯罪期間,均在上開假釋期間內,是其 上開假釋雖未經撤銷,惟將因本案犯行而符合刑法第78條撤 銷假釋之要件,依同法第78條但書規定難認被告尚未執行之 刑得論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於本案實應未構成累犯,無從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功 南部分,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禁藥予劉志春部分,查上 揭犯行均係被告於102 年3 月7 日警詢中,經員警問及:「 你除了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給筆錄所 列之人,還有販賣或轉讓給何人?」,被告答稱:「我還有 販賣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給蔡功南,無償提供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給劉志春」等語明確(見 他卷第155 頁),且當日於上揭問題之前,被告僅經警詢問 是否販賣毒品予筆錄所列之證人劉冠群王功新吳昌育黃添貴楊凌劉季洪劉柏松等人,未問及是否販賣或轉 讓毒品予證人蔡功南劉志春等節,亦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 佐(見他卷第143 頁至第156 頁)。又證人蔡功南於警詢之 初經警詢問「你今日製作筆錄是因為徐家雄於筆錄中坦承曾 經販賣安非他命給你所以製作筆錄?」等語(見他卷第194 頁),證人劉志春於警詢之初亦經警詢問「今日製作筆錄是 因為徐家雄於筆錄中坦承曾經轉讓毒品供你施用所以製作筆 錄是否屬實?」,經證人劉志春答稱「屬實」等語。再觀諸 證人蔡功南劉志春接受相關警詢程序,均係於102 年3 月 14日,在此之前未見卷內有何關於上開2 名證人之譯文之製 作或相關偵查作為,益徵被告關於證人蔡功南劉志春部分 之犯行雖嗣後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比對佐證,惟在被告 主動向員警供認上揭犯行前,偵查機關並未發見被告有販賣 毒品予蔡功南、轉讓禁藥予劉志春之情事。綜上各情,足認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功 南部分,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禁藥予劉志春部分,係在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功南部分,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 由,應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應減 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⒋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對於集體性犯罪 如幫派組織、販毒、販槍、貪污等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 供出該集團成員及相關犯罪網絡,期以發掘全部犯行,將之 一網打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並利犯罪之偵查、審判 ,立法政策上乃規定在一定之條件下,如因而「查獲」犯罪 組織、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賦予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寬典。 例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等規定是,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乃屬通稱「 窩裡反」條款,其適用範圍更及於該法第2 條所列舉之罪名 ,以資包括。由於共犯成員係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而 為損人利己之供述,或不免誇大渲染,其偽證可能性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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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