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25號
HLDA,103,交,25,2014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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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白政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21日北
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21日北監花裁 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10時17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台9 丙線7公里處(南 華段往南),因「時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2公里、超速22 公里(20以上未滿40)」違規行駛道路,經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後,為警逕行製單舉發。案移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明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認為該舉發超速22公里違規通知單,所採認速限標準不符 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該局)對省道速限之設置規定,原告至 舉發地點環境實際勘查,並將勘查結果於103年3 月3日陳報花 蓮縣政府縣長信箱,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潘先生於103 年3月5日以電話查復及縣長信箱回函均略以:「該路段速限50 公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2年9月所新設置」,並稱「該路段 所訂定之取締之限速標準,該隊亦有所疑義,已於102年12月2 4 日正式發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重新查訂」云云。原告認為該局 所設置之省道該路段(即台9丙線7公里處)速限規定違反該局 制訂並已公布施行多時之省道速限標準,並有「相同路段,南 北向卻有不同速限」互相矛盾之現象,該標示及取締已損及全 體國民之道路通行權益。
㈡路況概述:
1.台9 丙線為花蓮縣吉安鄉(下同)吉安路北起自太昌村建國 路口,本為雙向兩線道設計,沿途無任何速限標示,至南向 經福興村吉安市政中心區後始標示有台9丙線5公里道路標示 ,註明管轄權為該局,前後500公尺內計有9只交通閃光號誌



,並設有速限50公里之禁制標示。
2.台9丙線南下離開吉安市政中心區後,於標示6公里處提高速 限為60 公里(仍為雙向兩線道),至福昌路(約為標示6.5 公里處)後變更道路設計,從雙向兩線道拓寬成雙線四線道 供公眾通行。同路段北上自福昌路亦同標示速限為60公里( 即同路段雙向兩線道,南北向起點標示速限一致)。 3.惟台9丙線行至南下於7公里處前,道路由雙向兩線道變成雙 向四線道,而速限標示突遽降為50公里,並架設測速照相機 取締。經查該處路段為直線雙向四線道路,無任何交通閃光 號誌、無視覺障礙、無住家或其他特殊路況。速限標示前後 100公尺之北上路段亦同。
4.台9丙線南下8公里道路大轉彎及南華國小之特殊路況處,並 註明:「學校」且有閃光交通號誌,此處為道路彎道、並穿 越立體交岔道路前,卻提高速限為60公里。北上路段標示亦 同。該速限60公里並及至穿越南華村後至7 公里處之測速照 相機前,方再另設本案速限50公里之標示。
㈢依據公路法第2 條對省道之定義:「係指聯絡重要縣(市)及 省際交通之道路」,顯示省道為國內重要道路。經查花蓮縣境 道路屬該局管轄者,計有省道台9 線、台11線及其附屬支線, 均為貫通花蓮全縣之重要道路。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之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經查依 現行公路主管機關對全國一般省道雙向四線道所訂之速限標準 為70公里,雙向二線道所訂之速限標準為60公里,為全體國人 所熟知並共同遵行,該速限標準亦廣泛標示於本縣境內該局所 轄各省道。除依該規則第93條第2 款之規定「行經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 所」等特殊情況得另設速限則為例外。該速限標準雙向兩線道 亦見於前述台9丙線5公里處南北向(速限50公里)及雙向四線 道台9丙線8公里處南北向(速限60公里)。且查此速限設置標 準除本案台9丙線7公里處南北向爭議路段外,均有前述一致性 之設置標準。
㈣另查台9丙線南下管轄標誌設於該省道5公里處即福興村為雙向 兩線道之道路,因地處市政中心,機關、人口眾多、交通繁忙 ,僅前後300公尺內即包含有兩處紅綠燈在內的9處交通閃光號 誌,用以提醒用路人特殊路況,因此該局於該處路段雙向設置 速限50公里之禁制標誌,並於該線南下6 公里處離開例外路況 後,即再放寬為原規範雙向兩線道之速限60公里之設置,堪稱 符合前項規定。且當該線南下通過福興村福昌路口(即約該線 6.5 公里處)後,該線早拓寬為直線型之雙向四線車道,且該



路段至南華村(約該線7.5 公里處)之前,均為無任何視線阻 礙之開闊地形,依一般駕駛之認知習慣均認知為速限70公里之 一般雙向四線車道省道而提高車速(該路段為已通過前一標有 限速60公里之雙向兩線道,離開福興村市區道路已近1 公里, 另南下尚距南華村民宅至少有500 公尺之遙,為路況單純之直 線,且具有路肩之雙向四線車道)。惟該局突然在此路況單純 筆直、視野開闊,且無任何交通閃光號誌及任何特殊路況之該 線7公里處,設置速限50 公里之禁制標誌,顯為突兀,而該隊 竟又設置測速照相加以取締,殊顯不合常規。
㈤原告認為行政機關於本路段訂定限速50公里之規定,及以測速 照相取締作為,與前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宣示之因應道路環 境要求設定速限標準規定不符;且查該線7 公里處所設置禁制 標誌及測速照相機,其地理環境剛好位於離開福興村原限速60 公里(6 公里處)之兩線道市區道路,同路段並為轉接於筆直 開闊無特殊路況之該線雙向四線車道之始,而原告被舉發地點 ,南下亦尚距南華村市區至少有500 公尺之遙,根本無特殊路 況需另為不同速限之必要。另查,該局於該線該路段南下筆直 通過南華村四線道市區道路○○○○○○○○○○○○○號誌 )後,於南華國小前方100 公尺道路大轉彎及進入立體交岔道 路前之特殊路況前,始設有閃光號誌及限速60 公里(該線8公 里處)之禁制標示,亦足見該線於無特殊路況之7 公里處之速 限50公里實為莫須有之速限區域。且查於該線同路段北上8 公 里處該線大轉彎處(即南華國小100 公尺前),亦設有限速60 公里之禁制標誌,同一速限卻可一路通過南華村市區後並北上 延伸至該隊設置測速照相機之7公里處前100公尺前方,出現另 只配合測速照相取締用之限速50公里之禁制標誌殊不合理。㈥該局若稱該線南下通過南華村7.5公里處前有限速50公里(7公 里處)之必要,為何相同路段北上通過南華村卻是另為速限60 公里之規定(8 公里處)?同為省道相同之市區道路路段卻有 不同之速限,同為台9 丙線道路,通過南華村市區其區間環境 、標準等限速因素要件均相同之情況下,南下與北上方向速限 標準豈會不同?其行政作為之判斷標準為何?且該線北上8 公 里至7公里間(即穿過南華村市區部分)既允許駕駛人以時速6 0 公里通過有特殊路況之南華國小及南華村,卻另於穿越南華 村後近500公尺,且為進入7公里處之無任何交通路況筆直開闊 地形後之雙向四線車道反限速50公里?此等相互矛盾部分,足 證若行政機關不依法規而漫無標準恣意訂下之速限標誌,任何 用路人僅能做到保持交通安全而遵守一般對未進入市區之雙向 四線道省道限速70公里之認知,不可能隨時做到沒有特殊路況 卻因行政機關突然改變之特殊例外速限之掌握或瞭解,以為適



時因應減速以符合速限規定免於受罰之程度。
㈦另查花蓮縣新城鄉嘉南一街為連接台9 線及尚志路幹道之禁止 路邊停車之汽車單向、機車雙向,又有鐵路涵洞之複雜社區道 路,仍可允許以時速50公里通行,對照該局於台9 丙線無特殊 路況且為平直四線省道路地段(7公里處)竟設置限速50 公里 之禁制標誌,尤顯無稽。若再依花蓮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潘先 生來電(00-0000000)時所述,自該隊採測速照相取締以來, 已然引起龐大民怨,並遭致數以百計之抗議電話(依告發單發 出速度推測應僅12月間開出之告發單),該隊並已於12月間發 函該局請求變更速限標誌,以能確實符合道路狀況,惟至今仍 未獲函復。
㈧依據91年10月25日新修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 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及促進交通安全。政府各主管機關應依該條要義,負提供詳細 資訊之責,尤其在於執行違規舉發地點施以行政罰之行政行為 時,更需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 之方法時,應選擇有助交通改善之方法作為,並非以漫無標準 之速限標示逕行舉發,而未考量對人民行、知、以及財產權權 益損害最少者。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 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件舉發機 關對於原告,並未對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予以注意,如所列舉該 路段各速限標誌設置位置疑義、不合理,及舉發機關未考量舉 發地點位於非市區道路且無特殊路況之開闊四線省道,該局恣 意設置違反常規之限速50公里禁制標誌,該隊即設置測速照相 配合取締是否妥當,且同路段7-8 公里處南北向限速標準竟然 不一,其標示速限一致之路段,竟然只有測速照相機前後各10 0 公尺處範圍內,顯已是以民為壑,為取締而在原本應為速限 70公里之雙向四線道處設置該不合常規之例外速限50公里之禁 制標誌,亦已明確違反本法之規定。
㈨以目前道路雖分屬不同道路主管機關,但設置道路行車速限及 取締行政作為應有同一標準,以供人民得以有效參考遵循。以 本案而言,行政機關先於道路路況非必要之處並違反一般認知 之省道速限標準,嚴設速限標誌並從嚴取締,同一路段南北向 速限不一,僅舉發處前後100 公尺之速限一致,顯無一致標準 可言,且行政單位在追求一定行政目的,或許有數個手段可採 用,此時應擇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聯結之手段,亦即比例原則 中之妥當性、必要性及比例性之貫徹。實因任何高尚的目的, 亦無法將卑鄙的手段正當化。在一民主法治國家裡,「手段價 值的尊重」,絕對比「目的價值的尊重」來得重要,如此人民



違規受舉發時,必無爭議,不會認為行政機關有意入人民受罰 爭取行政績效,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交通秩序之維護成 效不應只繫於「嚴刑重罰」,而在於行政單位能依法規妥當合 理規劃,並加以裁量決定,非任由行政單位違反規定恣意妄為 。如此,方於達行政目的之同時,亦符法治國家原則及憲法保 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為維權益,提起本訴,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述時、地以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未滿40公里速度違規行駛,為花蓮縣警 察局製開第P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並有採證照片可稽。惟 原告仍以103年3月7 日申訴時之相同理由,強調設置速限50 公里警告標誌之不當。然道路主管機關依前揭設置規則第4 、5 條規定,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 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線、標誌之設置、更動 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 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作為,況且 速限50公里標誌及測速照相設置之基本原則,係考量預防交 通事故、發生較多交通事故路段及參考人民要求保護出入安 全等因素。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100年4月及10月召開社 區治安座談會議中,南華村民強力要求設置測速器,以降低 行經南華村車輛之車速,案經相關主管單位及當地居民代表 共同會勘選定於台9丙7公里處(進入南華村聚落前)設置測 速固定桿,以嚇阻用路人行車速度。102年11 月啟用後至今 年3月發生之事故統計與前1年同期比較,A1類死亡車禍減少 1件;A2類受傷車禍減少2件;A3類減少1 件,防治成效已呈 現,有效降低人民生命與財產之損失。原告如認為該路段號 誌設置不當,可向道路主管機關反應或表達意見,再由主管 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惟於交通標誌變更或調整 前,原告仍應遵守現有之交通標誌指示,以建立行車秩序及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依憑一己主觀之判斷,託詞該 標誌設置不合乎標準,並據以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交 通秩序如何維護?交通安全如何確保?原告以前揭情詞,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洵非可採。是以,被告認為原告於上開時 、地有「時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20 以上未滿40)」違規行駛道路之行為,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核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



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 條定有明文; 又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 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 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 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 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 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為五之倍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㈡次按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 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 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 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 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 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 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 訴行政法院,即無從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換言之,前行 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對法院亦有拘束效 果。經查,本件原告於舉發行經之路段限速為50公里,並有最 高速限標誌及測速照相之明顯告示立於台9丙線7公里處,此有 現場照片可按。而上揭交通標誌管制交通,具有一般處分之效 力,在尚未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或其他有權機關依法撤銷以前 ,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依前揭說明,該行政處分不僅對於原告 產生實質拘束力,對於被告本身亦有實質拘束力。準此,就本 件情形而論,被告本於該交通標誌設置之一般行政處分之構成 要件效力,應有義務將該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即當地之最 高速限),當作一個既定之構成要件而予以接受,是本件被告 基於未經撤銷之有效行政處分所為之裁決,即屬適法。㈢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授權委 由行政主管機關,就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依用路需求、狀 況等實際需求,在合於授權之目的下,為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之制訂,而本件道路主管機關主要係考量本件路段將進入南華 村主要聚落,為保護居民出入之安全,並比較設置測速照相裝 置設置後,已減少車禍發生及死傷人數,相較於用路人之便利 性,已難認上揭設立速限之情形有何不當,在該交通標誌調整 前,原告自仍有遵守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路段之交通 標誌設置不當,請求撤銷原裁決,於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20公里 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規定,予以裁罰,經核並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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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