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95號
HLDV,103,監宣,95,201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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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林知遠  
相 對 人 朱開明  
關 係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屏東縣政府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原為聲請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現改制為臺北榮民總醫院 玉里分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之住院病患,前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94年2月16日以93年度禁 字第9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當時擔任玉里榮 民醫院院長之闕清模為其監護人。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生活 、療育雖有協助照護之責,核屬利害關係人,然因闕清模業 於94年12月8日間卸任玉里榮民醫院院長職務,且依民法第 1111條之2之規定,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 代表人、負責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是為 保護相對人之基本權益,並配合法律相關規定,爰依法聲請 改定由屏東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 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中華民國 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 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 條之2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於94年2月16日 經屏東地院以93年度禁字第9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 選定闕清模為其監護人等情,已據其提出屏東地院94年2月2 日屏院木家恆字第93禁33號函、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94 年3月9日屏市戶(42)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7至8頁),且經本院調取屏東地院93年度禁字第99號卷 宗核閱無誤,則於上開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相對人應視為



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三、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1106條第1 項聲 請權人即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 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民法第1111條之2 亦有明示。另法院改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 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094條之1亦有明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院長闕清模 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照護機構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不 得擔任甲○○之監護人,因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經查:(一)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玉里榮民醫 院證明書、相對人玉里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函文各 乙份為證(見屏東地院103年度監宣字第99號卷第2至5頁、 本院卷第7至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對無誤 ,核屬相符。本件相對人原長期為玉里榮民醫院住院病患, 則依前揭民法第1111條之2規定,不論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機構或其代表人,均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則屏東地院原指定玉里榮民醫院院長即闕清模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已違前開修正後民法規定,自有顯不適任監護人情事 ,是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朱文尉早逝,其母朱郭碧卿已 於93年6月1日死亡,於71年4月21日入住玉里榮民醫院長期 照護等情,已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玉里榮民醫院93年8月5 日玉醫社字第第0000000000號函暨診斷證明、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榮民遺眷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民參字第1號偵查卷第1至6頁) ,且相對人亦無其他親屬可供選任擔任監護人等情,有屏東 縣政府103年9月12日屏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憑(詳本院卷第21頁)。爰審酌屏東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之主 管機關,對於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是本 院認應改定屏東縣政府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屏東縣政府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受監護宣告人甲○○為玉里榮民 醫院之院民,玉里榮民醫院為長期照護、教養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機構,且原為甲○○之監護人任職之機構,對其財 產狀況自較為了解,爰併指定玉里榮民醫院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 同玉里榮民醫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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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