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3年度,12號
HLDV,103,家陸許,12,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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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海燕
非訟代理人 巫樹榮
相 對 人 練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2011)潯民一初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惟兩人業經 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該判決並 於西元2011年12月30日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三、聲請人陳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潯陽 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各1件、江西省九江市 贛北公證處公證書2件為證;而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贛北 公證處核發之2件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 以認證,有該會(103)核字第062485、062488號證明2紙附 卷可稽。本院認該判決書之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且與相對人之意願相符(見本院卷第 16頁),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可。
四、至相對人雖於民國101年3月1日亡故(見本院卷第23、24頁 ),惟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前揭民事判決 書既先於西元2011年12月30日生效,相對人其後亡故,自不 影響該判決之法律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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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