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暫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銘建
代 理 人 張秉正律師
相 對 人 林玉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雙方於本院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一一六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有關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於一造撤回、兩造和解或法院裁定確定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會面交往。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3日結婚,婚後同住宜 蘭縣南澳鄉,育有未成年子女○○○(男,102年6月24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相對人常不整理家 中環境,且時因聲請人將○○○帶回探視聲請人父母之事而 爭吵,相對人竟於103年4月3日攜同○○○離家至花蓮娘家 居住迄今,並多次拒絕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探視○○○。相 對人從事檳榔銷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而相對人父母分別為大理石工廠工人、山中採菜人員,需 供家庭成員6人生活,經濟條件顯有未足,難以期待○○○ 能獲得妥善照顧並健全發展。又在客觀環境方面,相對人之 家人有人喫煙,且因工作時間致作息有別一般人,且相對人 之胞姊林玉芬與他人有刑事糾紛,家中出入人員複雜,顯見 其家中環境較非適合○○○成長,恐對○○○之人格成長有 重大影響。反觀相對人自行開設修車廠,收入正當穩定,家 中環境單純,且自相對人離家出走後仍按月給付○○○之扶 養費5,000元,並購置奶粉、尿布等物品,可證聲請人對黃 柏恩有實質關懷與照護之情。相對人拒絕返家及探視,所為 顯屬濫用父母對於子女的權利,而有停止其親權之必要,故 聲請人業已於103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黃 柏恩之親權,並改定對於○○○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 稱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本案請求(本院103年度家非 調字第116號)。為免持續影響聲請人與○○○之權益,且 若不將○○○立即帶離前述環境,恐生將來不能回復或難以 回復之損害,致生影響○○○未來之人格健全發展,而有不 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 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為請求法 院於本案請求確定前,對於○○○之親權暫時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如法院認為無暫時改定親權之必要,亦請酌定於本 案請求確定前之會面交往方式,即由雙方按月輪流照顧黃柏 恩,以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因○○○從出生後都是由相對人照顧,因怕由 聲請人單獨照顧○○○會有不適應之情形,希望會面交往以 循序漸進的方式,同意聲請人每週可擇三日行會面交往,但 希望聲請人能於探視前一日以簡訊通知,為安全起見並請人 陪同聲請人接送○○○,聲請人不得酒後駕車等語。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定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 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 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另法院受理關於 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或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審酌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第2 項著有明文。經查 :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 於103年4月3日,相對人攜同○○○回娘家居住至今,聲請 人提起停止親權及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事件,現由本院 103年度家非調字第116號調解中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 核無誤,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本案聲請事件,其於前揭請求 裁定確定前,聲請暫時處分,即為有據,先予敘明。(二)聲請人雖具狀聲請改定○○○之親權人由聲請人任之之暫時 處分,惟此部分之聲請之實質內容相當於聲請人所為本案請 求全部勝訴之內容,與司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規 定頒訂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 第1項所定各款類型不符,則其聲請於法已有不合。且暫時 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 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局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是○○○之親權人由何人任之,要屬
本案所應審究,尚非暫時處分程序考量要件,聲請意旨所認 已有誤會,是本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攜回娘家後,聲請人已無法前 往探視○○○,因認有定暫時處分保障其與○○○之會面交 往權利之必要。惟不論聲請人探視○○○是否受到不當阻礙 ,相對人確於103年4月3日間攜同○○○返回娘家居住,迄 今未返雙方共同住所,期間已長達近5月餘,致雙方就聲請 人探視○○○之方式與期間等難以達成共識,已產生諸多紛 爭,況依雙方目前之停止親權爭訟進行情形,在終結前,雙 方爭訟對立、攻防之際,恐難就探視子女乙事達成協議,本 院因認有定聲請人與○○○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使雙 方依循免生糾紛必要。本件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最 大爭議在於聲請人偕同○○○返家過夜之部分,應予○○○ 多久之適應期。聲請人主張考量其與○○○分隔以久,希望 能與○○○有較多相處時間,而相對人認宜考量○○○尚年 幼,有在外過夜之適應問題,故應以循序漸進之方式為之。 而本院審酌會面交往權雖為聲請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惟仍應 以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為考量,而○○○甫滿1歲,尚須 仰賴母親給予較多之照顧及其對陌生環境之適應問題,是以 確應給予較長之適應期,惟聲請人確已與未成年子女分離甚 久,而基於未成年人亦應同時享有父愛之關懷,爰審酌兩造 所陳方式、○○○年齡、先前均由相對人照顧等情,認聲請 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下 :
一、時間:
(一)於103年11月10日前:
1、聲請人得於每週一至五,任擇一至二日,自早上八時起,前 往○○○所在之處所會面交往,並得接其出遊;聲請人並應
於同日下午三時前,將○○○送回相對人所在之處所。 2、聲請人得於每週六至日,任擇一日,自早上八時起,前往黃 柏恩所在之處所會面交往,並得接其出遊;聲請人並應於同 日下午五時前,將○○○送回相對人所在之處所。(二)於103年11月10日後:
1、聲請人得於每週一至五,任擇一至二日,自早上八時起,前 往○○○所在之處所會面交往,並得接其出遊;聲請人並應 於同日下午三時前,將○○○送回相對人所在之處所。 2、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自早上八時起,前往黃 柏恩所在之處所會面交往,並得接其出遊、同住;聲請人並 應於週日下午三時前,將○○○送回相對人所在之處所。 3、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至日,任擇一日,自早上 八時起,前往○○○所在之處所會面交往,並得接其出遊、 同住;聲請人並應於同日下午五時前,將○○○送回相對人 所在之處所。
二、方式:
(一)接送○○○均由聲請人負責,並應至少有一人陪同,且於接 送時不得酒後駕車。
(二)得為見面、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並依前項時間(一)(二)之規定出遊或同宿。(三)前項有關時間(一)(二)之行使,聲請人應於事前一日晚間九 時前以簡訊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
(四)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含接送方式),或就讀學校(含安親 班)如有變更,相對人均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雙方不得有危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二)雙方不得對○○○淇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於聲請人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 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 即聲請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須善盡對○○○保 護教養之義務。
(五)雙方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故意遲延交付或送回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