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79號
HLDV,103,婚,79,2014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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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 林秋季 
訴訟代理人 洪說琴 
被   告 大嶋省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 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 件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 謂: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事件,多在婚姻生活之中心,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 ,而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 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 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 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 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 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 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林秋季與被告即日本國國民大嵨省 三經人介紹在日本國相識,並於民國73年11月27日在日本國 名古屋市結婚,75年3月6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後在日本國共同生活。嗣原告婚後約於76年間獨 自返回臺灣,被告曾來臺觀光且與原告在臺北相會,並表示 其另有結婚對象而欲與原告辦理離婚,然因原告遺失資料且 住所電話因故更換,即與被告未再有任何聯繫,被告音訊全 無,迄今已將近30年,被告未履行夫妻義務,所為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雙方現已無任何感情基礎,彼此形 同陌路,互不相干,已失夫妻情分,婚姻顯發生重大破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 一判准兩造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三、經查:本件被告為日本國人民,兩造於73年11月27日在日本 國名古屋市結婚,並於75年3月6日向臺北市中山區申請結婚 登記等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結婚登記申請 書、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3年8月21日北市○○○○00



000000000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影 本、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103年8月20日苗頭戶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原告戶籍資料影本3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 頁、第39頁、第41至46頁)。又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日本國 ,原告返臺後,被告曾來臺向原告表示欲辦理離婚,而原告 並未與其返回日本國乙節,均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4頁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無同一住所,亦無經常 共同居所。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經常共同住居所 地位在日本國及臺北市中山區,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及 表示欲辦理離婚即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臺北市中山區, 又兩造未曾於花蓮縣共同生活或有設定共同住所在花蓮縣之 意思,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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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