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江文平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孫裕傑律師
高逸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忠鴻瀝青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義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泰源律師
顧維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占用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土石(面積約為464平方公尺)及B部分鐵桶(面積約為62平方公尺)全部清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3年3月2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告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花蓮農場,惟因 102年度政府機關組織改造之故,已於民 國102年11月1日起變更組織並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東農場花蓮分場,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各農場辦事細則之規定,花蓮農場已變更隸屬為臺東農 場之分場,故花蓮農場所有各項業務自102年11月1日起均 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承受辦理,此有 102年10月24 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發
文字號:輔法字第000000 0000A號)及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72頁) 。是原告 現已變更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並由其 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與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3 年 8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二人應共同將其所 占用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約為464 平方公尺)及B部分鐵桶(面積約為 62平方公尺)全部清 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等二人共同給付 原告 21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等二人應自 103年3月 2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16 元,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並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其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花蓮縣吉安鄉廣榮段2353、2353-2、2353-4、2358及2358-3 等 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機 關管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佔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即擅自於系爭土地內放置機具設備,且經原告多次發函通 知催請移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 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清除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屬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顯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獲此利益並 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消極不返還土地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原告自 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 96年12月1日 至102年5月31日無權占有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 2,133元,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每月2,901元之租金。(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前已於 101年12月11日發函催請被 告給96年12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止,該段期間占用系爭土 地五年所受之利益,原告曾有寄發函文予被告,被告亦於同 年 12月13日收悉前開通知,且原告亦於請求六個月內即103
年6月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此本件就 96年12月1日至 101年11月30日該段時間之不當得利應無時效消滅等語。(三)並聲明:被告忠鴻瀝青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陳義忠應共同 將其所占用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 0000○0000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堆(面積約為 464平方公尺)及B部分鐵桶(面積約為62平方公尺)全部清 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忠鴻瀝青廠股份有 限公司及被告陳義忠應共同給付原告 210,7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利息 ;被告忠鴻瀝青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陳義忠應自103年3月 2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16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花蓮電謄字第075165號)、原告機關10 1年12月11日花農產字第 0000000000號函、壽豐郵局存證信 函、補償金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占有其管理之座落花蓮縣吉安鄉廣榮段2353 、2353-2、2353-4、2358、2358-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予以 否認,原告起訴狀附圖之航照圖,至多僅能證明上述土地上 置放有機具設備,並不能證明上述土地上之機具為被告公司 或被告陳忠義置放。且原告所述遭占用之土地吉安鄉廣榮段 2353地號、面積為 2022平方公尺、2353-2地號面積為161平 方公尺、2353-4地號面積2241平方公尺、2358地號面積 815 平方公尺、2358-3地號面積3034平方公尺,被告等之機具設 備怎可能占用如此巨大面積,原告所述顯有疑義,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其起訴狀所載負舉證之責任。(二)縱被告等真有占到原告所管理之土地,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地租依基地之位置,工商之繁榮程序 定之,上述土地係屬農地,地租依基地之位置,工商之繁榮 程序定之,上述土地係屬農地,地處荒蕪,原告以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租金亦無理由。
(三)原告起訴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之期間為96年12 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該期間業已超過5年,故縱認本 件確有不當得利之情,被告亦援引民法第 126條之規定為消 滅時效之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花蓮縣吉安鄉廣榮段2353、2353-2、2353-4、23 58及2358-3等 5筆國有土地之機關管理,被告佔用其上如花
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土地(面積 約為464平方公尺)及B部分鐵桶(面積約為62平方公尺)之 事實,有土地謄本、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上項複 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查,堪予認定。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未能提出其有何合法佔有上述系爭土地使用之法律上權 源,係屬無權佔有,亦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清除地上佔用物後返還土地,應屬合 法。
(二)系爭土地固屬農地,惟依目前國有財產出租之情形,均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年租金,且國有土地之租金與附近私有 土地出租金相較,通常金額較低,則原告依上述公訂國有土 地出租之租金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無權佔有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有據。惟關於被告無權佔有之面積, 原告雖依其自行勘查之結果而認為係 3,664平方公尺,但經 被告否認,而本院勘驗時經兩造同意就被告佔用土地之現況 委請地政機關人員測量之結果,其佔用面積僅為 526平方公 尺,則就超過之部分,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無從採認。 故被告因無權佔有系爭土地所獲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96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12日止期間為23,670元(=526x 180x0.05x5);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期間 為242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期間為 6,161 元(=526x190x0.05÷365×450),合計30,073元。(三)按租金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 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 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 439條亦有規 定。本件被告佔有系爭土地所獲之不當得利既屬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而於無約定或習慣之情形下,租金之支付應以租賃 期滿時支付之,則依國有土地通常係按年分期給付之情況來 看,被告亦應於年度終了時始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則第一年 擬制之租金給付日應為97年12月13日,其 5年消滅時效應於 102年12月12日屆至,原告於102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 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自無被告所主張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三)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忠鴻瀝青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陳義忠 應共同將其所占用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 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土堆(面 積約為464平方公尺)及B部分鐵桶(面積約為 62平方公尺) 全部清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忠鴻瀝青廠
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陳義忠應共同給付原告30,0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 按百分之 5計算利息;被告忠鴻瀝青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 陳義忠應自103年3月2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 416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441,840元( =526x840),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既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准其聲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 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予駁回。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原 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聲明減縮,其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依第8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裁判費用,至於原告返還 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係屬附帶請求,其敗訴部分於裁判費用不 生影響,故不予斟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或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 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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