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3年度,349號
HLDM,103,花簡,349,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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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鸞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美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無故口出穢言辱罵被害人,誠屬不該,且犯後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94號
被 告 黃美鸞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新城鄉○○村0鄰○○○街0
0巷00號




居花蓮縣新城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黃美鸞於民國103年5月10日20時40分許,在花蓮 縣新城鄉○○村○○路000 號統一超商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 之公共埸所,對王曉曼以臺語辱罵「肖查某、幹」等語,予 以公然侮辱,足以貶損王曉曼之人格。案經被害人王曉曼訴 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黃美鸞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曉曼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證 人林佳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美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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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