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度偵字
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淵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外,更正、補充如下:(一)前案紀錄部分:犯 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張淵琮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7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以99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犯竊盜罪6次,各處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民 國101年6月15日假釋出監,至101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止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張淵琮前因幫助 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玉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0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962號、101年度偵字第13734號起 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481號判決」。( 三)更正附表如附件一。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3年6 月18日增 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並提高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得科罰金之刑度 為50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三、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其 所有之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之成年 男子,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供 李泰緯等人詐騙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 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前開門號,幫助李泰緯等人詐 欺,侵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有前揭之有期徒刑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可徵諸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96年間即因提 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存摺予詐騙集團成員行為,而遭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本院97年度玉簡字第 84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在卷可參,當知任意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將使犯罪集團 成員得以從事詐騙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使 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 害,影響層面廣泛,竟仍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被害 人等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前有詐欺、竊盜、侵 占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兼衡被告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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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款時間 │ 交款地點 │被害人│遭騙金額│參與者〔│
│ │ │ │ │(新臺幣│含取款者│
│ │ │ │ │) │(俗稱「│
│ │ │ │ │ │車手」)│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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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7月25日│臺北市中山區│許秀好│80萬元 │李泰緯、│
│ ├──────┤松江路132巷5│ ├────┤曾皇傑、│
│ │101年7月26日│之2號前 │ │①86萬 │葛廣澤、│
│ │ │ │ │②90萬元│陳柏涵、│
│ ├──────┤ │ ├────┤陳柏睿 │
│ │101年7月27日│ │ │75萬元 │ │
│ ├──────┤ │ ├────┤ │
│ │101年7月30日│ │ │1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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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8月1日 │高雄市湖內區│劉慶漲│70萬元 │李泰緯、│
│ │ │仁愛街廢棄教│ │ │曾皇傑、│
│ │ │會 │ │ │葛廣澤、│
│ │ │ │ │ │鄭丞宏、│
│ │ │ │ │ │龔永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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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8月8日 │嘉義縣朴子市│蕭玉玲│56萬元 │李泰緯、│
│ ├──────┤吉祥二街公園│ ├────┤曾皇傑、│
│ │101年8月9日 │ │ │①24萬元│陳柏涵、│
│ │ │ │ │②55萬元│李錦坤、│
│ │ │ │ │ │鄭丞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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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8月13日│彰化縣員林鎮│吳玉英│36萬 │李泰緯、│
│ │ │員水路1段449│ │ │曾皇傑、│
│ │ │巷56號旁 │ │ │李孟軒、│
│ │ │ │ │ │黃盟修、│
│ │ │ │ │ │陳柏涵、│
│ │ │ │ │ │鄭丞宏、│
│ │ │ │ │ │龔永緒、│
│ │ │ │ │ │陳伯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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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8月28日│雲林縣台西鄉│丁振中│90萬元 │李泰緯、│
│ ├──────┤海南村民族路│ ├────┤曾皇傑、│
│ │101年8月31日│30巷6號 │ │64萬元 │李孟軒、│
│ │ │ │ │ │龔永緒等│
│ │ │ │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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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8月30日│高雄市內門區│卓正行│48萬元 │李泰緯、│
│ │ │三崁店 │ │ │曾皇傑、│
│ │ │ │ │ │呂重彥等│
│ │ │ │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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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9月6日 │屏東縣恆春鎮│盧酉清│40萬元 │李泰緯、│
│ │ │僑勇國小前加│ │ │曾皇傑、│
│ │ │油站 │ │ │鄭丞宏、│
│ │ │ │ │ │陳柏睿、│
│ │ │ │ │ │許炳偉、│
│ │ │ │ │ │陳柏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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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9月7日 │高雄市苓雅區│莊進添│①72萬元│李泰緯、│
│ │ │廣州一街與林│ │②70萬元│曾皇傑、│
│ │ │德路口 │ │ │李錦坤、│
│ │ │ │ │ │許炳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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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9月19日│嘉義市東區忠│鄭春素│48萬元 │李泰緯、│
│ │ │孝路與世賢路│ │ │曾皇傑、│
│ │ │口 │ │ │李孟軒、│
│ │ │ │ │ │龔永緒、│
│ │ │ │ │ │鄭鈞、陳│
│ │ │ │ │ │柏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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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98號
被 告 張淵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里○○○00號之
6
居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5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淵琮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0 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9 年度易字第524 號判決犯竊盜罪6次,各處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數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6 月15日假釋出 監,至101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 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取財物,而不違背其本意,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7月13日14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公園,將其甫於101年7月12日申辦之門號0972- 701942號行動電話,無償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龍」之成年男子,而任由該人或轉手者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藉 以遂行犯罪。嗣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李泰緯(另案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962號等案 起訴)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持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間 聯絡、指揮、調度使用。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假冒檢察官之名義,向如附 表所示之許秀好、劉慶漲、蕭玉玲、吳玉英、卓正行、丁振 中、盧酉清、莊進添、鄭春素等人,謊稱渠等涉及非法吸金 案件,要分案調查,需繳交保證金,致許秀好等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許秀好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秀好、劉慶漲、蕭玉玲、吳玉英、卓正行、丁振中、 盧酉清、莊進添、鄭春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淵琮於偵訊中固不否認將上開行動電話無償交予 綽號「阿龍」之男子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 辯稱:其在公園認識綽號「阿龍」之友人,「阿龍」表示欲 借用電話,其就辦上開手機交付「阿龍」,嗣後2 人失去聯 絡云云(見103偵緝98號卷)。然查:
(一)被告提供手機之詐騙集團,有詐騙民眾行為乙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許秀好、劉慶漲、蕭玉玲、吳玉英、卓正行、 丁振中、盧酉清、莊進添、鄭春素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且 有張淵琮上開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通訊 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該詐騙 集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證科 收據」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上開手機便利詐騙集團為 詐騙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二)警方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聲監字第540號 、101年度聲監續字第979號通訊監察書,對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李泰 緯(綽號老大)於101年8月23日至同年9 月20日之期間( 詳如警卷第719至781頁通訊監察譯文)使用上開手機,與 詐騙集團成員李孟軒及大陸端成員密切聯繫,討論詐騙工 作分組、詐騙成員異動、使用之詐騙電話號碼、收受之詐 騙金額等詐騙事宜。是另案被告李泰緯既然利用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進行指揮、調度其他成員,以從事附表所示詐欺 犯行(李泰緯等詐欺集團成員部分均另案起訴),則被告 張淵琮提供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自有予以詐欺集 團成員助力,防止警方追查,使渠等易於實施或完成詐欺 犯罪之幫助行為。
(三)另被告曾因提供個人行動電話、存摺予詐騙集團成員行為 ,而遭法院判刑等情,有花蓮地院97年度玉簡字第84號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174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 字第22214號等案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 年度易字 第28號判決書等(均見核交卷)在卷可參。是被告當知悉 任意提供個人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可能涉犯幫助詐欺罪 嫌,然仍提供上開電話予綽號阿龍之不詳男子,足見其確 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 日之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 所為,係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罪以外之構成要件行 為,核屬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請依現行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淵琮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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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款時間 │ 交款地點 │被害人│遭騙金額│取款者│
│ │ │ │ │(新臺幣│(車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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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7月25日│臺北市中山區│許秀好│80萬元 │葛廣澤│
│ ├──────┤松江路132巷5│ ├────┤、陳柏│
│ │101年7月26日│之2號前 │ │①86萬 │涵、陳│
│ │ │ │ │②90萬元│柏睿 │
│ ├──────┤ │ ├────┤ │
│ │101年7月27日│ │ │75萬元 │ │
│ ├──────┤ │ ├────┤ │
│ │101年7月30日│ │ │1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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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8月1日 │高雄市湖內區│劉慶漲│70萬元 │葛廣澤│
│ │ │仁愛街廢棄教│ │ │、鄭丞│
│ │ │會 │ │ │宏、龔│
│ │ │ │ │ │永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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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8月8日 │嘉義縣朴子市│蕭玉玲│56萬元 │陳柏涵│
│ ├──────┤吉祥二街公園│ ├────┤、李錦│
│ │101年8月9日 │ │ │①24萬元│坤、鄭│
│ │ │ │ │②55萬元│丞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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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8月13日│彰化縣員林鎮│吳玉英│36萬 │黃盟修│
│ │ │員水路1段449│ │ │、陳柏│
│ │ │巷56號旁 │ │ │涵、鄭│
│ │ │ │ │ │丞宏、│
│ │ │ │ │ │龔永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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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8月28日│雲林縣台西鄉│丁振中│90萬元 │龔永緒│
│ ├──────┤海南村民族路│ ├────┤ │
│ │101年8月31日│30巷6號 │ │64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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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8月30日│高雄市內門區│卓正行│48萬元 │呂重彥│
│ │ │三崁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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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9月6日 │屏東縣恆春鎮│盧酉清│40萬元 │鄭丞宏│
│ │ │僑勇國小前加│ │ │、陳柏│
│ │ │油站 │ │ │睿、許│
│ │ │ │ │ │炳偉、│
│ │ │ │ │ │陳柏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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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9月7日 │高雄市苓雅區│莊進添│①72萬元│李錦坤│
│ │ │廣州一街與林│ │②70萬元│、許炳│
│ │ │德路口 │ │ │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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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9月19日│嘉義市東區忠│鄭春素│48萬元 │龔永緒│
│ │ │孝路與世賢路│ │ │、鄭鈞│
│ │ │口 │ │ │、陳柏│
│ │ │ │ │ │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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