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3年度,312號
HLDM,103,花簡,312,201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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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其中「吳棉花」應更正 為「吳綿花」。
二、爰審酌被告林哲祥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 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且行竊標的為他人所有機車, 非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亦恐造成他人交通上之不便;惟考 量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之機車,亦已發由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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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