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3年度,296號
HLDM,103,花簡,296,201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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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521號、第36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婉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增訂「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罰金刑提高至最高得處 50萬元,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 婉婷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蔡米淇曾靜怡施用詐術,致蔡 米淇曾靜怡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 為提供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侵害上開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 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思慮未周 將其上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 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金額 共新臺幣2萬8,868元所損失之金額、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21號
第3615號
被 告 陳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婉婷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利用 金融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因經濟需 求,在人力網站上謀職,並聽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 稱:若提供金融帳戶與提款卡予線上博弈使用,則可以每一 個帳戶5天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獲取報酬。 陳婉婷竟於103年5月15日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後,即郵 寄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至高雄市前鎮區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詐取財物收受款項之工具。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 上共同犯之),分別於(一)同年5月17日15時31分,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蔡米淇,告知因奇摩網路拍賣設定錯 誤,並聯繫玉山商業銀行人員協助辦理解除設定,伊於接獲 玉山商業銀行人員電話時通盤配合即可。致蔡米淇陷於錯誤 ,於接獲聲稱為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不明詐騙集團成員 電話後,即依其指示步驟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操作,竟於同日17時32分許,自蔡米淇 所有之帳戶匯出4,74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帳戶。 嗣經蔡米淇發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二)同年5月 17日15時30分許,偽稱「伊芙貝蒂」網站之人員,電話告知 曾靜怡因作業疏失,導致超額訂取商品,並須與中華郵政人 員聯繫,始能取消,並告知伊於接獲中華郵政人員電話時, 通盤配合即可。致曾靜怡陷於錯誤,於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偽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電話後,依其指示至新竹市○○ 街00號(國立交通大學博愛校區)內之自動提款機操作,致 從曾靜怡所有之帳戶匯出24,123元至上開帳戶。嗣經曾靜怡 發現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米淇曾靜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婉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米淇曾靜怡警詢陳述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編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蔡米淇之中國信託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曾靜怡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103年6 月10日合金北花業字第00000000號函附上開帳戶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之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核被 告陳婉婷所為,係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罪以外之構 成要件行為,核屬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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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