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 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 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 升0.56毫克,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而被告無視政府長 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 漠然心態;另被告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 告應於收受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然被告並 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因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 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
被 告 陳暐茹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弄0號
居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茹於民國102年12月8日2時許起至2時30分許止,在花蓮 縣花蓮市○○○路00號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3 時38分前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38分前某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前,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3 時38分許,當場測得陳暐 茹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6mg/l。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暐茹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