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天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天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 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輕,而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 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 向修正,被告竟仍心存僥倖,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309號
被 告 趙天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
居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鄉○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天才於民國103 年8 月17日17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花蓮 縣新城鄉康樂村之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民光411 號前,因行車左右搖晃 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當場測得趙天才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3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天才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