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3年度,494號
HLDM,103,花交簡,494,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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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補充: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車籍查詢資料、證人黃茂松個人戶籍查詢 資料及行車執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 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屬非輕,而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 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 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 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終發生本件擦撞事故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幸未致人死傷,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 告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214號
被 告 鄭富陽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陽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 易字第38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於民國99年 8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 3年8月10日早上 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 市場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 蓮縣吉安鄉中央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 時 6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吉興一街路口,與黃茂松所駕駛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有人傷亡),嗣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測得鄭富陽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富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黃茂松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花 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及 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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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