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朝樹於民國103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市場小吃部飲用啤酒 2罐後,竟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 89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 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0號前時,因其有行車不穩情形 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朝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 被告本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且其騎駛機 車有行車不穩之情形,有偵查報告 1份附卷可參,可見其已 不適於騎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酒後騎車犯行對於道 路行車安全已造成一定危害;又被告於101年間因刑法第185 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14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 5 萬元,其竟未能悔悟,再犯下本案酒後騎車犯行,足認被 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酒後騎車犯行未 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