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3年度,430號
HLDM,103,花交簡,430,201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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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貴於民國103 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 在花蓮縣吉安鄉七腳川溪旁釣魚並飲用人頭馬XO酒約三分之 1 瓶,未待酒精退去,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7 )日晚間11時49分許,行經花蓮縣吉 安鄉東海一街與東里十一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 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宗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按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 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 6條、第272條第3 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 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為 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者,得予免除其刑。
(三)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權終身,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204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於100 年5月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至110年5月3日期滿,被告於假釋後近3年間除本案



外,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足見其假釋出監後尚知潔身自愛,謹守法紀,然 被告於無期徒刑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罪,依刑法第78條前 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而立法者為 遏止酒後駕車之風氣,避免酒後肇事悲劇一再發生,又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加重酒後駕車 之刑度並提高刑事犯罪之標準,除將飲酒禁止駕駛之違法 標準降低到呼氣每公升0.25毫克,另將原規定第1項、第2 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並刪除拘役及罰金刑。被告係於 新法修正後之103 年6月7日犯本案,依前所述,被告將因 本案所為刑之宣告而撤銷上開無期徒刑之假釋,而須入監 執行十年之殘刑。然參以被告經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雖已逾法定標準0.25毫克,惟未釀成事故,且經被告於 偵查中陳述:我在七腳川溪邊釣魚邊喝酒,... 釣完魚要 回和平路的家路上就被警察攔查等語(見偵卷第8 頁)。 經查被告釣魚及飲酒之花蓮七腳川溪畔,距被告花蓮市和 平路之住處,其距離約僅1.4 公里,此有卷附之擷取地圖 1 張可考,顯係自恃距離甚短而貪圖便利,心存僥倖騎乘 機車上路,其行止雖不可取,然幸未肇生事故,對社會治 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 量,本件犯罪情節誠屬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為有期徒刑1 月,被告尚須面臨撤銷假釋後之十年殘刑 ,被告已56歲,倘入監執行殘刑,迨其重獲自由,已是風 燭殘年,應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尚無嚴格 追究之必要,確有顯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不論由應報、 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 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 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2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59條、第61條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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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