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639號
HLDM,103,聲,639,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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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游建雄
被   告 游典穎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游典穎妨害自由等案件 (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15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典穎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4481號、101 年度偵字第3471號案件,聲請人即 具保人游建雄(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0年9月22日具保繳納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茲被告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無罪,爰聲請發還保證金20萬元等語。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 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又按保證金如係於偵查中向各檢察 署繳交者,於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後 ,為確定判決之法院認有必須於卷證送交檢察署前通知發還 保證金之情形,於通知檢察署時,並應檢附確定判決書、保 證金收據影本,並事先審酌有無尚不能發還保證金之情事, 以免發生錯誤,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 1 、4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並考量命繳納保證金之目 的,僅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應於執 行前發還保證金。倘若被告被判決有罪確定,且尚未執行完 畢,則保證金仍有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功能,非謂一經聲請 ,法院即需發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游典穎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向 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20萬 元交保,由聲請人向本院繳交20萬元具保等情,有本院刑事 保證金收據 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 103年9月1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無罪後,尚未確定 等節,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是被告所犯前揭案件既未經確定,自非屬上開應由本 院於執行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故本件具保責任尚未解免,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刑事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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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