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豊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8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再次限期命其履行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 第1573號駁回上訴確定。張瑞豐入監服刑後,嗣於民國100 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因前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由花蓮縣政府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之規定,先命張瑞豐於102 年7 月24日,至花蓮縣 衛生局接受3 個月初階認知及輔導教育(第一次處遇計畫) 。然其經花蓮縣衛生局先於100 年10月21日、101 年3 月21 日通知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接受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無法送達。遂花蓮縣衛生局於102 年 5 月29日函知張瑞豐應接受上開處遇計畫,並於102 年5 月 29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合法送達。詎料張瑞豐未依規定向承 辦人員請假,且未事先申請變更,仍均未依規定前往報到機 構報到,屆期仍未履行,至未能完成報到登記事宜。嗣經花 蓮縣政府於102 年12月3 日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 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 萬元,並須依花蓮縣衛生局所指定期 限內,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下稱上開裁處書)。上開 裁處書並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嗣經花蓮縣衛生局依 據上開裁處書,以102 年12月27日花衛企字第0000000000號 函知張瑞豐須「限期」即103 年1 月22日18時30分應至花蓮 縣社區心理衛生中心(址設花蓮市○○路000 號)報到,並 銜接社區輔導處遇團體課程等內容(第二次處遇計畫),並 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然張瑞豐仍未依規定向請假,且未事 先申請變更,仍未依規定前往報到機構登記、報到,屆期仍 未履行,至未能完成報到登記事宜,經承辦人員彙整資料, 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花蓮縣政府103 年3 月18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花蓮縣衛生局102 年9 月27日花衛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花蓮縣政府102 年5 月29日府衛企字第0000000000A 號 公告。
(三)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花蓮縣政 府102 年12月3 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該 送達證書。
(四)花蓮縣衛生局102 年12月27日花衛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五)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被告曾有犯罪事 實欄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課與之到場接受治療、輔導之義務,所為造成主管機 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生潛在之危害,實屬不該; 惟念及本案犯行屬行政刑罰之性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因工作需要前往外地而未能遵期到場接 受輔導之犯罪動機、目的,再參以其手段平和、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從事天然氣配管、家有母親及小孩需其扶養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