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玉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筑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0號),暨移送併辦部分(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73、17632號) ,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筑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筑棨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下午1時32分許,在高雄市新 興區文橫路之全家便利商店文橫店,以宅急便方式寄送其所 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址設:高雄 市○○區○○○路0號,下稱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行(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下稱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至雲林縣林內鄉○ ○路000號(收件人:羅元平,聯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林小姐」使用,隨後復因「林小姐」來電要求而告知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等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藉以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 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依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臺灣 土地銀行五甲分行等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坤昇、姚佳宏、陳立晏、陳 偉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吳孟學訴請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楊筑棨固坦承其於102年11月22日下午1時32分許, 在高雄市新興區文橫路之全家便利商店文橫店,以宅急便方 式寄送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 金融卡及存摺至至雲林縣林內鄉○○路000號 (收件人:羅 元平,聯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林小姐」使用,隨後復 因「林小姐」來電要求而告知上開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 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一節,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辦貸 款失敗後,於102年11月初一位自稱 「林小姐」之成年女子 打電話告稱其可以幫伊製造假的薪資證明,助其可以順利向 銀行貸款,伊不疑有他,才會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高雄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寄送給「林小姐」, 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伊並沒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云云 。
(二)經查:
1.本件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 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存 摺帳戶係被告開設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花蓮縣○ ○○○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玉警卷>第 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000000 00000號卷<下稱高警卷>第9頁至第12頁),且有該臺北富邦 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於102年 8月30日至102年11月30日之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102年 5月1日 至102年11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 玉警卷第36頁至第39頁、高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而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分別致 告訴人林坤昇、姚佳宏、陳立晏、陳偉方、吳孟學、被害人 楊珊寧、劉美秀、董青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 分別轉帳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臺灣土地銀行五甲 分行等帳戶內,轉帳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林坤昇(見玉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證人即被害人楊珊 寧(見玉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被害人劉美秀(見 玉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姚佳宏(見玉警卷 第18頁至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立晏(見玉警卷第21頁 至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偉方(見玉警卷第24頁至第26
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學(見高警卷第115頁至第118 頁)、證人即被害人董青樺(見高警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林坤昇轉帳部分) 1紙(見玉警卷第27頁)、郵局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楊珊寧轉帳部分)1紙(見玉警卷 第28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綜合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被害人劉美秀轉帳部分)各1紙(見玉 警字第卷第29頁、第30頁)、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 表(告訴人姚佳宏轉帳部分) 1紙(見玉警卷第31頁)、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該存簿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陳立晏轉帳部分)各1紙 (見玉警卷第32頁 至第33頁、第34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陳偉方轉帳部分)1紙 (見玉警卷第35頁)、臺灣土地 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吳孟學轉帳部分) 2紙(見高警卷第126頁)、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 細表(被害人董青樺轉帳部分)1紙(見高警卷第140頁)等 件附卷可佐,亦與被告所有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 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內容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林坤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珊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美 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姚佳宏)、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 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立晏)、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陳偉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孟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董青樺)(見玉警卷第62頁、第63頁、第64頁、第65頁 、第66頁、第67頁、高警卷第120頁、第138頁)。是被告所 有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等 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告訴人林坤昇 、姚佳宏、陳立晏、陳偉方、吳孟學、被害人楊珊寧、劉美 秀、董青樺亦因該詐欺集團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後 ,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 、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等帳戶內之事實,堪予認定。 2.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流通運用,作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金融卡及對應密碼乃供帳戶持有
人於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 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而從事財產犯罪者,使用他 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資金之存入,之 後再行提領,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刻意隱瞞其 流程,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存摺、金融卡 及對應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 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集團活 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存摺、金融卡與對應密碼作為犯罪工 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 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本案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旅 行社業務人員,其於97年在富邦人壽工作時申請上開臺北富 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陳明無訛 (見玉警卷第2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可 見被告已於社會生活工作至少有 5年之期間,則依被告之社 會生活及工作經驗,當應知悉接受匯款無需提供存摺、金融 卡及對應密碼,被告對於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對應密碼予他 人後,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 認識。
3.「林小姐」係稱可以偽造薪資轉帳紀錄幫助伊貸款,伊知道 一般正派經營之公司不會製作虛假的薪資證明來幫助他人向 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在交付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對應密碼之前,顯能察覺「林小姐」可能係不法 集團。復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寄送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時,有打電話詢問「林小姐」為何要寄送存摺及金融卡, 「林小姐」稱在銀行裡面有認識之襄理,這樣他們比較好作 業;伊因想辦理貸款,乃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對應密碼給對 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參之被告申請之上開臺北富邦 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於交付 「林小姐」前之存款餘額為446 元,有前述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於102年8月30日至10 2年11月30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存卷可參(見玉 警卷第37頁),則被告在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對應密碼 之前,確已察覺「林小姐」可能係不法集團,而萌生本案交 付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之疑慮,否則被告不會有上 開詢問行為,詎其卻未加以查證,僅因上開帳戶存款所剩不 多,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 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 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林小姐」真實身分及其所屬公司 成員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即恣意將具有
專屬性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 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寄送予素未謀面之「林小 姐」,並告以對應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 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之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 主觀上應可預見其上揭帳戶遭他人取走後,可能淪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領取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使用之工具, 且縱然如此,亦無所謂,猶容任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 能發生,是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4.另被告辯稱:伊於102年間曾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未過 後幾天,「林小姐」就打電話給伊,並稱可以幫助伊向銀行 貸款云云(見玉警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15頁)。然被 告於102年間並未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一節,有該銀行 103年 3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0號卷第22頁 ),被告對此又辯稱:那是富邦銀行打電話過來,是屬於電 話行銷,不是伊自己去銀行辦理貸款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訊問程序一開始時並未提及該銀行電話行銷貸款一事, 且若此辯稱屬實,代表銀行電話行銷人員在電話中即當場拒 絕貸款給被告,然該行銷人員是要如何在未有被告信用資料 以判斷被告信用狀況如何之情況下,進而決定拒絕貸款給被 告,此不僅與是否提供貸款非屬電話行銷人員之業務之常情 不符,亦與銀行需對民眾徵信,在取得民眾信用資料之情況 下才會做出是否貸款予民眾之常理有違,再被告上開辯稱與 其於警詢中所供稱:伊在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然後過沒 幾天就有一位自稱「林小姐」之女子打電話給伊,說要幫伊 辦理貸款等語 (見玉警卷第9頁)所徵之其有向銀行申辦貸 款一事亦有齟齬。準此,被告是否真有於102年間向臺北富 邦銀行申辦貸款,但未經核准一節,尚屬有疑。 5.綜上各節,被告預見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臺灣土 地銀行五甲分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對應密碼交付「林 小姐」,可能使詐欺集團運用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並促成詐 欺犯罪之遂行,但被告仍為交付之行為,則被告行為時,容 認詐欺集團運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具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 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1, 000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 ,故以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尚有交付 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對應密碼 等帳戶資料,幫助不詳成年人詐騙告訴人吳孟學、被害人董 青樺之犯行(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13273、17632號) ,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 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理由詳下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依 公訴不可分原則,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對應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人,供該人或與之具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帳戶,予詐 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其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告訴人林坤昇、姚佳宏、陳立 晏、陳偉方、吳孟學、被害人楊珊寧、劉美秀、董青樺等 8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 所犯均為幫助詐欺取罪,是仍應從該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 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 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另考量告訴人林坤昇、姚佳宏、 陳立晏、陳偉方、吳孟學、被害人楊珊寧、劉美秀、董青樺 所受之損害,被告迄今尚未與渠等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其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大學肄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
│編│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號│ │ │ │地點、方式│單位:新臺│ │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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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11 │林坤昇│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02年11月 │29,989元 │臺北富邦銀行高│
│ │月24日下│ │成員使用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 │24日下午5 │ │雄分行帳號 │
│ │午4時許 │ │號致電林坤昇,偽稱為露天拍賣平臺│時7分許、 │ │000000000000號│
│ │ │ │之賣家,其先前在露天拍賣平臺購買│高雄市某處│ │帳戶 │
│ │ │ │機車零件時,因設定錯誤,致每月將│郵局、自動│ │ │
│ │ │ │被扣款,伊可幫忙處理云云;隨即另│櫃員機轉帳│ │ │
│ │ │ │一名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匯款。 │ │ │
│ │ │ │成年成員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 │ │ │ │
│ │ │ │2030致電林坤昇,詐稱為郵局人員,│ │ │ │
│ │ │ │要求林坤昇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每│ │ │ │
│ │ │ │月扣款云云,林坤昇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遂按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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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11 │楊珊寧│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102年11月 │21,621元 │臺北富邦銀行高│
│ │月24日下│ │員使用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24日下午5 │ │雄分行帳號 │
│ │午4時18 │ │致電楊珊寧,偽稱為網路賣家,其先│時29分許、│ │000000000000號│
│ │分許 │ │前網路購物時,因信用卡設定錯誤,│臺北市士林│ │帳戶 │
│ │ │ │致付款方式變成為分期付款,要取消│區延平北路│ │ │
│ │ │ │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6段197號之│ │ │
│ │ │ │,致楊珊寧陷於錯誤,為取消分期付│郵局、自動│ │ │
│ │ │ │款遂按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櫃員機轉帳│ │ │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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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11 │劉美秀│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02年11月 │15,784元 │臺北富邦銀行高│
│ │月24日下│ │成員使用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致 │24日晚間6 │ │雄分行帳號 │
│ │午4時15 │ │電劉美秀,偽稱為露天拍賣平臺賣家│時1分許、 │ │000000000000號│
│ │分許 │ │,其先前因網路購物,在7-11便利商│捷運臺北車│ │帳戶 │
│ │ │ │店取貨時簽單出錯,其希望如何處理│站內某處、│ │ │
│ │ │ │云云,劉美秀因而稱希望取消交易等│國泰世華銀│ │ │
│ │ │ │語,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再偽稱等│行之自動櫃│ │ │
│ │ │ │下會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即│員機轉帳匯│ │ │
│ │ │ │有另一名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款。 │ │ │
│ │ │ │詳之成年成員使用市內電話02-2171 │ │ │ │
│ │ │ │1055號致電劉美秀,詐稱為新光銀行│ │ │ │
│ │ │ │人員,其可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取消交易云云,致劉美秀陷於錯誤,│ │ │ │
│ │ │ │為取消交易遂按照自稱新光銀行行員│ │ │ │
│ │ │ │之人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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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11 │姚佳宏│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02年11月 │16,024元 │臺北富邦銀行高│
│ │月24日下│ │成員使用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致 │24日晚間6 │ │雄分行帳號 │
│ │午5時許 │ │電姚佳宏,偽稱為露天拍賣平臺人員│時1分許、 │ │000000000000號│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時所購買物品之包│臺北市大安│ │帳戶 │
│ │ │ │裹,其上條碼被露天拍賣平臺工作人│區敦化南路│ │ │
│ │ │ │員搞錯成批發商的條碼,致其身分變│1段245號1 │ │ │
│ │ │ │成批發商,因批發商於一年合約期間│樓、新光銀│ │ │
│ │ │ │內會被持續扣款,所以其戶頭會被持│行之自動櫃│ │ │
│ │ │ │續扣款云云,並詢問有無銀行帳戶及│員機轉帳匯│ │ │
│ │ │ │銀行客服電話號碼等語,使姚佳宏陷│款。 │ │ │
│ │ │ │於錯誤,乃告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電│ │ │ │
│ │ │ │話號碼。幾分鐘後另一名詐欺集團某│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泰世華銀│ │ │ │
│ │ │ │行客服人員「丁小姐」之成年成員,│ │ │ │
│ │ │ │密集使用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0 │ │ │ │
│ │ │ │號致電姚佳宏,詐稱先至附近自動櫃│ │ │ │
│ │ │ │員機操作確認其所有帳戶內之金額,│ │ │ │
│ │ │ │若帳戶金額不足,就不會扣款云云,│ │ │ │
│ │ │ │姚佳宏仍陷於錯誤,為取消持續扣款│ │ │ │
│ │ │ │,遂按照自稱「丁小姐」之人之指示│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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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11 │陳立晏│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02年11月 │7,959元 │臺北富邦銀行高│
│ │月24日下│ │成員使用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 │24日下午5 │ │雄分行帳號 │
│ │午4時37 │ │號致電陳立晏,偽稱為露天拍賣平臺│時30分許、│ │000000000000號│
│ │分許 │ │賣家,其先前因網路購物而匯款,該│基隆市七堵│ │帳戶 │
│ │ │ │匯款被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之後每│區福五街百│ │ │
│ │ │ │月都會扣款云云,並要求其告知金融│福郵局、自│ │ │
│ │ │ │卡背後之付費電話號碼。不久後另名│動櫃員機轉│ │ │
│ │ │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帳匯款。 │ │ │
│ │ │ │員使用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 │ │ │
│ │ │ │電陳立晏,詐稱為郵局人員云云,並│ │ │ │
│ │ │ │要求其至郵局察看有無遭扣款,致陳│ │ │ │
│ │ │ │立晏陷於錯誤,為取消扣款遂按照由│ │ │ │
│ │ │ │自稱郵局人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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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11 │陳偉方│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102年11月 │29,368元 │臺北富邦銀行高│
│ │月24日某│ │員使用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致電陳│24日下午5 │ │雄分行帳號 │
│ │時許 │ │偉方,偽稱為露天拍賣平臺賣家,其│時2分許、 │ │000000000000號│
│ │ │ │先前網路購物時雖有匯款,但不知匯│不詳地點、│ │帳戶 │
│ │ │ │款成功,要求其查詢其銀行帳戶是否│中國信託自│ │ │
│ │ │ │有扣款云云,致陳偉方陷於錯誤,遂│動櫃員機轉│ │ │
│ │ │ │按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帳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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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11 │吳孟學│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02年11月 │3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五│
│ │月24日下│ │成員使用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24日下午5 │ │甲分行帳號 │
│ │午3時33 │ │致電吳孟學,偽稱為先前販售商品給│時5分許、 │ │000000000000號│
│ │分許 │ │董青樺之賣家,其先前因購物而匯款│臺灣土地銀│ │帳戶 │
│ │ │ │,該匯款被設定為分期付款,會請銀│行忠孝分行│ │ │
│ │ │ │行人員處理云云。不久後另名詐欺集│、自動櫃員│ │ │
│ │ │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機匯款。 │ │ │
│ │ │ │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致電吳 │ │ │ │
│ │ │ │孟學,詐稱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須│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能取消分期付├─────┼─────┤ │
│ │ │ │款云云,致吳孟學陷於錯誤,為取消│102年11月 │30,000元 │ │
│ │ │ │扣款遂按照由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24日下午5 │ │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出30,000│時9分許、 │ │ │
│ │ │ │元後,該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又詐│臺灣土地銀│ │ │
│ │ │ │稱可按其指示,該匯出之30,000元便│行忠孝分行│ │ │
│ │ │ │會回到其帳戶云云,吳孟學不疑有他│、自動櫃員│ │ │
│ │ │ │,乃至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提領現│機匯款。 │ │ │
│ │ │ │金100,000元後,依指示存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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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11 │董青樺│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02年11月 │2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五│
│ │月24日下│ │成員使用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0 │24日下午5 │ │甲分行帳號 │
│ │午4時30 │ │號致電董青樺,偽稱為先前販售商品│時0分許、 │ │000000000000號│
│ │分許 │ │給董青樺之賣家之員工,因員工作業│屏東縣鹽埔│ │帳戶 │
│ │ │ │疏失,致先前匯款被設定為分期付款│鄉「大仁大│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能取消分│學」校內、│ │ │
│ │ │ │期付款云云,致董青樺陷於錯誤,為│臺灣土地銀│ │ │
│ │ │ │取消扣款遂按照由自稱賣家員工之指│行自動櫃員│ │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機轉帳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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