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一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世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廖老 闆」之成年男子共同為謀取重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2月 10日在更生日報刊登「TEL:0000000000、廖老闆」可聯絡 借款之廣告,以誘使急需周轉之不特定人與之聯繫借款。適 告訴人陳淑惠急需用錢,遂於同日中午時分透過刊登於報紙 廣告上之手機門號與「廖老闆」取得聯絡後,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相約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85度C」咖啡 店見面,由「廖老闆」貸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雙方 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0,000元(即年利率720%,計算 方式:【60,000】×12÷100,000×100%=720%),並當場預 扣利息20,000元後,實際交付80,000元予告訴人,復要求告 訴人簽立面額各100,000元之本票3紙及身分證以為擔保,並 交付郵局提款卡方便日後付息。「廖老闆」除提領告訴人上 開郵局帳戶內之5,000元社會福利補助款外,並於98年2月20 日,在花蓮商校附近之199賣場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00元 之利息,另被告亦於98年2月底,陪同「廖老闆」在花蓮後 火車站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000元之利息。詎被告不滿告訴 人有意逃避上開債務,先以他人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佯稱欲 向其購買牛樟芝膠囊,與告訴人及其前夫李明峯相約在花蓮 縣吉安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並夥同不知情之友人邵御 軒、陳柏元(2人所涉犯恐嚇罪部分,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往催討債務。被告於101年11月10日晚間6時許 ,因告訴人未能就償還債務給予滿意答覆,無視告訴人身邊 攜同幼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開統一超商前向告訴人 恐嚇稱:若不還錢,大家都耗在那邊不要離開等語,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明峯見場面僵持不下,遂 提議返回家中協商,並簽發面額150,000元之本票1張及交付 身分證予被告,嗣告訴人因不堪負荷高額利息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 罪、單獨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上揭說 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 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 訴人之告訴無非以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 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始足據為認定犯行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482、816號判例意旨、81年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 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重利、恐嚇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前夫李明峯 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更生日報1紙、告訴人所簽發 面額各100,000元之本票3紙、李明峯所簽發面額 150,000元之本票1紙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恐嚇犯行,並辯稱:伊於 98年2月間透過綽號「小林」之友人居中介紹,始借款 100,000元給告訴人,約定月息3分,並當場預扣3,000 元之利息,約1個月後,告訴人邀約伊投資種植牛樟芝 之生意,伊至告訴人住處見過所栽種之牛樟芝後,旋同 意投資告訴人200,000元,並約定分紅,再請告訴人一 併將前述所借100,000元,開立面額各100,000元之本票 3張作為擔保,而告訴人於98年7月底前,僅還伊4萬多 元,嗣後即找不到人,又伊於101年10月11日晚間6時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與友人向 告訴人討債時,並無恐嚇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1、重利部分:
(1)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其所謂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
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民間利息通
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 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
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7條所定毋庸舉證、公眾周知之事實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29號、84年度臺上 字第5061號判決參照)。次按重利罪之成立,係 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
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
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85年度臺 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而所稱「急迫」,係 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
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13號、第3780 號判決參照)。
(2)告訴人陳淑惠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有於
上揭時、地,以前揭利息,向「廖老闆」借款
100,000元,而被告有一次陪同「廖老闆」至其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 向其收取30,000元之利息等語。惟查:告訴人 先於警詢中指稱:係向「小陳」之男子借錢,
並由「小陳」向其收取利息,後「小楊」之男
子對其說「小陳」已經沒做了,公司交伊負責
收錢等語(見警卷第18頁),嗣於偵訊中改稱: 其係向「廖姓男子」借錢,並謂:「廖姓男子
」於98年2月底,在花蓮後火車站向其收取
30,000元之利息時,被告亦在場等語(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號卷【下稱 偵卷】第18、5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係向「廖老闆」借錢,接言:有一次被告與「
廖老闆」去其家中討債,而其第1次見到被告為 99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8頁正面、 第119頁、第120頁背面),所述貸其款項之人及 向其收取利息者、被告在何時地與貸款人「廖
老闆」共同向其收取利息等節,先後指證不一
,已有瑕疵,更與被告前述堅稱不符(本院卷第 42頁背面、137頁背面),上揭所述,是否屬實 ,顯非無疑;又告訴人於102年3月4日偵查中所 提出之載有「TEL:0000000000、廖老闆」借款 廣告之更生日報1份,係其於借款後,事隔4年 餘,於檢察官偵查中,始至報社找尋98年2月初 10天之報紙後而提出,而其自承無保留報紙習 慣,亦不知「廖老闆」及同行開車友人之真實
姓名,復無存有與「廖老闆」之通聯紀錄,更
無保留「廖老闆」之電話號碼等情(見本院卷第 121頁正面、第123頁正面、第125頁正面),已 無法核實其是否確依上開更生日報借款廣告所
載而向「廖老闆」借款,再參該份更生日報同
版面上,尚有多數同此借款廣告之刊登,並有
「陳太太」、「陳小姐」為聯絡人之數則借款
廣告乙情,有更生日報98年2月10日節錄影本1 份可參(見偵卷第33頁),則告訴人於警詢之初 明確指稱係向「小陳」借錢及由「小陳」向其
收取利息等語後,尤能於借款事隔4年餘後之偵 查中,在上開更生日報數則借款廣告中,確認
其當時係依何則廣告撥打電話,並向「廖老闆
」借款,進而變異先前指述,其中轉折為何,
僅見其以「檢察官問我可否找出報紙,我才去
找...報紙版面滿大的,我在找到底姓什麼,我 找了2天姓廖的」、「警察說名字只是代號,等 一下妳再仔細回想,當時警察覺得這個不是很
重要的人」等語略過(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 第126頁正面),自難以上開更生日報1份擔保其 上揭證述之真實性,是其上揭指述,已難盡信
。告訴人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借款100,000元,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 20,000元,借款時並預扣25,000元(其中5,000 元為『廖老闆』之酬佣)等語,惟與被告前述堅 詞所述借款金額、投資金額、利息等語不符(見 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137頁背面),雙方各執 一詞,而告訴人前夫李明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不知告訴人之借款情形,於101年11月10日 晚間6時許,在前揭統一超商前,告訴人稱僅借 款100,000元,然被告當天稱借款為200,000元 ,並提出300,000元之本票,而當晚被告並未提 到借款利息,其亦不知告訴人所借款項之利息
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正面、第130頁背面 、第131頁背面),所述告訴人之借款金額部分 ,係聽聞自告訴人,已難擔保告訴人上揭證述
之真實性,所述不知告訴人之借款利息部分,
更難佐證告訴人之指述;又卷附面額各100,000 元之本票3紙,僅足證明告訴人確有簽發上開本 票3紙,甚可推斷告訴人對執票人負有300,000 元之債務,無從據為認定告訴人僅借款100,000 元及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0,000元,借款 時並預扣25,000元等情,是告訴人上揭所述借 款金額及利息等語,既無其他佐證、擔保,而
屬單一指述,自難全採。
(3)告訴人係專科畢業,前係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羅東林區管理處和平工作站多時,有其警詢
筆錄及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 上字第429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 頁,本院卷第59頁),顯見其具相當知識及一定 社會經驗之人;又其前於96、97年間有向其他 高利貸借款5,000元、10,000元,亦曾因被催債 而報警及提出告訴,復據其直承在案(見本院卷
第121頁正面),亦見其就借款事務,顯非輕率 、無經驗之人;再李明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98年2月間,家裡尚無急需用錢之情形,且告 訴人亦無表示娘家或其本身急需用錢,家人更
無生病急需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正面), 更見告訴人於98年2月10日借款時,顯非處於緊 急迫切需要金錢之情形;則告訴人為本案借款
時,是否係因輕率、無經驗或處於急迫之情形
,殊非無疑,檢察官復未就此舉證證明,自難
單憑告訴人所為有以上揭高額利息借款之指述
,遽認本案告訴人所自承之貸款人即「廖老闆
」該當重利罪要件,進而推認被告與「廖老闆
」有共同重利犯行。
(4)再告訴人就被告於何時、地,與「廖老闆」共 同向其討債乙節,前後證述迥異,已如前述,
則告訴人指述被告有與「廖老闆」共同向其收
取重利乙節,是否真實,已值商榷;況其於審
理時亦稱:前述討債時,只有「廖老闆」下車
,被告在車上(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復自承 :從未與被告談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正面),而李明峯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向 告訴人討債時,並未提到借款利息,亦不知告
訴人借款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 則被告是否知悉「廖老闆」貸款予告訴人之利
息為何,亦非無疑,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知悉「廖老闆」係以上揭利息向告訴人收取借
款利息300,000元,自難單憑告訴人就被告與「 廖老闆」共同向其收取利息之瑕疵指述,逕認
被告與「廖老闆」就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而
應同負重利罪責。
(5)又告訴人直承:於98年間有放置牛樟苗在其位 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 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李明峯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曾至上揭福光街住處看牛樟1、2 次(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又稱:被告於101 年11月10日向告訴人討債當晚,後至伊住處時 ,有向伊說該筆款項為投資牛樟芝等語(見本院 卷第128頁背面、第132頁正面),參以卷附被告 所持有由告訴人親開之面額各100,000元之本票 3紙,可證告訴人對被告負有300,000元之債務
乙情,是被告前揭堅詞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則被告究交付多少款項與告訴人,均為借款亦
或部分投資等情,均屬不明,實難以告訴人陳
稱借款10萬元即開立30萬元本票之單一指訴, 遽認被告有收取重利之犯行。又被告始終供稱
:其係以月息3分借貸予告訴人,並於借款時按 月息3分預扣3,000元之利息等語,雖現今金融 機構貸款利率普遍較低,然授信條件亦相對嚴
格,若非有相當擔保或個人信用,未必人人均
能輕易自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且金融機構貸款
之流程亦較繁長,為求社會經濟活絡及資金流
通,民間貸款仍有其存在之必要與價值,而民
間貸款常無動產或不動產之擔保,債權不獲清
償之風險甚高,流程亦較金融機構貸款簡便,
利率若較金融機構貸款微高,尚屬常情,亦為
合理,而檢察官除未舉證證明「廖老闆」係以
前揭高額利息貸款予告訴人外,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所供借貸利率月息3分,就花蓮地區一般民 間借貸而言,有何特殊超額之情形,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尚無「顯有特殊之超額
」,而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
形,洵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即屬重利犯行(縱被 告收取超出法定最高週年利率之利息,僅屬就
超出部分之利息是否為自然債務之民事爭議,
尚非刑法上重利罪之問題)。至被告固於檢察官 初訊時先供稱:告訴人向伊借100,000元後,隔 1個多月,再向伊借200,000元,均無約定利息 等語,而與伊在警詢及嗣後之偵訊中所述有異
,然細繹伊歷次供述,均供明有交付300,000元 予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所簽發面額各100,000 元之本票3紙,顯見告訴人對伊負有300,000元 之債務甚明,尚無影響伊供述之真實性;縱伊
之供述確有前後不一情事,然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仍不足擔保告訴人上揭瑕疵指述之
真實性,在檢察官未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上揭犯行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2、恐嚇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
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若未對於
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購成本罪(最高法院 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臺上字第751號判 例意旨參照)。
(2)就101年11月10日晚間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路00號統一超商前,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之 人為何,告訴人先於警詢之初指稱:「他說他
綽號叫小楊,又說他本名叫『逸軒』(諧音), 我不知道怎麼寫,他有留1支行動電話
0000-000000給我」、「小楊不是借錢給的人, 是向我暴力討債的人」、「小楊說:『那麼久
了,如果利上加利就不止了』,還以言語恐嚇
說:『如果你不還錢,我就站在這裡,看你站
多久,我就站多久』、『如果你不還錢我就跟
著你,給你吃給你住,我就是跟著你』」,復
言:「『小楊』說『小陳』已經沒做了,現公
司交給我負責收你的錢。」等語(見警卷第17、 18頁),再於第2次警詢中,經警提示3張相片供 其指認,明確指認邵御軒為自稱「逸軒」之男
子,對其出言「那麼久了,如果要利上加利就
不止了」、「如果你不還錢,我就站在這裡,
看你要站多久,我就站多久」、「如果你不還
錢我就跟著你,給你吃給你住,我就是跟著你
」,又稱:被告與「逸軒」講一樣的話等語(見 警卷第21頁),嗣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相片 ,改指認被告為恐嚇不讓其離去之人,並稱:
邵御軒、陳柏元在旁未出言等語(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號卷第18、19頁 ),前後指認對其出言恐嚇之人,已非一致,顯 有瑕疵,亦與被告前述堅詞否認出言恐嚇等語
不符,更與在場之李明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
述:當晚被告未講話,是他人講話,不記得被
告有講話,不記得被告有說還錢,不要走等語
迥異(見本院卷第127頁正面),則被告是否確有 出言恐嚇告訴人,即非無疑。
(3)就告訴人所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出言恐嚇之 內容乙節,其先於警詢指稱:「如果你不還錢
,我就站在這裡,看你要站多久,我就站多久
」、「如果你不還錢我就跟著你,給你吃給你
住,我就是跟著你」(見警卷第18頁),再於偵
訊中證稱:「若不還錢,大家都耗在那邊不要
離開」(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82號卷第18頁),又稱:「欠10萬塊這麼久 不用還嗎」(見同上偵卷第56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欠錢不用還嗎?」(見本院卷第
116頁背面),接言:「欠錢不用還錢嗎?你以 為這樣跑就沒事。」(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 又謂:「若不還錢大家都耗在這邊,你能耗多
久我就耗多久」(見本院卷第125頁正面),先後 指證出言恐嚇之內容尚非完全一致,且上開各
語,衡以一般社會觀念,欠債本應還錢,而債
權人為免債務人避不見面而通知將跟隨身邊索
債,亦屬討債之手段,而非惡害之通知,告訴
人縱有心生畏怖,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況告訴人自承:於98年2月10日所借100,000 元,迄至101年11月10日在前揭統一超商時,僅 還款4萬餘元,且期間,均未有人催討欠債,又 原為方便「廖老闆」領取本息而交予「廖老闆
」之郵局提款卡,亦於同年6、7月間將該帳戶 作廢,重新申請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第122頁正面、第123頁),且告訴人在 上開期間,除因案羈押外,先後住居於上揭福
光街地址,及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5樓 之6等處,則在其欠債歷時3年半餘均未清償, 又未與債權人聯絡商討還債,復早已將債權人
領取本息之郵局帳戶作廢,可認告訴人係有意
規避上揭債務,衡情,債權人當難抹氣憤,故
被告於討債時,縱以大聲口氣索欠(按李明峯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個要債的人口氣都是大聲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顯見被告以大 聲口氣向告訴人索債,尚非悖於常情),甚以上 揭討債手段之各語要債,尚合常情,且與恐嚇
要件不符。再被告固鳩集共4人討債,然上揭統 一超商前為公開場所,行人皆得自由出入通行
,且李明峯亦在現場,若告訴人受有安全上之
危害,即可呼救,待人救援,而李明峯亦詳言
:其見雙方談判無結果,僵持不下,且小孩也
在,大家耗在那邊也不是辦法,乾脆帶他們去
我家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顯見告訴人當 時並無客觀上之危害,縱其感到驚恐、害怕,
應係為債主發現索欠之避債心虛所致,則其是
否確因被告之鳩眾討債及出言恐嚇而心生畏懼
,更非無疑,洵難單憑告訴人瑕疵之指述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各該部分有何共同重利、單獨恐嚇之犯行,揆之上開 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各該部分犯 罪,自應諭知被告各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