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榮祥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凌晨 0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 鄉○○○街0號與 1之2號路口,因細故與陳國金發生口角, 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國金恫稱:「那你現在 是想怎樣?」等語,並從右側腰際處取出外觀塗滿銀漆之木 製菜刀(全長28公分,刀刃部分:17.5公分、刀刃最寬處:6 公分 ),陳國金見狀後轉身疾走,葉榮祥則持前揭外觀塗滿 銀漆之木製菜刀追趕陳國金約 100公尺,使陳國金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陳國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 第8-9頁、警卷第2-3頁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國金於警 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6頁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又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 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 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 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 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 查:被告所持之前揭外觀塗滿銀漆之木製菜刀,全長28公分 ,刀刃部分為17.5公分且刀刃最寬處為 6公分等情,有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勘驗紀錄及翻拍照片 1張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0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乍見前揭 外觀塗滿銀漆之木製菜刀之際,有誤認該物為具有砍、剁、 切、削功能之菜刀的可能性,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述:有 受到驚嚇等語(見警卷第6 頁),足認告訴人已心生畏懼。又 被告於警詢與偵訊時均自陳:「....我後來拿出那把菜刀,
他看到嚇到就跑,我就想說嚇他就追他一段路...」、「... 後來我就拿一把木製的菜刀去嚇他,他看到就跑走了..」等 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9頁)。可知被告持前揭外觀塗滿銀 漆之木製菜刀追趕告訴人,主觀上亦具備傳達惡害、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之恐嚇犯意,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被 告先恫赫、後持木製菜刀追趕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只論以一個恐嚇危害 安全罪。再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101年度花交簡 字第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鄰居間之糾紛、爭執,理應以理性 態度和平溝通,或循合法途徑善加解決,被告率爾先以言語 恫赫、後持前揭外觀塗滿銀漆之木製菜刀追趕告訴人之行為 ,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不安,所生危害非可漠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受教育僅達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木製菜刀1 把,為供 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偵卷 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