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 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輕,而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 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 向修正,被告竟仍心存僥倖,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537號
被 告 王清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鳳林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朝前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 89 年12 月21日以89年度林交簡字第65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 12,000元確定;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 3年4月21日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3 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 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8 月26日17時許,在花蓮縣 萬榮鄉見晴村親戚住處服用一杯半之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 回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居所。於同日18時15分,途經花 蓮縣鳳林鎮光復路與公園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 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花 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 次公 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犯本 案,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危害,行為殊無足取等情,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