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3年度,13號
HLDM,103,原簡上,13,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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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錦源
指定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所為
103年度原玉簡字第 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 2493、25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田錦源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2罪,各科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定應執行罰金5,000元,並均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就原審簡易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 「在邱明秋位於花蓮縣玉里鎮民國路住處(詳卷)前」之記載 應更正為「在邱明秋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路00號住處前」 ,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 37頁 背面 )、證人吳哲彬邱明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簡上 卷第32頁至第36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後涉犯2次竊盜犯行,原審就該 2 次之竊盜犯行均判處相同刑度,顯對被告短期內數次犯行 之惡性,未予區別及審酌;且被告未彌補被害人損失,亦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恐有過輕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乃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有關本案犯行之一 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 限之情形,亦無未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 度、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不符 比例原則之瑕疵可指,原判決刑之裁量既無違法或不當之瑕 疵可指,上訴意旨求為加重其刑,亦無可採。
(二)至被告雖於短期內反覆違犯 2次竊盜犯行,然本院衡以遭竊 物品之財產價值非高,僅分別為價值約200元之檳榔4包及2,



000元之豬內臟1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明秋吳哲彬 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3頁及警二卷第 9頁),足認犯 罪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於103年5月10日晚間10時19分許, 竊取邱明秋所有之檳榔 4包,雖係基於一時貪念所為,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簡上卷第38頁),惟其於 103 年3月21日凌晨1時21分許竊取竊取豬內臟時,豬肉攤上尚有 其他價值較高之豬肉商品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 當天豬肉攤上雖有價值較高之豬肉,然伊覺得吃飽就好, 不是要拿去轉賣,偷內臟前伊已經餓2天等語(見簡上卷第37 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哲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豬肉攤上 尚有其他價值較內臟高之豬肉等語相符(見簡上卷第 33頁背 面 ),足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行為客體,係其在理性權衡 「竊取行為可能獲得之不法利益」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 」後,僅選擇滿足自身果腹充飢之原始慾望,而無絲毫貪圖 轉售圖利之不法目的,況遭竊內臟為豬肉攤每日均會進貨之 商品,並非接受客戶預購後始特別進貨等情,亦據證人邱明 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簡上卷第34頁),益徵被告之竊 盜行徑亦無使被害人黃俊霖陷入民事違約賠償之風險;再觀 以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 人邱明秋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不願追究,被告復已起立 道歉祈求原諒(見簡上卷第36頁背面),證人吳哲彬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 :被害人黃俊霖對被告之上開犯行未表示意見, 僅叫伊作筆錄,亦未提及賠償之事等語在卷 (見交簡上卷第 33頁背面),故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雖有於短期內反覆牴觸 立法者藉竊盜罪刑罰規範形塑之「禁止偷盜」之既有國家權 威關係(法秩序)之情形,然本院衡以被告 2次竊盜犯行所竊 物品價值非高之犯罪所生實害、因一時貪念或為果腹充飢而 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已當庭 取得被害人邱明秋之原諒,被害人黃俊霖則未委託證人吳哲 彬對本案表示任何意見之犯後態度、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 段等一切犯罪情狀,應將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評價為刑法 規範秩序內之輕微干擾,犯罪情節核屬輕微,且應在寬嚴二 分之刑事政策下,採取「和緩政策」,故原判決對被告施加 之自由刑替代措施(即罰金刑)應予維持。又原判決就本件被 告所犯竊盜案件之犯行,既已詳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而未 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量刑既係法院就繫屬個案 犯罪之整體評價,自不得僅以原判決就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 行判處相同數額之罰金刑,2次竊盜犯行間隔未至2月等理由 ,執為本件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所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 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三)綜上,檢察官持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即屬無據,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玉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錦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93、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錦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錦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 月21日凌晨1 時31分(處刑書誤植為1 時22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綜合 市場內吳哲彬之攤位上徒手竊取吳哲彬所有之豬內臟1 包得 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10日22時19分( 處刑書誤植為22時30分)許,在邱明秋位於花蓮縣玉里鎮民 國路之住處(詳卷)前,徒手竊取邱明秋所有置於屋外冰箱 內之檳榔4 包(已發還)得手,適為邱明秋當場發現而查獲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害人吳哲彬邱明秋之指訴。
(二)卷附之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特徵點比對照片、行進路線圖 及監視器拍攝影像設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 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蓮縣警 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



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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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