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4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凱元與許凱玲、許凱賢(前開二人經 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69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張鴻義( 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於民國103年1月31日1 時許,在 花蓮縣萬榮鄉○○村○○000 號卡拉OK店內與告訴人莊奇樺 發生糾紛,詎被告、許凱玲、許凱賢及張鴻義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待告訴人見現場狀況有遭圍毆之風險而迅速 逃離上開卡拉OK店之際,自該卡拉OK店前一路追打告訴人至 西林村西林181之1號前之道路,期間被告、許凱玲、許凱賢 及張鴻義均徒手毆打告訴人,而許凱玲、許凱賢甚至隨手撿 拾地上石頭砸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額、鼻樑、右臉頰 、人中處、下巴處、雙手、雙膝、雙腳多處擦傷及胸部挫傷 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1項前段、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同法第307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許凱元及共犯許凱玲、許凱賢及張 鴻義等人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等均係共同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共犯許凱玲、許凱賢,於103年8月 11日達成和解,並在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69號於103年8 月 12日為準備程序時對於共犯許凱玲、許凱賢部分當庭撤回告 訴,此有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69號103年8 月12日之準備程 序筆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103 年度原易字第69號 判決書在卷可稽,雖告訴人未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惟共 犯許凱玲、許凱賢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屬共同正犯,依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告訴人對共犯許凱玲 、許凱賢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是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