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榮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0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榮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志榮與少年連○偉(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4月21日22時許,前往桃園縣 龜山鄉○○路0段000號迴龍國小,2 人一起翻牆進入該校, 再攀爬踰越資源班教室窗戶入內後,由謝志榮徒手打開吳佩 真座位鐵桌第3層抽屜後,竊取吳佩真放置在該抽屜內之CAN ON廠牌相機1台(價值新臺幣8千元左右)及不詳數量之餅乾糖 果等,得手後2 人隨即食用該等竊得之餅乾、糖果等,並將 上述竊得之相機藏放在少年連○偉所攜之包包內。謝志榮與 少年連○偉隨即逃離現場。嗣因警據報前往現場採集遺留之 指紋、掌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謝志 榮之指紋、掌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志榮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 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真、證人連○偉於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2年6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 第16661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47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 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 「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 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謝志榮與少年連○偉 ,係以攀爬逾越前開學校牆垣及告訴人教室窗戶之方式入內 行竊,使告訴人之教室前開窗戶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謝 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 告與少年連○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勞動獲取財 物,以前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 失與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二)被告前有因妨 害性自主、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三)被告行 為時年僅19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在西瓜園工作,沒 有須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四)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 告訴人嗣於偵訊時表示不用對被告提出告訴 (見前揭偵卷第 39頁);(五)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