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佑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
第4980號、103年度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 實
一、林天佑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9月29日下午 5時許,在其位於花蓮 縣富里鄉○○路00號之住處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友人一同飲用米酒2瓶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 0.05 以上,卻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 7時許,無 駕駛執照騎乘邱乾財所有並出借予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肇事車輛),沿花蓮縣富里鄉光 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將肇事車輛返還邱乾財。嗣於同 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同路段 17號前時,本應注意飲用酒 類後不得駕車,且於夜間行駛時應開啟頭燈,並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未開啟頭燈及不 勝酒力致注意力、控制力下降,未能注意適時亦沿同路段由 南往北方向徒步行走在前之潘飛虎,致直接撞擊潘飛虎,潘 飛虎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側大腦出血急性硬腦膜下 出血、左足背撕裂傷、多處擦傷、肺炎等傷勢,經送佛教慈 濟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下稱:玉里慈濟醫院)急救,仍於 同年11月16日凌晨1時 56分許,因上開車禍引起中樞神經衰 竭而不治死亡。嗣員警馳赴現場處理後,林天佑當場向員警 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且員警將林天佑送往臺北榮民總 院玉里分院(以下簡稱 :榮總玉里分院)救治後,於肇事同日 晚間9時9分許,委託榮總玉里分院對其抽血檢驗結果,測得 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47.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 474%,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37毫克,換算公式 :血液酒精濃度/200),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飛虎之配偶溫梅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天佑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及第86頁背面至第 87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其餘各項文書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 頁背面至第26頁及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又該等文書證據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又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得作為本案 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花蓮縣○○○○○○○○00000 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2頁至第5頁、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335號相驗卷宗,以下 簡稱:相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4980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 16頁至第17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訴字第 10號刑事卷宗, 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4頁及第25頁背面、第 87頁背面至第 89頁背面及第 9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梅蘭、證人 潘麗娟、邱乾財及賴火桂於警詢及偵查時就被害人潘飛虎步 行之路線、事故後員警到場處理之經過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 情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偵卷第11頁至第 12頁及相卷第75頁至第 76頁),復有玉里分局第四組查獲林 天佑涉嫌公共危險案查獲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故 檢測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貼附榮 總玉里分院生化報告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 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檢附之 現場照片4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 18頁至第40頁、第45頁及第 53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側大腦出血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足背 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 神經衰竭死亡等情,亦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屬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被害人於玉里慈濟醫院就醫之病例各 1份、玉里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及刑事相驗照片10張附卷足憑(見警 卷第12頁、相卷第10頁及第97頁至第113頁)。從而,被告酒 後騎乘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條件因果關係應堪認 定。
二、行為不法性之認定: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於夜間行駛時,復應開亮頭燈,且於飲酒後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2項、第109條第1款及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上揭規則均屬立法者於現代風險社會下,為避免道路交通往 來之社會活動產生過度之損害,考量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 小心謹慎之人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而制 定之一般注意規則,以警示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之人,在 特定事項上應保持應有之注意,且上開規則亦為我國考領駕 照之考試科目之一而為大眾所熟悉,故行為人對於上開注意 規則應負有注意義務,且當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時,即可推 定行為人具有客觀注意義務違反性。本件被告前曾考領普通 重型機車駕照,然因酒駕吊銷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列印畫面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45頁),是被告理應熟知並 理解上開規則之實質規範意義,故當其騎乘肇事車輛行駛於 道路時,當應恪守上開注意規則,且應於認識上開行為將可 能對不特定之道路交通活動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產生急迫危險性之前提下,放棄自身之危險騎乘行為,或提 高注意程度(例如以更低之速度行駛、開啟頭燈)以迴避法益 侵害風險,復以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卻違反上開注意規則於飲酒後血液中之酒精濃 度高達百分之0.03以上之際,未開啟肇事車輛之頭燈,即沿 花蓮縣富里鄉光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因體內酒精濃度 尚未代謝殆盡,致注意力、操控力顯著降低,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擊被害人,故被告上開所為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具行為不法性。
(二)又縱認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被告之同一 情狀,均因體內酒精未及代謝完成,致無從遵守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併採取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然被告既於欠缺安全騎 乘動力交通工具時,未捨棄其騎乘行為,反承擔超越己身能 力之危險騎乘行為,仍因「超越承擔過失」而具行為不法性 ,附此敘明。
三、結果不法性之認定:
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於夜間行駛時,復應開啟頭燈,並不得於飲酒後血液中之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駕車上路等注意規則之規範目的 旨在藉由加諸汽車駕駛人行車時,應保持十分警戒,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並應於夜間全程開啟頭燈,且隨時保持血液中 酒精濃度低於百分之0.03以上等義務之方式,促使駕駛人不 論在心理或生理上均得在面對瞬息萬變之道路交通環境時, 得保有採取避險措施之能力(例如:保持適當之煞車距離、留 存充足之反應時間、於不幸發生事故後,尚有再度履行注意 義務以避免結果擴大之能力等) ,是被告既自承本案肇事之 主因係飲酒及未開啟頭燈(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害人於道 路上行走突遭撞斃之果,亦屬被告所違反之上開注意規則所 欲排斥之特定法益風險,是被告違反上開注意規則所製造之 風險已在保護目的範圍內實現於被害人死亡之實害結果中, 且此一結果亦無悖於一般日常之生活經驗法則,故被告於飲 用酒類、夜間未開啟頭燈之狀態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危險 騎乘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常態關聯性及風險實現關係一 情亦堪認定。
四、主觀義務違反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自承 :伊認為本案之肇事 原因為飲酒及未開啟大燈,且伊知悉酒後不能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89頁),此外,本案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行為時之身、心理狀況與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有何顯著之差異,或於行為時存有何種無從遵守上開注意義 務,及無從預見相關法益侵害風險之特殊主、客觀情事,是 被告應具主觀義務違反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
五、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認 :「一、林天佑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行人潘飛虎無肇事因 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3 年1月24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故被告之危險騎 乘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客觀可歸責性,而成立刑法 上之過失犯罪。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林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二、無加重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查本案被告酒醉駕車部分,雖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事由,惟100年11月30日增訂 (法定刑度部分嗣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 行,即本判決所適用之現行法)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 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因而 致人於死罪,係以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 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 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而為一 罪,故其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 刑。況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規定後,立法者又未將該 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 規定內刪除,自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同種 類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不能認為立法者於行為人除酒醉 駕車外,另有其他加重條件時仍將予分別加重處罰之意思, 亦即此等條件依立法者之意思應仍為同種類之加重條件,故 倘行為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之犯罪而另有酒醉駕車之 情形時,再予加重,即無異於將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重複 加重,此不但與向來見解不符,且亦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 違誤,故認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酒 醉駕車之情形時,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決議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敘明。
三、減輕規定之適用:
(一)自首規定之部分: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花蓮縣政府
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官尚武警員前往事故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花蓮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4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並審酌 案發當時為夜間,雖有照明設備,惟天色尚屬昏暗,且無目 擊者或監視器得以攝錄案發過程等情,業經證人潘麗娟於警 詢時證述 :案發現場沒有監視器、目擊者或行車紀錄器可以 提供影像等語明確(見相卷第 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 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 表檢附之現場照片16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 19頁及第21頁至 第28頁),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員警到場前已經 被旁人叫醒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故若被告確有規避刑事 訴追及司法審判之心,衡情非無畏罪潛逃之空間,然被告卻 以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陳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徵表其內心 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故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昭公允。
(二)責任能力減輕之部分: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 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 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 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 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足參)。又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 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分別 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第 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 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 ,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 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 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
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 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 。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 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 ,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 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 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 ,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 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 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 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 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 :自己有中度智障,平 日有在榮總玉里分院看精神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1份為證(見本院第38頁 ),故本院檢具相關卷證委請榮總玉里分院進行精神鑑定, 經函覆表示:「七、精神狀態檢查 :林員意識清楚,外觀部 分不潔,短暫注意力尚可,對人之定向感正常,時間與地點 部份錯誤,面部表情平淡,心情憂鬱與焦慮,語言大部分可 切題,無自語與激躁行為,思考貧乏,否認任何妄想與幻覺 ,短期記憶力有部份缺損,否認自殺與暴力想法,存有部分 症狀病識感。八 、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一)簡氏智能 狀態測驗(MMSE) :25分,部分認知功能缺損。(二)魏氏成人 智力量表第三版(WAIS-III):總智商: 54分,語言智商:52分 、作業智商: 61分,其中注意力須費心維持,時間訂向感與 短期記憶力缺損,符合會談時所觀察之結果。九、結論 :林 員長期有心智障礙,學習能力有限而就業困難,近 3年有明 顯之憂鬱症與合併酒精濫用,更加影響其注意力與記憶力, 雖近 1年多已減少酒精之使用,但重度憂鬱症之病情僅部分 還解,故影響其酒駕後之輔導教育學習成效及犯案時之精神 狀態。十、鑑定結果:(一)有精神疾病與心智缺陷(患有重度 憂鬱症合併心智障礙)。( 二)因上述疾病與缺陷於犯罪行為 時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等語,有榮總玉里分院103年7 月29日北總玉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以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3頁至第5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平常去看身心 科時,醫生有開藥伊吃,案發當時在找工作已經停藥 1個多 月,伊沒吃藥時會發抖,胡思亂想,且會想要亂跑等語(見
本院卷第89頁至第 89頁背面),足徵被告行為時仍有上開精 神疾病及心智缺陷之徵狀,導致其難以控制自身行為,終致 違犯本案犯行。是本院綜合考量前開證據資料及系爭鑑定書 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就上開之罪依法遞減輕之。
3.又縱認被告所罹「重度憂鬱症合併心智障礙」與其自身之生 活習慣、處事態度有所關聯,不可全然歸責於先天因素,然 衡情此病症應非被告以故意或過失之行止自行招致,況被告 罹患前揭病症迄今已逾10年等節,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伊於國中1年級時即發現自己有憂鬱症,會亂想,伊在國 中 1年級下學期時有自己去看醫生,然因害怕不敢跟父母說 等語(見本院卷第 88頁背面),核與系爭鑑定報告書內明載: 被告長期有心智障礙,近 3年來有明顯憂鬱症與合併酒精濫 用等情伊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案尚難逕認被告 於罹患前揭病症之際,事先已有違犯本案酒駕肇事致人於死 罪之犯罪故意,或已預見自己於陷於前揭病症後可能違犯本 案犯行之過失心態,故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 3項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量刑之說明:
(一)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 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 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 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 ,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 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 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 號函可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 駛罪,經本院以99年度玉交簡字第 2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40日,嗣於100年 5月9日拘役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 ,有本院99年度玉簡字第 27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歷經國家之強制勞 動之規訓後,卻未能體悟國家欲藉禁止酒後騎車之刑罰規範 ,控制酒醉駕車行為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風險,並 避免社會及醫療資源無端耗費之刑事政策,於飲酒後血液中 之酒精濃度高達 247.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2474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3毫克)之際,仍無駕駛執照騎 乘肇事車輛上路,足認其遵法意願淡薄,行為約束能力不足 ;併參以被告遭警查獲當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247. 4mg/dl等情,業如前述,是揆諸前開函示,被告騎乘肇事車 輛前、後應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影響 安全騎乘機車之情,此復得與被告騎乘肇事車輛上路後,因 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撞擊被害人致死等情相互佐證,故被 告之本案犯行不僅已足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形成抽象之危險性,更透過衝撞被害人致死之方式,剝 奪具體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對被害人之遺族造成難以彌補之 創傷,更令渠等悲慟不已,道德非難性重大,應予嚴懲,惟 因本案被告符合自首及責任能力減輕其刑之規定,故本院不 得不受此二重減刑規定之拘束,僅得對被告量處中度之刑, 本院並期盼在國家發動刑罰權,實際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同 時,得些許回復遭被告本案犯行所衝撞之「禁止酒醉騎車」 、「不得因輕率過失致人於死 」等既有國家權威關係(法秩 序) ;又被告罹有「重度憂鬱症合併心智障礙」,復有酗酒 之惡習,故本院為重新規訓、矯治被告,再造習練柔順之身 軀,蓄養有用之勞動力,併預防相同犯行再燃,應對被告同 時宣告具拘束人身自由性質之「監護處分」及「禁戒處分」 (詳後述),俾使被告除得在自由刑之執行中,藉由監獄所擅 長之強制性運動、固定活動、隔離反省、集體勞動等矯治技 術,培養專心致志,遵紀守法之良善人格,及深刻體悟刑罰 靜默嚴肅之威嚇力外,復得在保安處分之執行中,消解被告 之重度憂鬱,根除酗酒惡習,進而降低再犯風險,平息社群 對酒後騎車(致死)行為之憂懼及集體憤怒;併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因酒精 濃度過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開啟頭燈, 致撞擊被害人致死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 罪手段、前有妨害性自主、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犯罪紀錄之品 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 資源回收業,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約 7,200元,家庭成員 有父親及四位兄弟(其中1位因酗酒住院,另 1位則有手、足 部之障礙 ),均無扶養必要之生活狀況、為返還肇事車輛始 違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五、保安處分之宣告:
(一)監護處分: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行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 期間為 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 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 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 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 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71號參照)。次按刑法第87條第 2項規定,有同法第19條 第 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而 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斷固屬法院之職權,但關於被告是否有再 犯傾向及有何具體行為堪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事涉專業 領域,則應囑託精神醫學專家,以其醫學專業知識經驗自被 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加以鑑定,並非單自行為人是否有犯罪 之事實為斷,此與法院刑之量定係參酌行為人之惡性之情形 ,有所不同。是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原因時,並非 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為防衛社會安全,始應由法院囑託精神醫學專家鑑定後 始宣付監護處分,合先敘明。
2.被告對所罹精神疾病之病識感不足:
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業據本院以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系爭鑑定書記載被告 之精神狀態為 :被告意識清楚,然心情憂鬱與焦慮,否認任 何妄想與幻覺,短期記憶力有缺損,否認自殺與暴力想法, 存有部分症狀病識感;鑑定結論則記載 :被告長期心智障礙 ,近3年有明顯憂鬱症合併酒精濫用,近1年雖有減少酒精之 使用,惟重度憂鬱症僅部分還解,故影響其酒駕後之輔導教 育學習成效及犯案時之心理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 54頁背面 至第55頁),惟證人即被告之雇主楊德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伊自102年 11月底開始僱用被告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被告 每天精神恍惚,現在仍是這樣,從伊認識被告迄今,皆是如 此,伊會開導被告想開,然被告聽不進去,常常恍惚,有時 會像瘋子一樣傻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伊於國中 1年時即發現自己患有憂鬱症等語, 然卻對客觀上所顯現之妄想及幻覺症狀,於榮總玉里分院之 鑑定醫師鄭淦元進行鑑定時予以否認,故系爭鑑定書認被告
僅存「部分病識感」乙節應堪採信,被告對本身有「妄想及 幻覺症狀」之病識感不高。
3.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無法勝任「長期陪伴」及「督促被告規 律服藥」之任務:
(1)按榮總玉里分院就被告所患精神疾病表示 :被告所患重度憂 鬱症合併心智障礙得藉由藥物治療合併心理治療與家人支持 予以緩解等語,有榮總玉里分院103年9月4日電傳資料1份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伊之母親於國小2年級時即已去世,平日與其共同生活者 為1位罹有腳疾之胞兄,伊與其他3位兄弟及父親均係節日才 見面;父親會交代隔壁鄰居督促伊按時吃藥,然隔壁鄰居出 門早,所以大部分都是提醒完伊之後就離開,伊1天要吃3次 身心科醫生開的藥,但鄰居只有早上與中午會提醒伊吃藥, 發生車禍當時,因為找工作,所以已經停藥1個多月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 89頁),足認被告之父親雖有委請被 告之鄰居督促被告規律服藥以補其監督之不足,然被告之鄰 居因生活習慣或工作需要等緣由,無從確實審認被告是否定 時服藥等情,應堪認定,另就被告之家庭支持功能以觀,被 告年少喪母,長期未與父親同住,僅與 1位胞兄同住等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本 院再衡以被告之父親雖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曾以輔佐人之身分到庭,除表示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外,均未表示任何意見(見偵卷第 16頁至第17頁及本院 卷第23頁至第27頁),復於本院103年 9月12日審理當日,以 工作為由,未陪伴被告出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 訛(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5頁背面),再觀諸證人楊德霖於本 院審理時尚結以:被告與被告之哥哥從102年11月底開始在伊 這邊工作,被告之哥哥除手、腳不方便外,伊跟他交代事情 ,轉頭過去,他馬上忘記,精神不集中,可能是家裡或基因 因素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被告不僅未獲父親細 心之照料與陪伴,與被告同住之胞兄復有疑似精神疾病及肢 體障礙之情,故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存有功能上之重大缺陷 一情,堪予認定。
(2)至證人楊德霖於本院審理時雖結稱:伊於102年11月底開始僱 用被告,伊看到被告之身體狀況,伊會緊張,如果辭退他會 更危險,精神上會更不利,所以伊就把這個風險扛在身上, 讓被告住在伊家,不讓被告回家,每天載被告上下班,被告 最近沒有看身心科,伊準備這星期帶被告去看,伊自己本身 也罹患過憂鬱症,花了3、4年時間就醫才調整的比較好,所 以伊堅持帶被告去看醫生,因為被告作資源回收的工作,需
要爬上車子疊貨,如果掉下來會有責任;伊目前24小時照顧 被告,如果被告喝酒伊會斥責被告,晚上聽到聲音伊也會去 看,伊願意繼續照顧被告,只要被告在伊這裡工作,被告因 為本案心理崩潰,伊安慰他跟伊身邊,注意被告安全是伊之 職責,伊一直安慰被告說,既然不是故意的,不要想太多, 會崩潰,被告都沒有笑容,伊能理解這種痛苦的生活,壓力 太大;被告住在伊這邊,每天5點起床,9點就請被告與其哥 哥去睡覺,2、3天會給被告 1瓶啤酒,在伊之監督下喝完等 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然衡以常情證人楊德霖雖得 以其曾罹患憂鬱症之親身經驗監護被告,惟被告經本院判刑 確定後,勢當面對入監服刑之命運,而在徒刑執行完畢後, 證人楊德霖是否繼續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是否願意再度接納 被告、是否有堅定之意志及充沛之體力得以擔負長期監護被 告之責任、被告出獄後是否仍有返回證人楊德霖處繼續接受 監護之意願等節,均屬未定之天,故本院自不得以證人楊德 霖目前事實上承擔對被告監護之工作一節,逕認被告之家庭 支持系統之缺陷得受補正,況被告於102年 11月底即受僱於 證人楊德霖處,並自斯時起寄居於證人楊德霖之住處等情, 業如前述,而被告所患精神病症並非輕微,就具憂鬱症病史 3、4年之證人楊德霖而言,被告平日有異於常人之外顯情狀 應不難覺察,然其竟遲至本院於103年9月12日審理時始結稱 準備帶被告去看醫生等語在案,益徵證人楊德霖對被告之監 護模式(包含生活習慣、工作態度及規律服藥等事項之監護) ,是否為最佳之生活管理及最適之心理治療並非無疑。 4.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又榮總玉里分院就被告所患精神疾病表示 :本案犯行之成因 為重度憂鬱症未就醫而以酗酒因應壓力,上述兩因均與犯行 有關等語,有榮總玉里分院103年9月4日電傳資料1份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故被告上開前案雖與本案犯 行之時點相距約 2年之久,然被告己身既已蓄積以酗酒消解 壓力之惡習,再佐以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存有重大瑕疵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楊德霖所形成之外部支援系統 (包 括對被告生活起居、飲酒習慣及價值觀之引導 )雖非謂對被 告所患精神疾病無任何正向助益,惟證人楊德霖卻未攜同被 告積極尋醫,僅一味以幾近「危險源監視」之方式對被告予 以消極看管(凝視),無其他更具積極性質之治療作為,故本 院衡以被告所患憂鬱症既屬重度,而就醫及規律服藥既屬治 療病灶不可或缺之要素,則在被告未按時服藥之情狀下,被 告實有以酗酒代替服藥再犯本案犯行之高度風險,又就本案 被告之犯罪前案紀錄以觀,被告雖僅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
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玉交簡字第 279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40日確定,然觀諸該次犯行遭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一情,有99年度玉交簡字 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4頁)),本 次犯行遭警查獲之血液中之酒精濃度亦高達 247.4mg/ dl, 業如前述,故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法益 (不特定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之危害不可謂不重大,再 佐以證人即被告之鄰居郭明文於員警訪視時證稱 :被告每天 都會喝 2瓶保力達加國農鮮奶,車禍前無論有無喝酒騎車均 很快,伊給被告載過1次就嚇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 49頁),顯見被告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5.綜上以觀,本院嚴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之行為嚴重性(2次違 背安全駕駛罪之呼氣(血液)中酒精濃度均甚高,本次犯行尚 肇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之危險性(因被告僅存部份病識感、 有酗酒習慣、喜好高速騎車,且家庭支援系統功能不彰,故 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期許被告能習得壓力控制技巧,及以規律服藥緩解重度憂鬱 症,降低再犯風險之未來期待 )後,認本案被告實有持續接 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而玉里榮民總醫院亦函 覆本院以:依精神鑑定時,林員表示自去年9月開始戒酒,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