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03年度,7號
HLDM,103,原交簡上,7,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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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東秋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
日所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東秋於民國102年5月4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鳳林鎮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公路231.5公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232.5公里,應予更正)處時,因上開車輛故障, 遂將上開故障車輛(下稱本案故障車輛)停放在上開公路北 上車道機慢車道上,然黃東秋本應注意車輛故障不能行駛時 ,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於車身後方30至100公尺之路面上, 然竟未設置適當之警告標誌,後方適有由廖永鎮○○○○○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同向機慢 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因閃避不及、遂撞及黃東秋停放之自小 貨車後方車身(下稱本案車禍),造成廖永鎮人車倒地,廖 永鎮並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蔡松源受有腦震盪及右眼 挫傷等多處傷害。黃東秋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永鎮蔡松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郭明文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自皆得 作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東秋固坦承有於民國102年5月4日晚間7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鳳林鎮省 道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公路231.5公里 處時,因上開車輛故障,遂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公路北上 車道機慢車道上,後方適有由廖永鎮○○○○○○○○○○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同向機慢車道由南向 北行駛,因閃避不及、遂撞及黃東秋停放之自小貨車後方車 身,造成廖永鎮人車倒地,廖永鎮並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 折、蔡松源受有腦震盪及右眼挫傷等多處傷害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伊有將車子從快車道移到慢車道並閃爍閃示燈 ,且將車子停放在路燈下,並在車子後面30公尺、50公尺處 把路樹摘下來折成樹枝加以擺放,已盡最大努力採取防範交 通事故之措施,此種情況應無過失云云。惟查:(一)被告於102年5月4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鳳林鎮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公路231.5公里處時,因上開車輛故障,遂 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公路北上車道機慢車道上,後方適有 由廖永鎮○○○○○○○○○○○○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正由同向機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因閃避不及、遂撞 及黃東秋停放之自小貨車後方車身,造成廖永鎮人車倒地, 廖永鎮並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蔡松源受有腦震盪及右 眼挫傷等多處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復據證人即 告訴人廖永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至第32頁反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 醫院102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 年5月24日診斷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2年5月5日 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2年5月 9日、102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18張在券可佐( 見警卷第17至21、24至26、28、34至42頁),足堪認定。(二)被告係將本案故障車輛停置於機慢車道上,且已占用上開道 路大部分乙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照 片12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5、34至39頁),明顯影響上開 道路車輛之通行,有造成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此一停置本 案故障車輛於機慢車道上之行為有導致交通事故之危險,即 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參照),若其 未為必要之防止措施,致使車禍發生,其即有「不注意」之 情事,應負過失之責任。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 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 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 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 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 ,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設有明文規定。此一規定係針對 因故障占用道路之汽車而設,目的係要求在非交通擁擠而汽 車行駛均有一定速度之道路上發生故障之車輛駕駛人,在未 能移置車輛於無礙交通處所之前,應在其他車輛駛來方向之 其車身後方一定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俾能及早通知由 後方駛來之車輛駕駛人注意,並有所緩衝,顯見在非交通擁 擠而汽車行駛均有一定速度之道路上,若有車輛故障停於道 路上,僅於該車後側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實屬不足, 蓋在此類道路上,車輛行駛皆有一定之速度,若僅於車輛後 側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可能因後方來車駕駛人於極接 近時始發覺而有不及閃避或煞停之危險。查被告係將本案事 故車輛停置於機慢車道上,且已占用上開道路大部分,顯影 響上開道路車輛之通行,有造成交通事故之危險,已如前述 ,上開道路係屬省道,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而上開道路於本案事故 發生時,快車道車流量適中、機慢車道機車數量相對較少乙 情,業據證人廖永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5月4日 下午7時,車流量是否會很多?)沒有到很多,還是有車子 ,機車還好。……(發生車禍的路段,同向的車輛是否會很 多?)快車道、慢車道上小客車的車輛是適中,機慢車道的 車量有機車但是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 頁反面),非屬交通擁擠之路段,上開道路速限為70公里, 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故為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即應在本案故障車輛之後方(指該車道車輛駛來之方 向)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設置警告前方有障礙物且 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於夜間亦能明顯觀察到之大型標誌,俾 能及早通知由後方駛來之車輛駕駛人注意,並有所緩衝,如 此始能認被告已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三)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有在本案故障車輛後方30至40公尺 處,以間隔3至5公尺之方式,擺放樹枝2堆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被告之妻周碧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停放在機 車道之後,你有無看到被告做什麼?)當時車子一故障他就 用警示燈,後來車子停好之後,被告就趕快下車弄樹枝,做 安全措施……(妳老公有無做什麼警告標示,妳是否清楚? )他就說他要下去用樹枝來警告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 頁反面、第65頁反面),證人即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之到場處理警員張維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肇事車輛的後方有無擺放樹枝?)有。……當 時樹枝都是擺放在機車道比較偏向左邊靠近快車道,當時我 是看到3、5枝樹枝,在肇事車輛後方約30、40公尺,大約3



到5堆,有點像樟樹最後最嫩尾端,比手指頭都還要細」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證人即本案車禍發生後到場之 被告友人蘇連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之後,被告 有跟我聯繫。(你到現場看到的情形為何?)……從車子後 面沿路有間格擺放約30、40公尺前面都有擺放一些樹枝,有 超過5堆以上樹枝,大約隔多遠擺放一堆我沒有印象,約3到 5公尺擺放一堆,一堆的量約1、2根,1根的樹枝寬度大約小 拇指大約粗,就是徒手可以折的樹枝。」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60頁反面),復有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3 5頁),足認被告確有在本案故障車輛後方30至40公尺處, 以間隔3至5公尺之方式,擺放樹枝。至證人蘇連富雖證稱有 樹枝堆5堆以上、張維宇證稱有樹枝堆3至5堆,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有擺放兩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 ),而觀諸卷附照片,確僅有拍攝到樹枝堆2堆,此有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35頁),足認被告應係擺放樹枝 堆2堆。
(四)被告擺放上開樹枝堆之措施,無法達到通知後方駛來之車輛 駕駛人應加注意之警示作用:
查被告固然有在本案故障車輛後方30至40公尺處,以間隔3 至5公尺之方式,擺放樹枝2堆,以作為安全警告措施。惟查 被告所設置之上開樹枝堆係攤平在路面上乙節,業據被告陳 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維宇證述情節 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上開樹枝堆係被告自道路旁 所摘取之茄苳樹及樟腦樹樹枝及樹底下雜草組成,業據被告 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該等樹枝堆無法反光乙 情,業據證人蘇連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 頁反面)。上開樹枝堆無法達到警告前方有障礙物且於夜間 亦能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明顯觀察到之大型標誌之警示作 用乙情,業據證人廖永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 印象中在離故障車輛前30公尺處,地上是否有擺放由樹葉組 成的警告標示?)我沒有特別有印象有……(你在撞到多遠 有看到被告的車子?)5公尺前有發現。……(在你撞到之 前,在機慢車道有無感覺壓到東西?)我沒有什麼印象,我 是一直騎,我沒有閃避東西,但是有無壓到東西我不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9頁正面),證人張維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樹枝擺放情形為何?)當時樹枝算 是末端很小枝,以交通法規來說,那個不是合格的警告標示 ,在車輛的行駛中也沒有辦法阻止其他車輛,……。當時樹 枝都是擺放在機車道比較偏向左邊靠近快車道,當時我是看 到3、5枝樹枝,在肇事車輛後方約30、40公尺,大約3到5堆



,有點像樟樹最後最嫩尾端,比手指頭都還要細。(那些樹 枝如果機車經過的話,有無辦法經過?)以我個人角度來看 ,騎過去不會有感覺,我們在現場處理的情況,樹枝是平貼 在地面上,會讓人以為是被風吹打下來的,如果是在行駛狀 態,比較難去聯想到樹枝是故意擺放用來警示用的。」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足認上開樹枝 堆係由樹枝末端細微部分組成且攤平在路面上,且無法反光 ,以當時正值夜間,雖道路中央分向島設有路燈之照明設備 等情,但視線並非清楚等情,業據證人廖永鎮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並有上開調查報告表( 一)、照片18張可資參考(見警卷第34至42),復未能使證 人廖永鎮張維宇明顯觀察到,足認上開樹枝堆未能達到及 早通知由後方駛來之車輛駕駛人注意之功能,警示作用明顯 不足,故尚難以此等樹枝堆之設置而認被告已盡防止車禍危 險發生之義務。
(五)至被告辯稱:依照以往經驗,以在故障車輛後方擺放樹枝作 為代替車輛故障標誌,即屬已盡警示後方車輛駕駛人之義務 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第64頁正面)。惟查證人即本 案車禍發生後到場之被告友人蘇連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之前在警界服務多久?)28年,當到交通組組長……(你 當幾年的交通組組長?)9年,相關的處理流程我都很清楚 。……(依照你當了9年交通組組長的經驗,有無相關的道 路交通相關規定或是習慣,允許車輛發生事故的時候,在車 輛後面擺放樹枝,來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證人張維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交通事故小組任職多久?)2年8個月。(是否有受過相 關的訓練?)有。(有無清楚或是知道相關的習慣包含花蓮 或是全臺灣其他地區,允許駕駛人在交通工具故障的時候, 可以用擺放樹枝的方式來代替三角錐警示後方來車?)沒有 聽說過,警告標示主要是顏色要鮮艷夠明顯。」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正面),足認並無被告所稱擺放樹枝即屬代替車 輛故障標誌之慣例,仍應判斷所設置之物可否達成通知由後 方駛來之車輛駕駛人注意之警示作用,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 審業已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所犯係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審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所為影響 行車安全甚鉅,告訴人廖永鎮蔡松源所受傷勢非輕,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辯稱:伊打 開停車警示燈,並在車子後方約30公尺處擺放樹枝提醒後方 車輛,隨後打電話請拖吊車將該車拖往花蓮修理,伊已盡力 云云,但案發當時夜間天候雨,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警卷第25頁),被告率 爾將車輛停放於機慢車道,如未豎立明顯之車輛故障標誌於 車後,將造成後方來車閃避不及自後追撞之危險,當為被告 所能注意,且應予注意,竟疏於注意未為相當之安全措施, 而致被害人撞擊該小貨車受傷,難謂無致人於傷之過失責任 ,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前無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 行非劣,教育程度為博士畢業,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廖永 鎮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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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