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07號
HLDM,102,易,307,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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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進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91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進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雷進龍邱坤和委託,代售邱坤和所有,靠行登記在新阿羅 哈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 客車,委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透過黃坤洤介 紹認識有意購買該車之吳榮科吳榮科則開價67萬元。詎雷 進龍明知邱坤和堅持以70萬元出售,67萬元不可能成交,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吳榮科佯稱可以67萬元出售,惟 須先支付訂金25萬元云云,致吳榮科陷於錯誤,允為買受該 車,並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將25萬元訂金委請 友人張伯階匯至雷進龍申請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雷進龍於得手後,陸續提領 該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嗣因雷進龍遲不交車且拒接電話 ,吳榮科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榮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進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榮科、證人黃坤洤於警詢及證人邱 坤和於偵查中、證人張伯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大村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被告前開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帳、前揭大客車車籍資料各1份存 卷可佐,足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雷進龍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



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雷進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合理之報酬,假藉告 訴人之報價已獲車主同意之名義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侵害其 財產法益,所為實非正當,兼衡酌被告坦承認罪,且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見本院103年度附民 字第3號卷和解筆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於91年5月17日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及 罰金銀元1000元,緩刑2年,緩刑報結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5 0,000元,有前揭和解筆錄可稽,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且彌 補告訴人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 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勵其自新。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水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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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