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00
指定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葉00
蘇00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性交及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丁○○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辛○○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嗣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 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39號判 決駁回上訴,於民國96年 8月31日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7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A、B二女(代號依序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真 實年籍姓名均詳卷,即起訴書所指63號女、64號女) 於101 年 4月21日凌晨4、5時許,至甲○○位於花蓮縣吉安鄉○○ ○街000號居所借住,B女於同日上午某時,趁甲○○仍在睡 眠之機會,竟竊取屋內財物後離去 (B女所犯竊盜罪部分, 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 ),嗣遭甲○○發覺,並於B女於同日 下午3時許,經A女以電話聯絡返回該址後,即予質問,因見 B 女否認此事,一時氣憤,與前引介A、B二女與甲○○認識 ,並經甲○○電告前來之丁○○共同毆打B女成傷(莊、葉2 人所犯傷害罪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 ,迨B 女交還所竊得之款項(零錢部分已兌換為紙鈔)後,甲○○ 餘怒未消,竟對B女恫稱若不聽話,就要叫阿豪 (即丁○○ 之綽號)持電擊棒「修理」B女等語,以此加害B女身體、自 由之事恐嚇B女,致B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B女之安全。
三、此後,B女雖仍借住在上址內,然甲○○又陸續在B女所持有 物品內發現其居所內之財物,認 B女並未將其前開行竊所得 之物完全交出,甚或再次行竊,遂於盛怒之下,於101年4月 22日晚間10時許,先將B女帶至上址2樓房間浴室內,喝令而 B女脫去全身衣物後,即開水並持浴室蓮蓬頭淋濕B女,再開 啟電扇及冷氣吹B女,命B女將竊得而尚未歸還之財物交出, B女因而在此情狀下站立約6小時之久,過程中A女因久未見B 女返回上址3樓房間,乃至2樓並開啟房門而發現上情,即上 前詢問為何如此,莊智信則將 A女拉開並要A女返回3樓房內 等候,甲○○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 B女人身自由權利 之行使,同時使B女行無義務之事。
四、嗣A、B二女直至101年 4月24日上午8時許離開上開借住處所 後,即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甲○○、丁○○等人前來說明, 始查悉之。
五、案經 B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 9條之1第 2項復有明定。所稱「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 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 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 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參見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經查:就證 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部 分,均係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 A 女、B 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欄所示 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可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A女、B女在 檢察官偵查時之訊問及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俾加強證據證 明力之真實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看)
㈡至於A女、B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以外,以下經本院所引用 作為認定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
含人證、書證等,詳及下述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 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除A女、B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外,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 ,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恐嚇及強制犯行,並略以 :伊並未恐嚇告訴人B女及強制告訴人B女裸身罰站云云置辯 。經查:
1.前揭各該事實,業據證人 B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確有聽到被告甲 ○○對B女說事實二所示之恐嚇言語,且於101年 4月22日晚 間10時許,被告甲○○叫 B女下去2樓,伊在3樓等,因時間 過久,故覺奇怪,後來伊下去看,打開門才發現 B女裸體在 罰站,伊詢問緣由,被告甲○○即將伊拉開,已忘記過程中 被告甲○○對伊說何話,伊表示有話好好講,不要讓女孩子 裸體,被告甲○○表示要伊去 3樓等候之情節,其中有關事 實三所示部分,較之其於警詢時所述係於中間其覺得怪怪的 ,到2樓才看到被告甲○○叫B女裸體罰站,其當時一直哀求 被告甲○○可否讓 B女穿衣服,被告甲○○都說不行,要處 罰B女等情,並無明顯齟齬之處,是證人B女於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已非全屬片面之詞,其與 A女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亦非顯無可信之處。
2.被告甲○○因家中財物遭 B女竊取,遭竊之物甚包括其祖母 以紅包袋盛裝之 「手尾錢」,一時氣憤而掌摑B女一節,業 據被告甲○○自承在卷,顯見其就包含長輩往生後留下之錢 財等住處內財物遭前來借住之B女竊取一事,甚為氣憤;而B 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不知被告甲○○何以對其語出事 實二之恐嚇言語,然其併確認於警詢時,確有陳述其將身上 竊得之財物歸還給被告甲○○後,他們才停手(即被告甲○ ○、丁○○始停止毆打B女之意) ,後來被告甲○○就對其 稱事實二所示之恐嚇言語(詳見警卷第89頁)等語,可知其 所述遭被告甲○○恐嚇之時間,應係緊接在被告甲○○因 B 女竊取其住處財物而毆打 B女之後,且場所同一,足認被告 甲○○應係因B女上開行竊之舉,始於毆打B女後,另出言恐 嚇之,參以竊嫌因事跡敗露,遭被害人怒罵、毆打乙情,雖
不可取,但仍非鮮見,是被告甲○○既有實施事實二所示恐 嚇 B女犯行之動機,則A、B二女就此部分所證,即與常情無 違。
3.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女行竊後,雖稱全數歸還,但後 來被告甲○○又在 B女包包內發現屬於被告甲○○女兒之物 品,故被告甲○○開始叫 B女做一些伊看不慣之舉動,並於 記事本記載「又造成信哥 (即被告甲○○)對你(即B女) 失去信任,大家又都不能睡」之字句(記事本部分詳見警卷 第74頁) ,伊不知B女何時竊取,發現時也很驚訝,伊看到 的就是借住期間不斷有被告甲○○家中物品從 B女那邊被翻 出來或被發現,係被告甲○○發現異狀,物品很眼熟,即問 B女為何東西在B女那邊,故伊不知係 B女不斷竊取物品,還 是 B女偷了很多陸續被發現等語,互核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證:被告甲○○叫B女要講實話,但B女一再說謊,又從 包包一直被甲○○發現其住處內之物品等情,以及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伊打B女係因氣B女偷伊住處物品, 此後還是不斷發現有物品不見,A女也發現B女皮包內也有不 屬於 B女所有之物,並拿來問伊,其中包括首飾等物,大約 發現 2、3次的情形,但伊不知B女係一次即竊取許多物品, 還是陸續偷等語,大抵相符,是 B女因其竊取被告甲○○住 處財物,而遭被告甲○○毆打並恐嚇後,仍有遭其竊取之其 他財物數次經 A女或被告甲○○發現後取出乙情,應屬真實 ;參以被告甲○○前因B女行竊致有於氣憤之下毆打B女後, 另予恐嚇之過激之舉,則此後被告甲○○又發現 B女持有其 住處內之財物,復甚有可能係遭被告以上述過激之舉警告後 竟又再次行竊所得;而被告甲○○因此叫 B女做一些其看不 慣的舉動,其目睹B女在2樓房內廁所裸體後,即向被告甲○ ○哀求可否讓B女穿衣等情,已經A女證述如上,A 女就此情 更以「罰站」稱之。相互勾稽以觀,可證被告甲○○嗣又發 現其住處之財物可能再次遭B女竊取後,認B女並未因遭毆打 及言語恫嚇而有所顧忌,反再次行竊,於盛怒下,遂實施對 他人人身安危影響之程度上較言語恐嚇更為強烈之如事實三 所示強制犯行,藉此處罰 B女,應屬無疑。至於辯護人泛以 除A、B二女前後反覆不一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 ,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等語,資為辯護,然A、B二女 就事實二、三部分之證述並無顯然矛盾不一,且互核相符之 處,再參酌被告甲○○之供述及其他情狀,可認被告確有事 實二、三所示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辯護人上開辯護 意旨,容難遽採。
㈡綜上各節,被告甲○○上開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其如事實二、三所示恐嚇及強制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查被告甲○○有如事實一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 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甲○○前科累累,素行不佳,除恐嚇 B女,致其 心生畏懼外,竟又以事實三所示之方式妨害 B女權利之行使 ,併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且其強制手段甚為惡劣,形同私刑 ,損及 B女權益及人格尊嚴之程度至鉅,然姑念其犯罪動機 係肇因於家中物品遭竊,一時氣憤所致,尚非無端恣意為之 ,B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宥恕之,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101年4月21日3、4時許,由被告丁○○、辛○ ○以介紹工作為由,將代號A女、B女交由被告甲○○帶至其 上開居所借宿,B女隨即在該址1樓客廳之沙發上睡著。被告 甲○○隨後以要幫 A女找工作及講道理給A女聽為由,將A女 帶至該址 2樓房間內後,被告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101年 4月21日4、5時許,在該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 ,強行下壓A女之頭部,強迫A女舔其奶頭、替其口交得逞; 被告甲○○嗣復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脫去A女之衣褲,以按 摩棒及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㈡嗣被告甲○○於質問 B女有無竊取其財物,並與被告丁○○ 毆打B女成傷,被告甲○○另以前開方式恐嚇B女後,被告甲 ○○、丁○○、辛○○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自 101年 4月21日15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8時許左右期間,共同 將A女、B女私行拘禁於上址,共同看守、限制其 2人之行動 自由逾3日,直至A女、B女趁隙逃脫。
㈢被告甲○○於101年 4月22日10、11時許,在其上址3樓房間 內,基於強制之犯意,違反A女、B女之意願,強迫A女、B女 同性性交供其觀覽,使A女、B女行無義務之事;被告甲○○ 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B女之意願,強迫A女、B 女替其口交、共同為性行為(3P)得逞。
㈣被告甲○○嗣復再於上述3P後,於101年4月22日10、11時許 後之某時,再於上址 2樓房間,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要 對B女不利、毆打之云云,威脅 A女,再違反A女之意願,對 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㈤甲○○於自101年 4月21日15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8時許左右 ,將 A女私行拘禁於上址期間之某時,基於強制之犯意,違 反 A女意願,強迫、威嚇A女聽從其意,以不詳器具強行在A 女之左上臂刺青,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
㈥被告甲○○、丁○○、辛○○為掩飾其等前揭犯行,復共同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5日凌晨零時至1時許 ,共同至花蓮縣光復鄉大富村即 A女之友人住處,由甲○○ 草擬協議書內容(內容約略為:所發生之事為誤會云云)後 ,與被告丁○○、辛○○以言語強迫 A女依被告甲○○所草 擬之協議書抄寫後簽名、蓋手印,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 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 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 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 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 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 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看)。
三、訊據被告 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其等於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辯述分別如下
㈠被告甲○○辯稱:伊帶同A、B二女至其上開居所後,凌晨時 分A女即至伊房間聊天,並與伊性交,然條件係伊要代A女償 還積欠設於花蓮市國聯一路之玫貴(應係「梅貴」,詳如後 述)租車店約新臺幣(下同)4 千餘元,嗣伊亦前去該店繳 付實際約6千餘元之費用;迨發現 B女行竊後,雖有毆打B女 ,但仍讓其與 A女借住,並未強迫其等住在伊居所,其等要 出去有跟伊說,其等外出不用得伊同意,伊亦不知其等外出 做何事,然因其等並無鑰匙,故會詢問其等何時回來,A 女 亦有因其姨丈或姐夫前來花蓮而外出,然因 B女有行竊之舉 ,故除要求A女幫忙看顧B女外,僅有要求 B女在伊要睡覺時 ,在 3樓空間活動即可,其他時間其等均可在伊住處自由活 動,並未限制其等行動;其等借住期間除上述與A女性交1次 外,並未與A、B二女發生性關係,其等離去當日,伊有幫 A 女刺青,然此係因 A女表示原有位於某支手上臂之刺青很難 看,拜託伊修改,過程中 A女沒有拒絕,亦無反悔;嗣伊與 被告丁○○、辛○○有去 A女男友戊○○位於花蓮縣光復鄉 大富村住處,伊係遭冤枉,且知悉 A女有報案,當時係戊○ ○表示願意幫伊聯絡 A女,前去戊○○住處目的係要事情講 清楚,現場除 A女、戊○○外,尚有一名為己○○(已歿) 之人,伊向己○○打招呼後,即指示被告丁○○、辛○○去 光復街上買麵給己○○,伊等係在客廳談話,過程中伊與 A 女有吵架,與己○○亦有口角,己○○帶去之小弟站在己○ ○身後,伊發覺己○○偏袒 A女,故回嗆之,後來戊○○從 房內出來叫A女進房間講,伊不知戊○○與A女談話內容,嗣 戊○○從房間出來表示A女願意和解,待A女自房內出來後, 在客廳茶几寫協議書,伊並未事先備妥協議書草稿,係在現 場撰寫,因 A女表示不會寫,故伊在現場寫一內容為大家在 現場講好之草稿,之後由 A女照抄,此時被告丁○○、辛○ ○可能已經回來,但伊不確定,寫完後伊與被告丁○○、辛 ○○就回花蓮市等語。
㈡被告丁○○辯稱:A、B二女前去被告甲○○住處借住時,伊 並未一同前往,翌日經被告甲○○以電話聯絡表示住處財物
遭竊,始與被告辛○○一同前往,伊有因 B女行竊之事毆打 B 女,遭竊財物並未全數取回,之後伊與被告辛○○即先行 離去,隔日因被告甲○○又來電表示 B女再次行竊,故伊與 被告辛○○又前去,並告知B女不要屢次行竊,A、B 二女借 住約 3、4天,其等均可自由行動,A女尚有因其親友前來花 蓮而外出,伊與被告甲○○並未將其等關在該處,然因 B女 一直行竊,故被告甲○○有告知 B女在被告甲○○入睡時, 不要到 2樓以下;伊只記得某日早上伊與被告辛○○前往被 告甲○○住處煮東西吃完後,上去叫時A、B二女已不在,嗣 有一友人「世民」(音同,應即為己○○)出面表示要幫伊 與被告甲○○協調毆打 B女之事,並稱有人帶A、B二女去報 警,A、B 二女現在上開戊○○住處,翌日伊與被告甲○○、 辛○○均有前往,然僅有 A女、戊○○及己○○在場,即由 被告甲○○與 A女談,伊與被告辛○○、己○○在房內,戊 ○○時至客廳講,時至房內打電腦,嗣被告甲○○持協議書 叫伊抄寫一遍,伊表示伊字很醜,故由 A女抄寫完畢後,伊 與被告辛○○均有簽名,此次協調應與伊及被告辛○○無關 ,A女亦表示係僅有告被告甲○○,然被告甲○○稱A、B 二 女係一起告,反正也要找 B女和解,簽一簽亦無妨,當時並 未強迫A女抄寫等語。
㈢被告辛○○辯稱:伊與被告丁○○係在A、B二女至被告甲○ ○住處借住當日下午,因被告甲○○以電話告知被告丁○○ 前開B女行竊之事,使前往被告甲○○住處,伊與A女均有撥 打電話聯絡B女,B女返回後經詢問有承認行竊之舉,然伊不 知B女有無因此遭毆打,之後伊與被告丁○○即離去, A、B 二女在被告甲○○住處借住約2、3日,B女行竊後伊尚有因A 女腹痛而載送A女至門諾醫院急診,B女亦陪同前往,伊並未 限制A、B二女之行動自由;嗣因被告甲○○叫伊與被告丁○ ○一同前往解開誤會,故伊等3人均有前往A女友人戊○○位 於大富村住處,伊在客廳,被告甲○○、丁○○及 A女、戊 ○○均在房間談,直至其等結束後,伊有看到 A女出來簽名 ,之後伊等即離去,伊並未強迫A女寫協議書等語。四、公訴意旨認被告 3人分別涉有上開強制性交等犯行,無非以 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A、B 二女之證 述、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 女所寫之記事本內 容、B 女所繪遭拘禁之地點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 ,以及協議書影本等,為其論據。然查:
㈠被告甲○○與A女於A女至被告甲○○住處借住當日凌晨4、5 時許確有性交一節,業據其等互為一致之供述,而A 女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均陳明當時有反抗云云,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先稱其與被告甲○○二次性交均係當時被告甲○○ 以另一被害人(即B女)在被告甲○○住處偷東西為由威脅B 女,始與被告甲○○性交云云,經辯護人以其與被告甲○○ 首次性交時,B 女尚未有行竊之舉質之,其又改稱被威脅係 第2次,第1次係怕被告甲○○不高興始答應與被告甲○○性 交云云,然於辯護人進而詢問其怕被告甲○○不高興何事, 則以當時事情已遺忘云云應之,先後不符,已非無疑,且公 訴意旨就斯時其與B 女之行動自由,並未認定有何遭限制之 情形,B 女亦係因被告甲○○此後因已入睡,始有行竊之機 會,已如前述,則若上開A 女首次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大可 於被告甲○○入睡後喚醒並偕同B 女逃離,且無須顧慮斯時 為其同性伴侶之B女獨自在該址內是否會危及B 女安全,然A 女此後仍借宿其中,任令己身處於危險狀態,實屬費解。又 A 女前有向梅貴租車行承租自用小客車,並未支付租車費用 ,然未遭該車行追討,被告甲○○有說過此事,然不知甲○ ○何以知悉,被告甲○○提出之租賃切結書係其所簽立,然 未收到被告甲○○復行提出之存證信函(與該切結書均置於 本院證件袋(二)),其很驚訝被告甲○○為何能取回該切 結書等情,業據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該切結書 、存證信函存卷可稽,B 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伊身 分證於101年3月份租車時押給租車行,因租金未付清,車行 將其身分證送去豐川派出所,租車應該是4月3日的事,是押 證件的時間等語 (詳見他字卷第156頁),於本院審理時, 併證稱:已忘記該車行名稱,地點在火車站前站那邊,租車 係 A女使用,無印象欠多少錢,亦不記得何人告知身分證被 送到派出所,不知之後如何處理,派出所亦未通知伊過去, 伊身分證係在伊離開被告甲○○住處很久後由被告甲○○拿 回來給伊,且稱已幫伊付租金等情明確,參以上開租賃切結 書所載立約時間為101年3月27日,存證信函則將A、B二女併 列為收件人,被告甲○○事後與A 女簽立之協議書中亦無一 語提及有關上開租車費用清償之情事,可見被告甲○○就此 部分所指,並非無稽,堪可採信,即難認被告甲○○此部分 有何違反A女之意願而強制A女與其性交之犯行。 ㈡被告甲○○並未限制A女自由,A女可以自由出入被告甲○○ 住處包括離開大門自由進出,B 女亦可出大門,亦都有出去 倒垃圾、買東西,是B女偷被告甲○○家中物品後才限制B女 在被告甲○○睡覺時只能在3樓,不能下來1、2樓,因怕B女 又帶走他家東西,A女並未遭被告3人限制自由或不准離開等 情,業據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詳見他字卷第171頁 及第173至17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甲○
○、辛○○並未限制其在借住期間之行動自由(詳見本院卷 二第145頁及第149背面),是被告3人就A女部分要無任何私 行拘禁之妨害自由犯行,至為明確。又 B女於警詢時,固陳 稱其遭被告甲○○等人拘禁達 4日左右,期間被告甲○○、 丁○○把其與 A女之行動電話拿走,不准其等對外聯絡,並 查看手機通話內容及通訊錄資料,後於4 月24日上午8、9時 許,其見被告甲○○在樓下,被告丁○○開車外出,因其電 話無通話餘額,而向被告丁○○之女友「阿布」(即被告辛 ○○)借電話撥打給其友人林柏青,後來林柏青有打其手機 ,要其與A 女找機會逃走,要其等跑到花蓮市長安街後,再 打電話與他會合云云(詳見他字卷第181、182頁),然其行 動電話既已遭取走,其友人林柏青如何撥打電話指示欲如何 會合,且若遭拘禁且不准對外聯絡,被告辛○○豈有可能輕 易出借電話供B 女撥打電話予林柏青,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 ,又證稱被告辛○○沒有與被告甲○○限制其自由,但幫被 告甲○○、丁○○看其與A女有無亂跑,4月21日至24日其與 A女可以撥打電話對外聯絡,但不能被看到,其與A女之手機 自己保管,因係用預付卡沒有錢也不能外撥云云,其先後所 述互有不符及矛盾之處,難以憑採;而B 女於警詢時,雖證 稱:被告甲○○在拍完光碟後,就開始限制伊與A 女之行動 自由,叫伊等不准外出,把伊等拘禁在3 樓,被告甲○○要 出門時,就會叫被告辛○○來監視伊等云云,然於本院審理 時,除陳明被告辛○○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其於警詢時係 向警員說被告辛○○係前來看其與A 女,並未稱係監視,其 與A 女可到外面送洗衣服,亦可以去找朋友外,雖另證稱: 係因伊行竊被告甲○○住處物品,故被告甲○○向伊表示過 不讓伊離開,叫伊不要踏出大門云云,然經以上開A 女於檢 察官訊問時所證其亦可出大門,且有外出倒垃圾、買東西, 於行竊後,為避免其再次行竊,始遭限制於被告甲○○入睡 後僅能在3樓活動等情後,又證稱A女所述屬實等語,再參以 B 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借住期間曾外出2、3次,手機均在 其身上,離開前其跟被告辛○○借電話打給林柏青,過程中 被告辛○○均未在旁監視,打完電話亦未詢問打給何人,之 後林柏青會不斷打電話確認其與A 女現在何處,抵達花蓮市 長安街後係等林柏青打電話過來等情,以及A 女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其就B 女所述借住期間曾外出2、3次一節無意見, 據其所知,B女只有1次自己出去買飲料,當時並無他人陪同 ,此係B女行竊後離開又回來之事乙情,可知B女於借住期間 可自由外出,無須他人陪同,對外聯絡未受限制,灼然自明 ,殊難認其有遭被告3人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情事;至於B女
行竊被告甲○○住處財物後,雖經被告甲○○告知其於被告 甲○○入睡後,僅能在 3樓活動,然被告甲○○如是限制, 係為避免住處財物再度遭B女竊取所致,已據A、B 二女互為 一致之證述,此本無可厚非,亦符常情,殊難以私行拘禁或 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等同視之,且被告甲○○雖同意A、B二女 借住,然其既係該址之支配使用權人,本無必須讓A、B二女 自由使用該址任何空間,且不得稍有限制之義務,況B 女因 行竊致遭毆打後,仍有陸續遭發現其無端持有被告甲○○住 處物品乙情,已如上述,則B 女於首次行竊後,經被告甲○ ○告以於被告甲○○入睡時,僅能在3 樓活動後,恐仍有再 次行竊被告甲○○住處內財物之舉已明,簡言之,茍若B 女 因其首次行竊之舉,而於被告甲○○入睡期間,遭被告甲○ ○等人拘禁在 3樓,焉有於此情形下,再次至被告甲○○住 處其他空間竊取其他財物之可能,是就B 女部分,自亦不能 遽入被告3人於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責。 ㈢A、B二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均證稱其等雖有拒絕, 然遭被告甲○○以B女行竊為由施以言語恐嚇,B女則畏懼恐 遭被告甲○○毆打,遂被迫曲意配合為同性性交供被告甲○ ○觀覽,復為被告甲○○口交,且用數位相機拍攝云云,然 A 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甲○○當時有無施以強暴、強 逼暴力方式部分,僅以被告甲○○當時口頭上說快一點快一 點啦云云應之,復證稱在拍攝過程中B 女好像有幫被告甲○ ○口交,又好像沒有云云,旋又改稱有看到B 女幫被告甲○ ○口交,但B女係自願的還是被迫的其不清楚云云 (詳見他 字卷第171頁),且細繹卷附之由A女所書寫之記事本影本所 載「4/22 倆人在信哥(即被告甲○○)家3樓的房間,突破 了倆人內心不可能的任務,做性愛關係,全程錄影 +信哥觀 看....分數百分百」(詳見警卷第74頁)之紀錄,顯然A 女 就其與B 女可在他人面前演示並攝錄就現今仍屬較為隱諱, 甚或多數人尚無法接受之同性愛慾過程乙情,非但未有厭惡 之感覺,反有突破禁忌之歡愉,A 女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 記事本影本係其所書寫一節,雖肯認在卷,然獨就上開記載 卻先推稱內容看不清楚云云 (詳見本院卷二第150頁),經 辯護人詰以「分數百分百」係指何意,先稱想不起來云云, 經質以是否指拍攝性愛光碟過程中,感到快樂或興奮後,又 泛以不記得云云應之 (詳見本院卷二第150、153頁及第153 頁背面),可徵A女上開證述,均非屬實,自不若如B女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上述其係自願拍攝其與A 女同性性愛過程, 其借住過程中被告甲○○並無以強暴、脅迫及違反其意願之 方式要求其為之口交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及同頁背面
),較與實情相符,是被告甲○○否認有何拍攝A、B二女同 性性愛過程,且有要求為其口交云云,雖不足採,然此既不 能認係在違反A、B二女意願之情形下為之,自不能認被告甲 ○○就此有何強制及強制性交等犯行。
㈣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被告甲○○於上開拍攝性愛 光碟之後,又在其2樓房間內,於B女上廁所時性侵伊,被告 甲○○本欲使用按摩棒,因伊表示不要會很痛,被告甲○○ 遂以其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並均以B 女偷東西之事威脅伊 ,且稱B女未遭毆打係看在伊面子上,若不配合,要對B女動 粗,伊始配合與被告甲○○性交,實際上伊並不願意,後因 B 女上廁所出來看到,被告甲○○始未繼續性侵云云,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拍攝上開光碟後伊到被告甲○○房內 ,被告甲○○則威脅伊若不與其性交,就會傷害B 女,故與 被告甲○○性交云云,然B 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未曾 看到被告甲○○在2樓房間內與A女為性行為等語,於本院審 理時,經以此詰之,A 女先向在場陪同之社工表示可否不要 陳述後,又稱事情已經過很久,其所述與其之前製作筆錄時 所述同一,對B女上開所述沒有什麼意見云云,是A女此部分 之證述是否屬實,已然可疑;而A 女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 甲○○所供A 女於執行完畢後,仍前來花蓮與之碰面,且在 電話中哭訴戊○○另結新歡,之後亦係被告甲○○出錢讓 A 女搭車回新竹等情部分,另證稱:伊當時戒治完畢,從FB聯 繫上被告甲○○,後來彼此有留電話,伊有留電話給被告甲 ○○,被告甲○○跟伊說戊○○另結新歡,伊自己帶 1個小 孩回去找戊○○,伊要回戊○○那邊拿回屬於伊的東西,借 錢的事情也是戊○○叫被告甲○○借伊,當初聯絡上是因為 伊在桃園,被告甲○○剛好上來桃園,伊說伊今天要回去花 蓮,還有去臺東辦事情,被告甲○○說剛好要回去,要不要 順路載伊,伊想想不好後拒絕被告甲○○,被告甲○○到伊 住處接伊,並說已經好心到伊住處接伊,一句話要不要,伊 才上車,車上另有他人,伊就順路回去花蓮、臺東,被告甲 ○○並沒有陪伊去戊○○那邊,伊身上剛好有1000元可以回 去新竹,伊有跟被告甲○○在火車站附近碰面,伊還有帶同 1 個小孩,被告甲○○有問伊跟戊○○談的怎樣,並以其電 話跟戊○○說,被告甲○○講台語伊不懂,是被告甲○○跟 戊○○說伊現在要回去,身上沒有錢,難道不能看在過去的 情分幫伊一下,但是戊○○說沒有錢,所以被告甲○○就跟 戊○○說沒錢可以說,其可以出等語 (詳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至同頁背面)。由此可知,A 女離開上開借住處所後,仍 有與被告甲○○聯絡,被告甲○○因A女告知而知悉A女電話
及住處,順路搭載A女至花蓮後,亦有因A女經濟是否窘迫, 甚或無車資可返回新竹之情事,要求戊○○資助A 女等情, 應屬真實,且A 女於借住被告甲○○住處期間,行動自由, 對外聯絡亦未受有任何限制,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設若A 女 於借住期間,屢遭被告甲○○脅迫、控制而被迫與之性交, 當可輕易離去、撥打電話報警或聯繫親友前來救援,然A 女 不思如此,嗣離去後又與被告甲○○聯繫,甚由被告甲○○ 搭載至花蓮地區,返回新竹前又與被告甲○○碰面,A 女此 舉不啻反任令己身再次處於危險情狀,殊有違常情,益證 A 女此部分所指,難以信實,自不能以此存有瑕疵之片面指訴 ,遽認被告甲○○確有此部分之強制性交犯行, ㈤A 女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甲○○稱其會刺青,先幫伊構 圖,後來真的要刺時伊說不要,被告甲○○就很兇的罵伊說 浪費時間幫伊構圖,現在不刺是何意思,伊就屈服在被告甲 ○○之淫威下由被告甲○○幫伊刺青,故被告甲○○有強迫 伊在左臂上刺一蝴蝶圖案之刺青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伊左手上臂之蝴蝶圖案刺青係在被告甲○○住處 3樓刺 的,一開始還沒有刺之前,伊說伊想要刺想要改圖,之後伊 看到器具就於過程中表示不想刺,被告甲○○臉就變很臭也 很衝,伊想說被告甲○○生氣了,就讓被告甲○○刺,且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