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ZB─六九七六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永安鄉彌陀舊港橋旁之堤防 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復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陳慧珠所騎 乘之車牌OMU─二一六號重機車,正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丙○○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該輛重機車駕駛人 陳慧珠亦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二人又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四○公里左右之行 車速度前駛;陳慧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暫停讓右方車 (即丙○○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先行之安全措施,以致其所駕駛該輛重機車因遭丙○○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前車頭撞及後人車倒地。陳慧珠受有腦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 腦挫傷延至同年月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許不治死亡。丙○○肇事後,即向到達 事故現場處理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陳慧珠之夫乙○○訴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陳慧珠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証,且被害人係因本件 車禍致腦挫傷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再者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詎被告竟仍疏 未注意,無照駕駛汽車,且未保持隨時可煞車或停止之狀態,復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乃致肇事使被害人陳慧珠受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經明顯。本件經送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八八一號函附卷可稽。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惟查被害人陳慧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暫停讓右方 車 (即被告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先行之安全措施,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其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員警自首犯行,此據警員甲○○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依法 先加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之損害但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新臺幣二百九十 萬元,有高雄縣永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壹件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