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鳳
莊新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柳好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
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萬9,02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