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9號
TTDV,103,訴,29,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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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3651-H101001(年籍姓名詳卷)
被   告 徐培基 
訴訟代理人 王培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 年度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於民
國103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 院)養護之家照護員,且被告親屬於該中心接受照護,詎被 告竟於民國101 年8 月18日晚間8 時50分許探視親人時,趁 伊照護病人之際,違反伊意願而突自後方擁抱伊,並以手撫 摸伊之下腹部及臀部而為性騷擾行為,經大聲喝斥被告始罷 手(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侵害伊性自主之人格法益且情節 重大,致伊因而身心受創至鉅,無法照顧男性病患進而失業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不否認曾為系爭侵權行為,但原告當時未因此 停止為病患灌食,足見系爭侵權行為未達限制原告行為之程 度,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顯然過鉅,且系爭侵權行為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8 號刑事 案件(下稱刑事二審案件),判決其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1 年內,向原告支付5 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亦應予 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其 性自主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身心受創,而受有精神上 損害,應堪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致身心 受創至無法照顧男性病患之程度,進而導致失業等情,然查 本院依職權函詢臺東醫院原告離職原因,經函覆:原告於 102 年9 月22日起即無故不到班繼續達3 日以上,爰經臺東 醫院依法予以解雇等語,有臺東醫院103 年7 月24日東醫人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而原告 開始未到班時點為102 年9 月22日,與101 年8 月18日系爭 侵權行為發生時點相隔已逾1 年,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佐證 以明其說,是原告此部份主張,應難採信。
㈢又慰撫金數額之認定,揆諸前旨,除得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得斟酌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查原告 係高職畢業,名下財產有汽車2 輛,原為臺東醫院照顧服務 員,102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34,787 元;被告係大學畢業, 名下財產有土地4 筆、汽車1 輛及股票,現已退休而每月得 領取600 美元之退休金,為兩造所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68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故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10萬元,應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辯稱應扣除系爭侵權行為因刑事二審案件判決被告 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原告支付5 萬元之 損害賠償等語。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第4 項並規定,第2 項第3 款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本條款文義既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 補性質,故而,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 請求時,如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 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8號意旨可參。又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 犯罪行為人應為之給付,雖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受緩



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列情形,應撤銷其宣告 ;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列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 參諸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可 知緩刑宣告仍有撤銷之可能,如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時,就 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一併請求,可避免 緩刑宣告如於犯罪行為人尚未給付完畢即經撤銷時,必須再 次起訴時當事人、法院之勞費及裁判矛盾之可能,而達訴訟 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準此, 如犯罪行為人已依法院所命向被害人支付,乃對於損害賠償 債務之清償,被害人就犯罪行為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向犯罪 行為人請求賠償時,自應將犯罪行為人已給付之部分,予以 扣除;如犯罪行為人尚未依法院所命向被害人支付,因損害 賠償債務不因被害人取得執行名義而消滅,自不應予以扣除 。查系爭侵權行為業經刑事二審案件判決:被告緩刑3 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原告支付5 萬元之損害賠償, 有刑事二審判決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 頁),堪以認定。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提出已 依前開刑事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給付5 萬元與原告之相關 證明,揆諸前揭規定,自不應予以扣除,故被告所辯,應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2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部分則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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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