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吳炎成
吳柏晏
吳柏亮
沈冰如
吳樺曜
吳淑貞
吳炎秋
林吳碧蓉
蘇吳碧霞
林方世
林南英
羅景馨
夏祖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台東縣關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瑞華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徐偉倫
被 告 陳振輝
訴訟代理人 陳金寶
被 告 賈孝儀
訴訟代理人 賈孝女
被 告 賴新鎮
訴訟代理人 賴癸文
被 告 陳月琴
黃滿惠
訴訟代理人 陳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附表編號二,關於被告陳振輝占用部分欄中「附圖一水井段789 地號土地(D) 部分、水井段789 地號土地(E)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附圖一水井段789 地號土地(E)部分、水井段789地號土地(F)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