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 9號
103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叙興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156 號及第157 號),暨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256號
),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叙興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三○○九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叙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其為賺取買賣間之差價,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聯絡電話、販賣價 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與 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 安非他命共6 次,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000 元。二、陳叙興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於102 年4 月間,自露天網 路拍賣網站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因 另案遭通緝於同年10月16日晚上10時許,於臺東縣臺東市仁 義北路與豐榮路28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 及彈匣1 個等物。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叙興一人犯數罪,雖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及 追加起訴,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1 項規定甚 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 有證據能力。又依上揭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 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 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 類案件之性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參照)。是本件扣案槍枝,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轄區 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槍彈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實施鑑定,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3 年1 月6 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為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依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 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
生證據,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326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534號、第41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警方對於被告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事前經本院依法核發通 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48 號、101 年度聲 監續字第154 號、第177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4號通訊 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一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0頁至第53頁),程式上 未見違法情事,該等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警方製作 為譯文後,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理期日 向被告、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其等對於譯文均表示沒有 意見,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 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 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 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龍山、王清輝及 林玉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警卷一第1 頁至第1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66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40頁至第4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56 號卷第52頁 至第57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48 號、101 年度 聲監續字第154 號、第177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4號通 訊監察書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01 年10月26 日、101 年11月13日至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卷 一第40頁至第53頁、第78頁至第80頁)在卷可稽;且上開改 造手槍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第40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東 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第16頁至第17頁),及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彈匣 1 個扣案可佐。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 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我國查緝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安非他命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 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 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再 因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大都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 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轉售安非他命。 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 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本院既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自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販售,衡情應 係被告販入後再行分裝售出,以謀取其中之利潤,是核被告 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僅係就各類應予管制之槍砲、彈藥 及刀械,列舉其名,以作規範,然所指內容為何,則乏文義 解釋規定,據其主管機關內政部函釋(92年1 月16日內授警 字第0000000000號),實係參考軍事武器之用語,其中所稱 獵槍,乃指供狩獵之用而可填裝散發「子彈」以達攻擊獸類 之槍枝;而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係指該條例所列已定有特定名稱之槍枝以外,可以發射 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例如工業用槍及土製而不 屬該條例所列已定有特定名稱槍砲以外之槍砲,均屬之。經 查,扣案手槍業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已如上述,是被告所持有 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依同 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 支及彈匣1 個,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 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互異,顯係分別起意 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①100 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②100 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③100 年度東簡字3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上開①②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嗣與③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 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 ,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 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 其為自白。再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 鼓勵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 ,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規 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 ,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 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 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 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將 販賣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即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 事實供承明確,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要件,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安 非他命犯行,均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當知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 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 會安全之管制藥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肇生 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 程度非微;另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手槍為法所不許,且政府查 緝甚嚴,即無視法令持有上開手槍,所持用之改造手槍顯然 對社會治安已具危害性,持有槍彈之時間亦非屬短暫,行為 誠屬不當,惟兼衡被告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 大盤毒梟有別,且其犯後均坦承所有犯行,暨考其自承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重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前手或共犯,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 氾濫為目的,故其所供之毒品來源必有助益偵查機關查獲其 前手或共犯,始得據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準此,該條例第
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相關 資料,諸如其前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而查獲 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 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 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第6774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86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指認其毒品來 源董美憶及張益山等人,然上開人等於被告供述前,早已為 檢警機關追查其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業已監聽,故並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玉宿103 偵195 字第09323 號函、東檢 玉宿103 偵195 字第13803 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9 號卷第61頁、第71頁),且本院亦依職權 調閱102 年聲監字第54號及第56號全卷核閱屬實,是以,本 件被告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例如販毒 所得款項,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 賣所得款項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 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 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66年度第8 次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1年臺覆字第2 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 第241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6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 、第29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已收取如附表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全部對價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對價雖亦未扣案,惟屬被告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 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如附 表所示各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次查,扣案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一 一○二一三三○○九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5 條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且 均具殺傷力,業已認定如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均沒收之。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同年 度臺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SIM 卡1 片及其手機1 支雖供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所 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然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物品業已棄置(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39號卷第64頁),已非其所有,既無從再認定係其所有之 物而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交易對│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毒品種類│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象 │點 │、數量及價值 │ │ │
├──┼───┼─────┼─────────┼───────┼────┤
│ 1 │曾龍山│101 年11月│曾龍山以門號 │陳叙興販賣第二│被告依毒│
│ │ │14日下午4 │0000-000000 號之行│級毒品,累犯,│品危害防│
│ │ │時30分許;│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處有期徒刑參年│制條例第│
│ │ │臺東縣臺東│門號0000-000000 號│捌月,未扣案之│17條第2 │
│ │ │市中華路2 │行動電話聯絡後,被│販賣第二級毒品│項規定減│
│ │ │段「正一大│告於左揭時間、地點│所得新臺幣伍佰│輕其刑 │
│ │ │賣場」 │將價值500 元(約 │元沒收,如全部│ │
│ │ │ │0.1 公克)之甲基安│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非他命販賣予曾龍山│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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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清輝│101 年10月│王清輝以門號 │陳叙興販賣第二│被告依毒│
│ │ │26日晚上11│0000-000000 號行動│級毒品,累犯,│品危害防│
│ │ │時許;臺東│電話與被告持有之門│處有期徒刑肆年│制條例第│
│ │ │縣臺東市四│號0000-000000 號行│,未扣案之販賣│17條第2 │
│ │ │維路一段 │動電話聯絡後,被告│第二級毒品所得│項規定減│
│ │ │400 號之仁│於左揭時間、地點將│新臺幣參仟伍佰│輕其刑 │
│ │ │愛國小 │價值3,500 元之安非│元沒收,如全部│ │
│ │ │ │他命販賣予王清輝。│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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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清輝│101 年11月│王清輝以門號 │陳叙興販賣第二│被告依毒│
│ │ │13日中午12│0000-000000 號行動│級毒品,累犯,│品危害防│
│ │ │時許;臺東│電話與被告持有之門│處有期徒刑參年│制條例第│
│ │ │縣臺東市中│號0000-000000 號行│玖月,未扣案之│17條第2 │
│ │ │華路二段86│動電話聯絡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項規定減│
│ │ │號之陳叙興│於左揭時間、地點將│所得新臺幣壹仟│輕其刑 │
│ │ │住處 │價值1,000 元之安非│元沒收,如全部│ │
│ │ │ │他命販賣予王清輝。│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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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玉華│101 年9 月│林玉華以門號 │陳叙興販賣第二│被告依毒│
│ │ │中旬某日某│0000-000000 號行動│級毒品,累犯,│品危害防│
│ │ │時;臺東縣│電話與被告持有之門│處有期徒刑參年│制條例第│
│ │ │臺東市豐榮│號0000-000000 號行│捌月,未扣案之│17條第2 │
│ │ │路41巷22號│動電話聯絡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項規定減│
│ │ │之「林玉華│於左揭時間、地點將│所得新臺幣伍佰│輕其刑 │
│ │ │住處」 │價值500 元之安非他│元沒收,如全部│ │
│ │ │ │命販賣予林玉華。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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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玉華│101 年10月│林玉華以門號 │陳叙興販賣第二│被告依毒│
│ │ │26日晚上8 │0000-000000 號行動│級毒品,累犯,│品危害防│
│ │ │時40分許;│電話與被告持有之門│處有期徒刑參年│制條例第│
│ │ │臺東縣臺東│號0000-000000 號行│玖月,未扣案之│17條第2 │
│ │ │市中興路「│動電話聯絡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項規定減│
│ │ │東方大鎮」│於左揭時間、地點將│所得新臺幣壹仟│輕其刑 │
│ │ │附近 │價值1,000 元之安非│元沒收,如全部│ │
│ │ │ │他命(約0.3 公克)│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販賣予林玉華。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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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玉華│101 年11月│林玉華以門號 │陳叙興販賣第二│被告依毒│
│ │ │某日中午;│0000-000000 號行動│級毒品,累犯,│品危害防│
│ │ │臺東縣臺東│電話與被告持有之門│處有期徒刑參年│制條例第│
│ │ │市「仁愛之│號0000-000000 號行│捌月,未扣案之│17條第2 │
│ │ │家」(林玉│動電話聯絡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項規定減│
│ │ │華工作場所│於左揭時間、地點將│所得新臺幣伍佰│輕其刑 │
│ │ │) │價值500 元之安非他│元沒收,如全部│ │
│ │ │ │命(約0.1 公克)販│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賣予林玉華。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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