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毒偵字第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凱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28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月27日18時30分左右,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000巷 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吸食煙霧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用畢即亦隨手將該吸食器丟棄。嗣警方於同年7月1日23時20 分左右,徵得陳凱強同意配合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鴉 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凱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強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103年7月1日23時20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7月9日慈大藥字 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在 卷可稽。再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 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
因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之記載約為施用後2至4日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 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 內則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 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資參照,再海洛因施 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 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 1號函文說明綦詳,至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或安非他命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 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 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鴉片類或安非他命類之 藥物存在:(一)嗎啡:300ng/mL;(二)安非他命:500ng/mL ;(三)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 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觀前開檢驗報告說明甚詳。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 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海洛因經人 體代謝後,在尿液中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 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 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且實務上國內 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 、興奮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 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 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 從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 確認檢驗,乃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 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海洛因、安非他命 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 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 ,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結果(參見警 卷所附103年7月4日收件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號),檢出濃度各為嗎啡:1,069 ng/mL,甲基安非他命:2,046ng/mL,安非他命:150ng/mL ,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揆諸前揭說明, 足認被告上開尿液中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確 呈陽性反應,要無疑義。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陳凱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 、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 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 常可視其習性,同時混合施用任何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4 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考,第1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可混合施用,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 節尚非不能憑採。況且,核閱卷內資料亦查無被告分別施用 之證據,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 而,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 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揆諸前開說明,尚難 採取。再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雖前向員警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吳奇樺」之人,惟本轄治 安顧慮人口資料,並無被告所稱「吳奇樺」之人,亦無聯絡 方式,故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薹 東分局103年8月29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 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5頁、 第16頁參見),是以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機會,並多次因施用毒品判刑,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 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 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 危害,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及其自承家庭狀 況未婚,經濟狀況還好,職業為粗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