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44號
TTDM,103,聲,444,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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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弘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弘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弘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而附件編號 4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 2項規定,受刑人已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請求聲請人 就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 提聲請狀 1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 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 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上開二 部分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及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 行刑時,自無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莊弘偉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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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