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73號
TTDM,103,簡,73,20140917,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0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威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威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威昌於 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6008號、第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 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 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 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 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 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 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 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 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 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 ,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 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 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 上字第885 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



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 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所謂「容留」則係指提供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 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威昌提供場所供服務小姐與不特定 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並從中抽取佣金,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縱鍾惠鈞與男客因故未完成性交 易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被告該當於前開妨害風化 之構成要件。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復按本件被告劉威昌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人性 交之行為,係以利用擔任日日春護膚坊店經理之便為之,其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 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 一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33號判決參照)。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日日春護膚坊」之店經 理,為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自承單身,經濟狀況不好,目前職業為店經理,及空軍官校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