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 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頁23至30)、傷害案現場 位置Google地圖(警卷頁31)、傷害案現場平面圖(警卷頁 32)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警卷頁33至41)。二、核被告蘇永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吳大欣、李順來2人,而觸 犯數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積怨,不思 循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攻擊告訴人吳大欣、李順來2人, 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足認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吳大欣、李順來2人之鐵管,雖 係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於 警詢中陳稱係其在案發現場地上隨手拿的等語(警卷頁6背 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