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夾鏈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參伍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貳組、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記載:「臺東縣警察局局 本部 10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一 般刑案)、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3年8月13日慈 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因 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紀錄,及 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 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施用毒品 來源為「賴鵬元」(見警卷第 2頁),惟經檢察官及司法警 察查證後,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12日東檢玉玄103聲他104字第13 486號函,及臺東縣警察局103年8月5日東警刑偵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被告即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 、勒戒及科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 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 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警詢中自承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並銷 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 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查本件扣案之殘渣夾鏈袋 1個(驗前毛重 為0.3546公克),被告自承係裝毒品供施用之物(見警卷第 1 頁背面),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中心103年8月13日慈大藥 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 15頁),且檢視可知袋內殘渣量微,與該殘渣袋有難以析離 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 2組、 打火機 1個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 1頁背 面),而上開物品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 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非違禁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空夾鍊袋10個,雖係 被告所有,惟偵查中被告已表示均拋棄所有權,並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明係之前裝安非他命所留下(見警卷第 1頁背面) ,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認均 與本件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 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