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3年度,512號
TTDM,103,東交簡,512,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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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鳳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鳳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飲用啤酒」補 充為「飲用啤酒約5 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鳳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 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駕駛車輛於省道臺11線公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 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惟念 及其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及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又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本件犯 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偵訊中自稱職業為照顧服 務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有被法院扣薪,家裡有貸 款,需扶養母親與女兒,及係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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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