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福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福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車牌號碼原記載 656-MEM號,更正為665-MEM號。二、核被告康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 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雖僅造成自身受有損傷,然 仍有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兼衡其前無酒後駕車前科、駕車 於產業道路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小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 卷第20頁、第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