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479號
原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送達代收人 王宏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昌憲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 號裁判 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簡字第1837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8 1,498 元,及自民國(下同)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有106 年5 月24日民事陳報狀內容在卷,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6 年5 月31日以北院隆106 年度司執智字第45491 號執行命 令,禁止原告於177,593 元及該件執行費1,475 元範圍內, 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建北分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建北分公司)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收取存款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即原告清償。嗣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林口國宅郵局及台新銀行建北分公司分別回函,已 於債權範圍內扣押原告存款金額179,068 元、179,318 元, 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執字第45491 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㈡原告起訴聲明:「106 年度司執字第45491 號兩造間給付薪 資扣押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訴 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請求排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利益, 本件執行標的即執行命令所載,准由被告收取存款債權之數
額179,068 元(177,593 +1,475 =179,068 ),低於原告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前揭遭扣押之存款金額,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應以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7萬9,068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0 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